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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共同防治的原则第二十八条【政务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驾驶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第三十条【拆除、破坏、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坏、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车单位未履行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建立维护、燃料、车用尿素添加使用台账,或者在建立使用台账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在禁行区使用高排放非道机械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施行期限】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党的二十大对“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系统安排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落实党的二十大的重要举措,对于保护和改善我区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明建设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的需要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明确了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总体要求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对加强柴油货车污染治理、鼓励清洁能源车辆推广使用、加强移动源监管能力建设等提出明确要求2022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将加强机动车污染治理作为当前我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要求,有必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推动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开拓新局面
(二)制定《条例》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需要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既是改善环境民生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当务之急截至2021年12月,自治区机动车保有量已经突破200万辆,达到
202.83万辆,同比增加
14.7万辆,增长
7.81%高出全国均值
1.49个百分点,银川市机动车保有量更是突破“百万量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已经成为影响我区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制定《条例》可以将我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中行之有效的举措固定下来,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引领和推动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积极回应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期盼,坚决打好蓝天保卫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蓝天幸福感
二、起草过程2022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将《条例》列入年度调研论证项目2022年7月至10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全区实地调研,深入了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0月中旬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环资工委和自治区司法厅上报了调研报告,同步开展起草工作2023年2月中旬,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环资工委和自治区司法厅相关人员开展外省立法调研,先后征求5市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等单位意见;2月下旬,针对《条例(草案)》地方特色不足、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成立攻坚专班,以问题为导向,聚焦防治工作堵点淤点难点,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后,由自治区司法厅按程序进行审查3月初,自治区司法厅组织集中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分析和修改;3月下旬,自治区司法厅联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环资工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厅、交通运输厅等相关人员开展区内立法调研;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条例(草案)》主要包括总则、预防和控制、检验与维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原则、机制和职责规定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原则和要求,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确立了监管体制
(二)统筹”车、路、油、企”全链条治理一是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达标排放监督管理;二是推进油品质量提升,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三是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优化道路规划和管理,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四是明确重点用车单位建立维护、燃料和车用尿素添加使用台账,确保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三)强化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一是细化《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抽测不合格的,限期进行维修;二是明确禁止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禁止擅自拆除、破坏、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三是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管理,细化规范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管理一是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编码登记制度,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二是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加强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管理;三是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健全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擅自拆除、破坏、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不能达标排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治,依法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和监督自治区统筹车、油、路、企治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推进油品质量提升,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推进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加强重点用车单位监管,实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第六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八条【新能源推广】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公共汽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车辆中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所占比例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居民小区、大型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站(桩)等新能源设施配建比例第九条【运输结构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调整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推进城市绿色货运体系建设第十条【不得超标排放和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第十一条【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正常工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破坏、闲置、改装第十二条【重点用车单位名录】使用重型柴油货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燃料和车用尿素添加使用台账,确保本单位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重点用车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非道机械编码登记】在自治区范围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非道机械使用上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或者租赁已进行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或者租赁已进行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对进出施工场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自治区非道路移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第十五条【划定禁止使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设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标志划定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三章检验与维修第十七条【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五)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第十八条【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未经检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应当检验的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其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检验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名录,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自由选择检验、维修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由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检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检验、维修第二十条【维修单位行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维修结算清单禁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开展该类维修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发挥行业协会政策宣传、沟通协作、督促指导等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监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机制和执法体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二十三条【联合执法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维修治理、监督检查等信息共享、实时更新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测后不合格车辆的处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限期维修复检告知书,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使第二十五条【非道机械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抽测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第二十六条【油品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第二十七条【信用联合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IO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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