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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松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及管理利用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规范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依法利用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第四条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和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开发、利用、保护等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报送、移交、接收第八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及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相关规定、标准、要求,一次性告知第十条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档案提供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归档标准、规范要求;
(六)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电子档案、声像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标准声像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按照承诺期限按时报送移交完整、真实和准确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第十四条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第十五条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章管理、保护、利用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第十七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异地备份,提高应对、处置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确保城建档案的应急利用异地备份信息应及时更新,实现备份信息与实际现状最大程度保持一致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设计、建设档案馆馆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渍、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有关磁性载体、光载体等保管和保护的要求进行存放;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具有电子签章的电子工程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第二十三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条查阅、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报送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两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列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未按承诺时限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第二十八条有损毁、涂改等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应报送移交而尚未报送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或者报送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不完整的,要在本办法实行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移交完毕逾期,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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