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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0版)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兀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至4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4千至6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6千至8千立方米、地下水300至4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违反上述规定,污染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中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度污染或水污染事件或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细化标准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1、日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安装,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至4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4千至6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万元以上L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6千立方米、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处L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
1、日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至4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1万元以上
1.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4千至6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处
1.2万元以上L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6千立方米、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处L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细化标准
1、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更换,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仍不更换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处5千元罚款;
4、逾期仍不修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细化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细化标准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罚款或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为情节严重,应当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二部分违反河道、水工程和防洪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影响轻微,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影响较小,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影响较大,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标准
1、围湖造地、围垦河流,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围湖造地、围垦河流,面积在200至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流,面积在400至6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围湖造地、围垦河流,面积在600至1千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围湖造地、围垦河流,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内,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
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8千立方米、地下水4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96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轻微的,处以每具5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2%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较小的,处以每具6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5%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有一定影响的,处以每具700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8%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较大的,处以每具800兀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严重的,处以每具1千元罚款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4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细化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限期内拒绝验收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部分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1亩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1亩-15亩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L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3、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15亩以上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L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五千克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十千克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取土、挖砂或者采石5立方米以下的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取土、挖砂或者采石5至50立方米以下的,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取土、挖砂或者采石50立方米以上的,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细化标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流失面积1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流失面积1至15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流失面积15亩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固体废弃物5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三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违反上述规定,固体废弃物5至10立方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三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违反上述规定,固体废弃物1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5至15万元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5至30万元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30至50万元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5〜30万元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处30〜50万元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上一百色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细化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至4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4千至6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6千至8千立方米、地下水300至400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8千立方米、地下水4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兀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千至4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4千至6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6千立方米、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千至4千立方米、地下水100至200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4千至6千立方米、地下水200至300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6千立方米、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细化标准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兀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细化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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