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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试点方案》规定,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试点方案》采取的“授权+指定模式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出现了两类权利主体赔偿权利人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1通过试点实践发现,将赔偿权利人限制在省级人民政府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开展,有必要扩大赔偿权利人范围《改革方案》将赔偿权利人范围扩大到市地级人民政府,从而由市地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共同作为权利人此授权的依据在于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有资格作为代表人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大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能力尚显不足,为保障索赔工作的专业水平,暂不将范围扩大至县级人民政府另外,由于行政机关不仅具有结构上的层级性,也具有职能的多元性实践中,往往由政府某一职能部门负责开展其职能范围内的具体索赔工作为便于开展索赔工作,《改革方案》规定,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并且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若干规定》将上述主体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改革方案》同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并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监督机制那么,赔偿权利人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之间是什么关系?被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的角色定位是什么?如果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试点方案》的规定来看,赔偿权利人与被指定负责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或机构之间应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被指定负责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系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定或者授权开展工作,并未取代省级人民政府成为赔偿权利人实践中,被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以受托人的身份在诉前代表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相关调查、评估和磋商等工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一旦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需要提起民事诉讼时,则面临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另外,如果坚持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又面临办理相关诉讼手续不够方便的困境试点工作结束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层面与原环境保护部就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一是为避免出现诉讼主体不适格带来的困扰,赔偿权利人不应局限于省级人民政府,而应包括其所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二是鉴于试点期间起诉到法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数量极少,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拓展,比如可以将市地级人民政府纳入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改革方案》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据此,《改革方案》明确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有四类一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二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三是受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四是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鉴于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工作已于年底结束,上述第三种主体已经不复存在,2018《若干规定》在本条明确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有三类一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二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三是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市地级人民政府指代范围不甚明确,本条参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了市地级人民政府的范围,即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和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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