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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款抵押权与浮动担保权竞存时的顺位确定《民法典》第396条为浮动抵押制度提供了立法支持抵押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无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有在发生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浮动抵押财产才得以确定,从而转变为固定担保“浮动抵押对于缺乏优质固定资产的中小企业来说是最有效的融资工具正是基于此,抵押双方设定浮动抵押之后,抵押人新获得的抵押财产将自动流入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倘若该物上既存着购置款抵押权,将不可避免地与浮动抵押权发生竞存如上述方案1所示,C公司享有购置款抵押权,乙银行享有浮动抵押权,乙银行可能早于3月5日完成登记,也有可能晚于3月5日完成登记那么根据二者权利登记的时间不同,也会产生以下两种竞存方式对于第一种情形,即购置款抵押权先完成登记,直接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登记在先”的原则确定购置款抵押权效力优先,不存在顺位争议对于第二种情形,即浮动抵押权先完成登记,此时如何确定受偿顺位?《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2]可限制嗣后所得财产条款[3]的适用,打破了一般“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创设了“登记在后”的例外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创设了“购置款担保权”
[4]AcquisitionFinancing,也突破了“登记优先”的一般规则,可以对抗嗣后取得财产条款和延长的所有权保留等条款《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出卖人和贷款人也可享有“超级优先权”
[5]英国法院没有固定或统一的优先规则,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审查担保协议签订时间以及买卖合同和动产交付时间从而确定受偿顺位o
[6]我国《民法典》采取与美国等国家类似的观点,认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受偿顺位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未立即落入浮动抵押权人的“池塘”,而是暂时“悬空”用于保障购置款抵押权的实现,待价款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后,动产才成为浮动抵押权人的“囊中之物”,浮动抵押权人顺位上升倘若无此规定,该浮动抵押权人靠前的受偿顺位将极易造成“对后信用提供者的垄断性权利,甚至构成对债务人经营活动的过度控制”,
[7]企业想要获得其他融资将更加困难;同时,企业很可能业务停滞、库存积压、难以流转,造成产品价值减少,甚至出现经营困境,陷入恶性循环那么,浮动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滞后于购置款抵押权是否会有损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制度表面来看,似乎浮动抵押权人原有的优先受偿顺位被强迫滞后于购置款抵押权人,实则债务人新购入的动产只是没有立即落入浮动抵押权人的“池塘”,若债务人尽快清偿动产价款,标的物便只是晚“落入”一段时间,一旦“落入”,担保物范围扩大,权利实现更具可能性换言之,浮动抵押权人无偿获得一个位列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价金担保债权得到清偿之后,浮动抵押权人顺位上升,位列第一,相当于无偿获得新的抵押其次,出卖人或贷款人的“优先受偿效力仅及于买受人的新动产,并不会妨碍浮动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8]因此,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并未受到不利影响再次,购置物的出卖人或贷款人对债务人进行监控将会分摊在先担保权人的监管成本,若贷款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还具备相关产品的专业知识且了解市场行情”
[9],这将大大降低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监控成本最后,浮动抵押权人可与债务人提前约定禁止设立购置款抵押权,或“于担保契约中约明,若有将发生购置款担保权之情事,应事先告知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人”
[10],以此保证自身权利,但需注意此种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约束第三人综上,在购置款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竞存的情形下,无论二者登记顺序如何,购置款抵押权均得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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