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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通过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原、被告严重失衡的举证能力进行再平衡《若干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不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引起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赞同者认为,与社会公益组织、检察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控制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各项证据,且就环境方面所掌握的专业知识较普通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而言更为丰富,若继续贯彻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可能会导致原、被告举证能力再度失衡,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反对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除矫正原、被告举证能力失衡外,在规范目的方面,可以督促社会主体需在行为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就合法性、可行性问题进行谨慎评估;并且,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通过社会一般理性进行判断,事实查明难度较一般案件而言更高,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有助于使被告充分举证,避免发生因被告怠于举证导致事实难以查明的后果经过讨论,我们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确无通过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再平衡的必要但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事实查明难度较大,作为原告的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中亦属举证弱势一方因此,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与一般侵权诉讼主体不同,在特别方面可对《侵权责任法》的表述进行突破,故在《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中删去了“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项,并保留了本条关于原告应就生态环境侵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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