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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法与继承法课件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进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与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二、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含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乂包含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时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因此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与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结婚自由要紧有两个内容第一,结婚务必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结婚务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第二,离婚务必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二、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则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婚姻文明高度进展的产物,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者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与取缔;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原则其核心内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与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与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妇女、儿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关于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再次是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定要求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必要的照顾再次,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一致,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与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者登记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同意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一)协议离婚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务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假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如一方当事人因患精神病等丧失行为能力),不得适用登记程序协议离婚,应依诉讼程序办理
2、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务必具有离婚的合意,即当事人双方x4离婚的意愿务必是一致与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出r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者第三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与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也不是一方或者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出于一时冲动与义愤所为与双方为达到某种不良目的虚假性离婚与其他非自愿的不正当离婚
3、当事人双方务必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与子女的合法权益这说明,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基本条件”,“对子女与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是必要条件,假若不具备这种必要条件,则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二)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与效力
1、离婚登记的机关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离婚登记的程序离婚登记的具体程序是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与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认真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经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诉讼离婚又称一方要求离婚或者称裁判离婚,它是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一致意而诉至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与处理的法律制度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与法定根据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与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准予离婚的补充性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关于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殊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应明确下列几点1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不包含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与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2适用条件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军人,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假如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双方都不是军人的,不适用此条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只能是非军人提出离婚,务必征得军人的同意,假如是军人提出离婚,没有必要征得非军人的同意,也不适用此条的规定3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例外情况,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指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要求离婚的,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通常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比如,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
2.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与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1这一特别规定的性质这一特别规定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可见,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法律之因此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仍然是从保护妇女、胎儿或者婴儿的合法权益出发的由于假如男方在特殊时期内提出离婚,无疑对女方是一个打击或者刺激,因此加以限制2这一特别规定的例外
①女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第一,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视其迫切性及时受理离婚请求第二,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使夫妻人身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
1、结婚自由权恢复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都享有再婚自由,彼此无权干涉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因此,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与他人结婚,只有当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以后,才有再始的自由我国法律对再婚没有始期的限制
2、扶养关系终止夫妻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同时解除,任何一方不再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任何一方也不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3、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离婚后,夫妻双方失去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彼此无权再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遗产
4、代理权的消灭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以夫妻身份为条件,离婚后,这种代理权消灭5同居义务消灭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离婚后,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归于消灭
6、姻亲关系消灭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婚姻所产生的姻亲关系,因离婚而归于消灭我国对此法律中没有规定,在现实中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姻亲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也随之终止
1、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2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3有利于生产与生活需要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与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或者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特定物包含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养殖业,应当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割上述财产的地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者作价补偿;对生活必需品,要考虑双方与子女生活需要,实事求是的合理分割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关于无过错的一方,应适当的多分这里的过错是指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利益的原则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与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务必依法追缴夫妻财产置于其他合伙人共有财产之中的,应从中分出夫妻共有份额予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2、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者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4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5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财产的总与包含下列儿个方面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2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3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4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5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分割
4、离婚时对夫妻在企业财产、股票与股份中的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与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一致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能够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一致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能够是股东会决议,也能够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一致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能够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一致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能够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一致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乂不一致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离婚时对住房问题的处理
(1)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如双方约定为共有的房屋,或者无约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都属共同财产,如能实际分割,则原则上双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实际分割,可根据双方住房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照顾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假如双方情况相当,应优先照顾女方对房屋具体分割时还应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能够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离婚时住房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权仍归该一方所有人如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住房及无约定时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属个人所有财产,离婚时住房仍归该所有人,不予分割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噌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是个人所有房屋,离婚时不予分割,归其子女个人所有父母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者联合的购置的公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原单位或者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者生活困难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别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能够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或者者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房屋,离婚后,另一方无房可住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者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通常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6、离婚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先村子的,承包土地等其他村民待遇应不变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或者有重大改变因离婚不给农村的妇女责任田或者收回离婚妇女责任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要紧包含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要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得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要紧分三种情况,一是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则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来清偿;二是双方虽有共同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是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者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夫妻的个人债务要紧包含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但以躲避债务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
(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口常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关于对方的工作、学习也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时候,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假如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则在离婚时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当然,请求补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利行使也有权利放弃;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涉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假如使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
2、在经济补偿关系上,上述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
3、经济补偿是我国离婚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一致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一致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对经济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4、假如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假如另一方不予补偿,或者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与持续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的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方式等
(四)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一致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先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连续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
1、被帮助的一方务必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假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者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始多年,一方年老或者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者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3、提供帮助的一方务必有经济能力
4、这种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能够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者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假如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不能用经济帮助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者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缺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依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
(1)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
(2)一方当事人因离婚而受有损害此种损害既包含财产损害,又包含非财产损害
(3)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则有过错过错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时的子女归属
1、两周岁下列的子女,通常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下列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与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同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H)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吵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番抚养子女的,可予掂许
4、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一致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共与国收养法》施行中,夫或者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者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5、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6、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7、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假如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与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D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又称之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总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母方抚养时,父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由父方抚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负担全部抚育费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育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比例性规定给付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通常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通常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结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要紧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通常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心要的抚养费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同意高中及其下列学历教育,或者者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度或者年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与办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调解协议书或者判决书中
5、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关于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请求,不受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限制这种请求,往往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者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等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对拒不履行或者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四)离婚后父或者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因此,尽管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子女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有权利探望子女这种权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间身份权的一种表达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应于另一方与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能借行使探望权之机给妨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协商变更探望时间或者方式,协商不成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变更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与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与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第六章亲子制度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亲,指的是父母,子指的是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含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与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含养父母子女关系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子女的准正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者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二)子女的认领子女的认领,是指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的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子女的认领,通常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指生父母自愿承认该子女为自己所生,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自愿认领无需他人或者法律的强制强制认领,是指婚外所生子女的生父母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生父母认领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有得加以危害与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的含义是
(1)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有得歧视与危害,
(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3)非婚生子女有赡养与扶助生父母的义务,
(4)非婚生子女如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者母再婚时,子女没有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未成年或者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另一是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者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1、继父母子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继父母有保护与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继子女能够随继父或者继母姓,也能够不改变姓名
4、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1、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的原因
(1)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继父、继母、继子、继女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终止的理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不存在只是一种相对终止,只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继父母子女关系因解除而终止这是一种绝对终止,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都因解除而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从学理的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姻亲关系,基于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当然能够基于一定的原因而解除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假如因生父或者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与继母或者继父自愿确定是否继续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也不复存在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消除,抚养教育关系也不再存在但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第七章收养制度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与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二)收养的特征收养关系的成立与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二、我国收养法的原则及意义
(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与成长原则
2、平等自愿原则
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的意义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意义有下列四个方面
1、能够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
2、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子女或者丧失子女的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充分享受天伦之乐
3、目前,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够发达,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因此,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能够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相习惯的收养制度为其服务通过收养,宏扬了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了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与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通常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通常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与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杳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与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与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务必年满30周岁
(2)收养人无子女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同意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不管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同意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需可能的除外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一致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能够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能够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者送养人能够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能够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能够是成年人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者弃婴与儿童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者数名均可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笫14条规定“继父或者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能够收养继子女,并能够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与收养一名的限制J
四、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一)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与儿童的,在弃婴与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色价值,应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通常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与伤害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计划生育,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计划地操纵全社会人口的增长,另一是有计划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长
六、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关于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懂得•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这是一个确信的、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也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倡扬性的规定,假如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第三章结婚制度
一、结婚的概念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者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务必具备法定的要件世界各国对结婚要件根据其意义、分类方法的不一致大体上可分类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结婚有下列三个特征
1、主体一一结婚行为的主体务必是异性男女,同性不能结婚;
2、条件一一结婚的行为务必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后果一一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约始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与有关处理原则如下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与手续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但是,订婚务必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第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说能够视婚约为儿戏,更不同意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者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第三,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并很多见关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者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含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三、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自愿-一男女双方务必完全自愿
2、婚龄--男女双方务必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单身--务必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血亲一一禁止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2、疾病一一男女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与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2、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分为申请、审查与登记三个步骤1申请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务必亲自到场首先,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假如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作出并通过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假如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与中华人民共与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次,送养人为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最后,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收养人情况;第二,送养人情况;第三,被收养人情况;第四,收养的目的;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与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与儿童的收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与儿童公告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限内3登记通过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自愿订立收养协议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能够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要紧条款,应当包含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与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与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协议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只有书面协议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收养公证收养公证的办理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要求,只有在一方或者双方要求之下,才务必办理收养公证手续,非经要求,公证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五、事实收养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务必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有效而在1992年4月1口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务必履行合法手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
六、收养的效力一收养成立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能够随养父或者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能够保留原姓
七、收养的无效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与《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下列几个方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
3、违反法律包含违反有关收养条件与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者公证机关
(二)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
1、收养登记的撤消关于在成立收养时,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被撤销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收养的确认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假如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
八、收养的解除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也能够在一定条件下终止收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一是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收养解除手续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一)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在养子女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假如养子女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收、送养双方才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须依法承担抚养、教育与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假如养父母有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就会直接损害养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了•女成年后,应当履行对养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假如养父母与成年养了•女关系恶化,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则收养关系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一)收养关系的行政解除程序收养解除的行政程序也被称做登记程序,适用这•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要求终止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与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懂得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办理收养解除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书至此,收养关系即告终止
(二)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程序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是指收养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当出现下列两种情形时,适用诉讼解除的程序第一,在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自愿达成协议时;第二尽管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者生活存有争议收养解除的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不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拟制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夏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他们协商确定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I、生父母或者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能够要求生父母或者其他送养人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这种后果多发生于养子女尚未成年,因生父母或者其他送养人反悔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生父母或者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活费与教育费的补偿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乂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由于养父母承担了各类义务,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通常法律原则,在养子女成年后,对养父母就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收养关系终止,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仍然有义务给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一定的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能够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只要收养关系的终止是由于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所致,不管养父母是否“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养父母都有权要求成年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第八章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与保护的法律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与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履行监督与保护职责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被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特征
1、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
2、监护人务必有监护能力
3、监护主体与内容具有特定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责任来自法律直接规定
三、监护种类(-)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
1、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范围的界定未成年子女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关于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的界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六)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社会组织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而设立的监护
1、有权指定监护的机关有
(1)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者村民委员会;
(2)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住所地居委会或者村委会
(3)人民法院
2、指定监护人的范围与条件能够被指定为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应是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是指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父或者母以遗嘱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界定遗嘱监护,但实践中还是布.条件的认可这种监护方式遗嘱监护须符合卜.列条件
(1)被指定的人具备监护能力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2)遗嘱监护对监护人无不利之情形
(3)父或者母不得以遗嘱之方式否定其他合法监护人的资格
(四)委托监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解释,监护人能够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者全部地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四、监护人资格通常认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监护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身患疾病或者经济能力不足;
(三)被判徒刑、有不良嗜好;
(四)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情形的
五、监护职责(-)人身监护
1、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管理与教育未成年人
3、为被监护人指定住所
4、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5、诉讼请求权
(二)财产权益临护
1、及时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列出财产清单
2、保护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禁止处分财产
4、制作财产报告单我国监护人要紧有下列5项监护职费(-)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担任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管理与教育被监护人
(五)承担被监护人致人侵害的民事责任
六、监护终止
(一)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
1、被监护人已成年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监护人的目的之一是为弥补未成年人能力之欠缺,假如未成年人成年且有完全行为能力,设立监护的原因消失,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精神病人瘁愈,且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精神病人瘁愈并不意味监护关系自然终止,而须由法院依特别程序撤销才能终止
3、被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4、被监护人被他人领养
5、被监护人的父母照顾权恢复(-)监护人方面的原因监护人职责终止的原因有三个
1、监护人死亡包含自然死亡与被宣告死亡
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3、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职务
4、监护人辞去监护职务第九章继承制度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继承包含下列二项内容
1、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继承是存在于自然人近亲属之间的、死者遗产的合法转移,因而,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都只能是自然人,且相互之间务必有近亲属身份关系近亲属都范围应包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要紧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
2、继承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无偿取得其死亡近亲属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最基本的分类是将其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自然人生前能够立遗嘱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也能够不立遗嘱而按照法定的继承方式,在其死后处理其合法财产自然人死亡时,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部分无效的,则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亦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继承的特征继承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继承以自然人的死亡与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为前提,这是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
2、死者有继承人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3、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4、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决定于经济基础,受影响于上层建筑的其他构成部分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限定继承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原则、互谅互让、团结与睡原则
三、继承人
1、继承人仅限于自然人,且与被继承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2、继承人由法律明确规定
3、继承人务必具有继承能力或者继承资格
4、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民事主体实际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民事行为能力
四、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指死者的财产与财产权利,而不包含债务遗产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时间性
2、限定性
2、专属性与合法性
4、财产性与总体性
(一)遗产的范围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与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与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同意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
五、继承权
1、继承权的概念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取得的根据应当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与扶养关系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2、继承权丧失的原因我国继承权丧失的原因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有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看来,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有两个特征一是采取法定丧失主义,不存在依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丧失继承权二是采取自动当然丧失主义,只要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上述事由,就自动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当事人就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依诉讼予以确认第十章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与遗产分配原则转移遗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法定继承作为我国遗产转移的要紧方式,有下列特征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
(三)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
(四)法定继承的效力受遗嘱继承的制约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含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对公、婆尽了要紧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要紧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婚姻关系合法,即结婚务必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
(2)合法婚姻关系务必保持到被继承人死亡时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要紧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是被代位人,其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用代位继承务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代位人务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继承法规定,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能够成为被代位人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能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三)代位继承人务必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四)代位继承人务必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五)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者已受胎,即具有继承能力
(六)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四、转继承的概念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法律制度
五、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性质不一致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而转继承则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首先是被转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是转继承人直接继承了原由被转继承人享有的应继份继承权(-)发生条件不一致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转继承则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而发生由此可见,被代位人必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被转继承人则必定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三)被代位人与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一致被代位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而被转继承人则能够是一切合法继承人、得遗产人,诸如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得遗产人等,都能够成为被转继承人
(四)代位继承人与转继承人的范围不一致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人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则不一致,一切有权分得被转继承人遗产的人,都能够作为转继承人,包含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与根据《继承法》第14条有权分得遗产的人、遗赠扶养协议中尽了扶养义务的扶养人等
(五)客体不一致代位继承的客体是遗产,其中遗产包含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转继承的客体则是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权,不是遗产对该继承权,转继承人有权予以同意或者放弃.
(六)适用范围不一致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因遗嘱未生效,故未取得继承权,当然也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转继承则不一致,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原因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已取得了现实的继承权,因而该继承权当然能够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六、继承中的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通常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要紧扶养义务或者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能够多分有扶养能力与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能够不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能够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一章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遗产转移的法律制度
二、嘱继承的要件(-)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没有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
(三)不存在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的遗产转移方式这三项要件全部具备时,发生遗嘱继承,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皆不发生遗嘱继承
三、遗嘱的有效要件遗嘱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二)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三)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四)遗嘱是遗嘱人亲自进行的法律行为
(五)遗嘱是处分行为
(六)遗嘱是合法行为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立遗嘱时务必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务必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或者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与未出生的胎儿对遗产应继承的份额
(4)遗嘱人务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立遗嘱;遗嘱的内容务必合法
(二)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与II头遗嘱5种形式,并对不一致方式的遗嘱,提出了不•致的形式上的要求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遗嘱人务必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者请公证人员到现场办理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办理遗嘱人要在所立遗嘱上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经公证机关确认遗嘱的有效性后,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要有本人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与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表示其对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使用,如生命垂危或者自然灾害、军事战争等危及生命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而且还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记录下来,注明时间、地点,签名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注意
1、继承法规定三种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遗嘱人立遗嘱后,有权变更或者撤销所立的遗嘱,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进行
3、假如遗嘱人先后立了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4、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后未立新遗嘱的,其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三)遗嘱的无效
1、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4、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5、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四、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其特征遗赠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遗赠是遗赠人给予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遗赠是只能由受遗赠人亲自同意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
五、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又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所订立的关于遗赠与扶养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扶养人则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遗赠人与扶养人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
(四)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五)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第十二章继承的开始与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我国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而公民的死亡时间应按其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时间加以确定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都能引起继承的发生,法人的解散终止则不构成继承开始的原因
二、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明白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明白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者明白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三、继承开始的地点及其法律意义继承开始的地点,关系着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继承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继承人在何处及如何确定遗产等一系列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因而与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一样,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亦是继承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需慎重对待
四、继承的同意继承的同意,是指继承人同意同意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各继承人都有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但如何对待这一权利,是同意继承还是放弃继承,还需要继承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同意了继承的人即可参加遗产的分配,并可在其权利受侵害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人同意继承的意思表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方式,另一种是默示方式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
五、继承的放弃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自愿作出的不同意遗产的意思表示与同意继承一样,放弃继承也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单方面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无须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
六、遗赠的同意与放弃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明白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这一规定,尽管遗赠的同意与放弃在某些方面与继承的同意与放弃相同,如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与放弃受遗赠的权利也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同时通常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同意、放弃受遗赠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等等
七、同意、放弃继承与遗赠的效力其效力有三
(1)溯及的效力即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继承性质上当然之结果
(2)绝对的效力即对任何人均有效力,此亦为继承性质所当然要求的
(3)确定的效力即只要放弃与同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得撤回但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不妨撤销
八、遗产债务的清偿《继承法》限定继承原则
1、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
2、清偿遗产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债务数额超过遗产价值的,继承人也仅负有以遗产价值偿还债务的义务,对超过部分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3、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该部分债务由法定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继承人偿还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
九、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与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关于遗产债务的范围,应明确下列几点第一,不能把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同债务,如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等,作为其个人债务;第二,不能把继承人或者其他人的债务混作被继承人的债务比如,被继承人生前为了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者者其他需要(如结婚)而借的债,尽管是以继承人的名义所借,但实质上是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继承人自己偿还;第三,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十、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继承开始后,通常应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其生前所欠个人债务,然后再就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与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假如只有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者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J
四、结婚程序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我国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务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说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结婚”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1、结婚登记的概念与意义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务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2、我国结婚登记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该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J
(2)结婚登记程序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与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申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务必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与证明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与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结婚申请后,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有无配偶、有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与各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审查务必认真、细致,依法进行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经审杳,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于当事人双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卜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通常程序
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与处理•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O
五、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指依法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或者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者婚后才患有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两种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经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自始无效我国婚姻法采宣告无效制,根据当事人申请,即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无效
1、请求权人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原因不一致而有区别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宣告程序请求权人依法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应当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争议,能够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不服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有权上诉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杳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与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此外,夫妻一方或者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利需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方死亡的,生存•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关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及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尸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与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假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六、婚姻的撤销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某项婚姻有效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权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有
(一)婚姻被撤销的原因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二)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与行使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年时间届满,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本人未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可见,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者延长的规定
(三)程序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法律后果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完全相同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四章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总与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人身关是指与夫妻的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关是指夫妻间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其内容要紧包含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纠纷的基本根据
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人身关系,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夫妻姓名权夫妻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与地位的一种标志夫妻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与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与个人非法限制或者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与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该条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要紧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关于夫妻双方都适用夫妻计划生育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个方面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干涉
三、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紧涉及夫妻财产制、夫妻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内容(-)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与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与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与范围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上看,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从时间范围上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闹只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口起,到夫妻离婚或者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第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收入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类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在一些现代企业中,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收入形式,这些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生产、经营的收益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含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含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含劳动所得,也包含大量的资本性收入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者已经明确能够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品因出版、上演、播映后取得的报酬或者同意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4)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与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包含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通常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共同财产制关注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构成的生活共同体,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则应归该方个人所有,这样就尊重了遗嘱人、赠与人的意愿,即尊重了遗嘱人、赠与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在我国,有些地方有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传统,关于该赠与房屋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笫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婚姻法》第17条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性质是法定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由于它直接涉及到共同财产的命运夫妻对共同财产假如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所谓“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的规定,应区分对财产的处理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下列两方面的懂得1)因FI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说明夫妻之间相互享有FI常家事代理权由于日常家事非常繁琐,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给予夫妻日常家事的决定权,能够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社会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因此,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2)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一致意或者不明白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当然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上,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因此假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使事实上是单方的擅自处分,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夫妻之间由擅自处分方赔偿另一方的缺失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概念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与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要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根据夫妻之间的约定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另一部分则是《婚姻法》第18条所规定的如下内容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含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者受赠与所得财产与其他合法财产财产的形式能够是存款、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也能够是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能够是动产也能够是不动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管婚姻存续期间有多长,都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与生活,具有人身性质,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假如立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者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这要紧是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者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者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包含个人的衣服、鞋帽、化妆品、残疾人使用的轮椅或者其他辅助器械、专业书籍等物品但假如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者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时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者比例予以适当考虑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5)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再如夫妻一方获得的代表着优胜者荣誉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归获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荣誉获得者因此所获得的奖金或者其他物质奖励,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三)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1)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夫妻身份者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患者在犯病期不能约定
(2)当事人务必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务必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者撤销
(3)约定的内容务必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比如,不得为躲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再如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使用书面形式,能够促使当事人慎重约定,且内容确定,避免争议,发生纠纷时也易于举证,同时利于将书面约定公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如夫妻双方有口头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
2、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能够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能够是婚后约定能够附条件与期限,但所附条件与期限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的要求婚前缔结的约定于结婚时或者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婚后缔结的约定于约定当时或者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能够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亦可对原约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变更如原约定使用部分分别财产制,即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可变更为采全部分别财产制,即全部财产均各自所有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的,假如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公证,变更与撤销时也要采取相同形式
3、约定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含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能够仅就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也能够就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均作出约定;能够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能够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不加限制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选择,能够是共同财产制,也能够是分别财产制,还能够是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形式即能够约定归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也能够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的内容务必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及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利益
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约定一经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部分无效的,有效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如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变更或者撤俏原约定,务必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使用法定形式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清偿J夫妻财产约定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换言之,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假如笫三人明知该对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且以夫妻之一方名义举债,则债务人仅为举债之一方,只能要求以该方的财产清偿;假如第三人不明白其财产约定状况的,不管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举债,对所欠之债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此处所称“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如何推断呢?根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务必能够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却已明确、清晰地明白其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够对抗第三人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第三人明知”,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二、夫妻互相受扶养权扶养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给与扶助的法定义务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其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我国婚姻法根据亲属的辈分不一致,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蟾养,配偶之间与兄弟姐妹之间的狭义的扶养三种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与兄弟姐妹等平辈间相互供给的法律责任
三、夫妻间相互遗产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妇女继承权容易受到侵犯的现实,还特别强调“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法定继承,是指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与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者遗嘱无效、有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等情况才适用法定继承假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则应按其遗嘱分配其遗产以夫妻身份关系或者婚姻状态的存在为前提,确认配偶之间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是现代继承法与婚姻家庭法的通例第五章离婚制度
一、婚姻终止与离婚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另一种是因夫妻双方窝婚而终止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即死亡而终止,后者是因人为的原因即一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二、协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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