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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最新6篇)篇一执行异议申请书篇一申请人梁男,汉族,20xx年7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室,身份证号为
42010419710038.申请人王,女,汉族,20xx年7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室,身份证号为
4210221978047.请求事项申请人与杨烈纲、汤新泉、何素兰和武汉瑞骏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业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执行标的为位于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1701室的房产一套,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居住房产,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特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杨烈纲与申请人梁党生、王洁借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并查封申请人的房产,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贵院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贵院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为申人请人的王洁
1、贵院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贵院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为申人请人的王洁已怀孕5个月,预产期在年月份,如果贵院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那也是有违人道的
2、贵院不对本案的第一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汤新泉、何素兰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而对作为担保人的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此致异议人—年月日已怀孕5个月,预产期在20xx年5月份,如果贵院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那也是有违人道的
2、贵院不对本案的第一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汤新泉、何素兰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而对作为担保人的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此致篇二执行异议申请书篇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申请人于20xx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北京公司篇三执行异议申请书篇三申请人吴某,女,汉族,无职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贵院于—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维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某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此致申请人吴某20XX年7月9日篇四执行异议的申请书篇四原告:林_男,—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县民政局干部,住—县绕河镇电话131o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O被告:林男,—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县—镇,电话139o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县饶房权证—镇字第0—号
60.38平方米、
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镇字第08520号
60.38平方米、
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一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镇字第08520号
60.38平方米、
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3年1月7日作出2_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H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法院具状人林——3年1月10日篇五执行异议申请书篇五异议人方女,汉族,一年月日生,住-一市一区路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401262449联系电话;在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就G-)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一市一区一街大道号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市-区-街大道号号房产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方与被执行人——经济开发区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市-区大道号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一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NAME异议人篇六执行异议申请书篇六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为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室,身份证号为请求事项申请人与杨烈纲、汤新泉、何素兰和武汉瑞骏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业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执行标的为位于武汉市后湖东方明珠32栋3单元1701室的房产一套,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居住房产,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特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杨烈纲与申请人梁党生、王洁借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并查封申请人的房产,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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