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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本条着重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修订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与《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均将生态修复置于“恢复原状”之下根据司法解释的性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的扩充性解释,而非创设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干规定》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修复生态环境和恢复原状内涵差别不大,没有必要改变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我们认为,恢复原状与修复生态环境存在区别,修复生态环境是对恢复原状在环境法领域中的具体化与发展一是保护客体不同,恢复原状针对的是具有私益性质的民事权利,而修复生态环境救济的是具有公共性、共享性的环境公共利益二是修复标准不同,民法上的“物可以通过修补恢复到原有状态,而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系统,其中的构成要素不同于民法上的“物”,因而对生态系统修复而言不存在民法上“恢复原状”,相反其有独特的修复标准和方法三是救济方式不同,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一般由责任人亲自进行修复,而生态环境修复不仅需要公权主体、公共机构的介入,需要有区别于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和保护机制,还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随着环境理论的健全和司法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各级人民法院也逐步认识到,虽然判决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但受损的生态环境不可能真正恢复原状,大多是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恢复到原来的或接近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因此,《若干规定》采用修复生态环境这一新的表述方式年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环境2020侵权案件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颁布进行修正时,前述两条“恢复原状”均按照《若干规定》的表述修改为“修复生态环境实践证明,修复生态环境更能从本质上体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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