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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规定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属于新类型的重大生态环境案件,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专业技术程度、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原则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将案件依法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的法定程序在《若干规定》研究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发挥已经成立的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的作用,明确赋予部分具有环境资源案件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特殊案件的管辖权,同时避免在某些地域广阔的省份此类案件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经研究,《若干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并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允许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但具体操作中,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裁定将原本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这类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原则,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是例外概言之,正确理解适用本条规定,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规定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具有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多元,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及涉及范围广泛、影响较大的特点,且目前我国对该类案件尚处于探索实践的初始阶段,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保障案件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二是规定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三是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考虑到该类案件统一由部分法院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破除地方法院的“地方化”,消除诉讼的“主客场”现象,《若干规定》明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部分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整体授权,交由其集中进行审理四是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转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专门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允许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五是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由专门法院进行审理是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结合我国目前环境资源专门审判体系的日渐完备,其现实和历史意义将会逐渐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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