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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虚拟治理成本法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生态环境拥有一定的自净能力,比如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具有极强的流动性,排污点造成的大气污染可能会因大风的到来而消散,排污点造成的水污染可能会因水的流动冲刷而减轻,但这并不代表污染问题得到了解决,更不能说未对环境造成任何损害我们将视角置于整个环境生态或环境容量上,即可发现污染者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或破坏事实上,历史上严重的环境事件大多不是因为严重的环境破坏行为,而是由轻微的环境污染行为日积月累造成的结果正是因为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具有极强的流动性,相应的环境问题往往也具有极强的瞬时性、潜伏性,给举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运用到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损害大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所谓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技术和水平对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进行治理而需要的支出[1]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是基于源头治理提出的方法,与基于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计算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环境恢复成本法有本质不同[2]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是对已经排放的污染物如果在排放前予以治理所应花费的预测成本,该方法鉴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是现实中并未发生的污染治理措施,因而所测量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一定预测性比如,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3]该案首次将环境容量、环境承载能力等环境法上的重要概念引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中,确立了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能力的环境要素仍应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这一重要裁判规则,肯定了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实现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继该案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华环俣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等多起案件中均很好地适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有力地追究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另外,实践中也出现了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范围不明确、计算依据不充分、计算数额不统一等问题,个别案件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仍有待规范一般而言,首先应由鉴定机构制定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计算制定和实施替代性修复的费用,再加上监测和监管等费用,法官采信后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外,还需要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替代性修复达到预期目标的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已经明确了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情形仅限于
(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
(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
(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对于以下两种情形,明确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
(1)实际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或治理、修复、恢复费用明确,通过调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可以获得的;
(2)突发环境事件或排污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直接经济损失评估针对实践中敏感系数适用不一使得计算数额不统一的问题,《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将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从区间值调整为固定值,这对于类案同判是有好处的在以前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敏感系数为区间值时,曾有观点认为,在适用较高敏感系数时,即相当于适用了惩罚性赔偿2017年,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其中将敏感系数从区间值改为固定值如果说以前敏感系数为区间值时,法官还可以根据污染者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采取防治措施的积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污染者主观恶性较强、行为损害后果较严重的情况下适用较高的敏感系数从而在责任承担上体现出客观的惩罚性,那么在敏感系数改为固定值之后,排放、倾倒、泄漏等主观恶意、故意性因素也难以通过损害数额大小得以体现202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参照适用但书规定,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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