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特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特有的制度,是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向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的一种救济方式根据《改革方案》,磋商是体现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合意性的平等协商据此,磋商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平等性磋商程序中的行政机关不是以行政管理者身份出现,而是与赔偿义务人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均可围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议题提出自身主张及事实依据,并可于合意达成前的任何阶段退出协商程序;协议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二是效率性由于磋商的本质是达成民事性质的协议的过程,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生态环境方面的专业技术优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并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这种做法避免了环境诉讼时限长、举证难等问题,具有效率性从各地试行经验来看,磋商在改革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是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的结案方式,占比在以上90%三是有限处分性虽然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的民事性质的协议,但是由于赔偿权利人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以在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不得进行自由处分,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问题,比如损害的程度和数额等原则上不能磋商,但可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执行期限与措施等进行磋商四是可执行性由于磋商达成的协议是民事性质,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设计中,特别规定对于磋商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后的磋商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