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内容:
磋商式预约的违约认定磋商式预约中当事人负有诚信磋商、信息披露、不得与第三方接触谈判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认定此类预约的违约行为,法院需细致区分谈判中的适当行为与不适当行为
[1],存在一定操作难度对此,笔者认为戴雪飞案的裁判观点值得参考“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J在《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已然以缔约过失责任规制不诚信磋商行为的背景下,似乎磋商式缔约稍显多余,其实不然《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明确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而预约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缔结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差异将直接作用于证明责任上,若守约方未订立预约而径行依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缔约过失责任,则其作为主张者,应承担证明违约方过错的证明责任,而如果守约方是依预约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则无须承担证明违约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应由违约方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磋商的义务来主张免责。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