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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军队房屋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偿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或者危旧楼改造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10-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六条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况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11-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其中涉及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由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及解危情况,实现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房屋安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擅自拆改房屋的,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他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12-进行投诉、举报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综合管理、公安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相关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照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13-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四)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共用部位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六)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和鉴定
(七)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鉴定危险房屋应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o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4-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综合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义务第十一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二条在台风、暴雨、暴雪等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第十三条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部位安全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安全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并共同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第十四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或其他方式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责任第十五条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周边施工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和施工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受施工影响房屋进行跟踪监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出现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损房屋的修复、补偿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第十七条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八条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住宅装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设计方案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设计方案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住宅装修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工第二十四条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办法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受损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造成受损的;
(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第二十七条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乐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三十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三十一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以收取鉴定费因第三方造成房屋损坏,鉴定费用及治理费用可由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通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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