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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整顿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整顿规范土地市场和建筑市场,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域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自主拆除为主强制拆除为保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违法建筑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三)将临时建筑擅自建成永久性建筑的;
(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七)宅基地上超出合法用地范围或者擅自扩建的;(A)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政府征收拆迁通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
(十)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天然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架设的;
(十一)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条件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夜景灯光、围墙、大门、建筑物小品等环境艺术设施的;
(十二)油气输送管道按照输油管道和输气管道规划设计标准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严格控制输送管道周边规划用地,严禁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在油气输送管道周边擅自建设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第五条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集体土地上建筑由属地乡镇政府负责;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由县政府负责乡镇政府与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配合第七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由乡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调查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为人,取得相关证据
(二)告知根据调查情况,由乡镇政府与相关部门制作告知书,告知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拆除违建的根据;告知行为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作出行政决定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决定书,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违法行为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催告、公告送达行政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制作催告书和张贴公告,限期拆除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事人在催告、公告期内未履行行政决定义务,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或者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第八条违法建筑当事人在强制拆除执行前配合拆除的,可以对其给予一定数额的行为奖励
(一)政府拆除通告发布前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自行拆除的,按核混结构800元/of、砖木结构600元/nf、简易结构100元/而奖励;对主动配合,但无力自行拆除的,由征收拆迁责任主体拆除按砖混结构500元/疔、砖木结构300元/nf、简易结构150元/而奖励
(二)政府拆除通告发布后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自行拆除的,按砖混结构400元/nf、砖木结构200元/itf、简易结构100元/nf奖励;对主动配合,但无力自行拆除的,由征收拆迁责任主体拆除按砖混结构300元/疔、砖木结构150元/行、简易结构70元/nf奖励第九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限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十条违法建筑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复议结果或判决结果办理改变行政决定的按复议或判决结果办理第十一条乡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整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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