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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第五师双河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师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和用于科学研究、医学教学、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师市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师市、团场(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备
(三)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和购买人信息;
(四)市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第三十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第三十一条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诊疗等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备案,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0909-88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转让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第三十五条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第三十六条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师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七条携带外出的犬只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案、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师市禁止饲养的犬种目录,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报师市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的防疫监督等工作,查处违反防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财政、文体广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社区、连队管委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社区、连队管委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办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团场(街道办事处)备案第七条各团场(镇)、街道办事处、连队管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养犬管理工作
(一)协助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投诉、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文明养犬管理服务,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管理活动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微信公众号、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二章养犬备案与免疫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依法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请登记第十二条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饲养犬只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犬只免疫、备案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第十四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证明第十五条师市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监制犬牌,师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犬只免疫登记证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第十六条各团场和街道办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只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备案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办理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公开、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管理,组织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家禽、牲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公安机关进行捕捉,公安机关将捕捉的流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场所第十九条师市、团场应当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犬只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寄养、捕捉、没收的犬只第二十条对备案后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置第二十一条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犬只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和领养流浪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实行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经师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犬只免疫登记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与集中收容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第二十二条对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由师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绝育措施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据动物防疫、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扑杀第二十三条鼓励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养犬备案、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参与养犬备案服务、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九)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佩戴犬牌;
(二)遛犬时,犬只必须系犬绳,犬绳长度不超过
1.5米;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
(四)注意避让他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续吠叫等行为;
(七)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馆、商超、候车室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告知、劝阻义务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经营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住宅、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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