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内容: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卫医罚告〔2018〕16号当事人胡*民,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公民身份号码3421***********114联系电话号码139****36582016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C65-B023号出租屋的一处诊疗场所进行了卫生监督检查,发现情况如下
1、出租屋一楼为接诊区,现场发现有氯化钾注射液、维生素B6注射液、注射用赖氨匹林、血压计、听诊器等药品、器械;
2、现场有两名男性病人正在输液;
3、当事人胡中民当场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由于当事人涉嫌非医师行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非法诊疗场所予以当场公告取缔2016年8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胡中民涉嫌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拍照、询问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C65-B023号出租屋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16年8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8张、胡中民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C65-B023号出租屋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
2、胡中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胡中民的身份情况;
3、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份、乐卫医证保
(2016)4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胡中民开设的诊疗场所内有从事诊疗活动的药品、器械;
4、《非法行医处罚记录查询表》、《浙江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和国家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曾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
5、行医资格查询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本局认为,当事人胡中民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C65-B023号出租屋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非医师行医时间超过3个月,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因同样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违法程度较重,罚款7元”因当事人胡中民因非医师行医时间超过3个月,故属于较重程度本局拟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药品、器械(详见乐卫医证保[2016)4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二、罚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如你(单位)对此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到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温州海关驻乐清办事处办公楼一楼乐清市卫生监督所柳市分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在口内打“J”的为当事人享有该权利)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8年6月12日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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