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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概念界定对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海商法学界并未形成较具说服力的共识,相关的国际公约亦没有对此作出较为精准的界定《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1条仅仅笼统地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受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第一,抵押权系根据船舶抵押权登记国的法律设定和登记;第二,登记册及相关法律文书具有公开性,可供公众查验;第三,登记的内容至少包括船舶抵押权人的姓名和住址、担保的金额以及根据登记国法律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至于船舶抵押权的具体内容,由于各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差异较大,难以在权利的构成要件、运行机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形成通识,《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则未予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已登记的船舶或已登记的建造中船舶可以用于设立船舶抵押权,[1]第401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第418条则规定了船舶抵押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2]可见,德国法上的船舶抵押权主要指以已登记的船舶或已登记的建造中船舶为客体的、作为从权利存在的担保物权1995年英国商船航运法附件一则规定了船舶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时享有出售船舶、收取价款的权利[3]在英国法下,唯有已登记船舶方能被抵押,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文件也应当采用登记规则所认可的形式2018年修订的日本商法典第847条也有类似规定,即已登记的船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在美国船舶抵押法中还创设了船舶优先抵押权这一概念,此种船舶优先抵押权具有相当强大的优先效力,除了某些绝对优先的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抵押权在权利实现时具备优先于大部分海上担保权实现的效力[4]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发现,各国家和地区对船舶抵押权的规范各不相同,对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船舶抵押权概念呈模糊化,一方面源于船舶抵押制度本身的实践性和不稳定,另一方面则源于人们联系、发展地考察船舶抵押时所得到的模糊认识[5]在比较研究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可以得出关于船舶抵押权的主要特征第一,船舶抵押权系担保债务优先清偿的权利;第二,标的物仅限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船舶;第三,应当具备相应的登记制度;第四,可通过一定的形式实现船舶抵押权,使其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第五,具有优先性,其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得到清偿对船舶抵押权下定义,实际是将船舶抵押这一复杂事实抽象出来,总结特定的法律特征和必备要素,并对之赋予规范性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第11条也对船舶抵押权作出了定义,但结合相关法理通识可以发现,该概念并不十分准确[6]首先,海商法第11条仅要求抵押人提供船舶,至于“提供”的具体形式则未有详细表述其次,海商法第11条以“抵押人不履行债务”作为权利实现的前提,但实务中抵押人并不必然就是债务人,也可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另行作出担保之主体海商法第11条中“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表述则不够全面最后,海商法第11条规定的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必须加上“逾期”的限制性前提若债务尚未超过履行期限,债权人的债权并未由于债务人不及时清偿债务而受到损益,其自然无法通过行使船舶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下船舶抵押权的概念应界定如下船舶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不移转占有的方式,将船舶抵押给船舶抵押权人,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船舶抵押权人可享有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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