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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认定环境侵害后果可以区分为环境侵权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必然伴随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与环境侵权损害的认定存在区别,对于环境侵害行为未导致生态环境本身发生不利改变,或环境侵害行为未侵害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均会导致两种损害在后果发生上分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落脚于恢复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的稳定、平衡状态,以服务社会公众由于生态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纳污、自我净化和自我修复能力,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果在生态环境承受能力范围以内的,由于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依然可以正常发挥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功能,故无须人为修复的介入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损害拟制思维进路,此时承担环境保护及治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并未因此遭受额外负担,故不应认定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对原告而言,欲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存在,需就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功能减损,并需要人为干预进行修复,或存在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进行举证原告仅举证证明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发生不利改变,如污染物检测超标等,不足以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认定的核心问题在于,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发生的何等不利改变需要人为干预进行修复,或何等不利改变足以达到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程度由于法院并非专业环境监测治理机构,故原告举证证明的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所发生的不利改变即便确实达到需人工干预或功能永久性损害的程度,除根据社会一般理性认定该等不利改变已显示修复紧迫性或功能确定丧失外,对于需就人工修复介入必要性或功能永久性丧失进行专业评估的,法院难以直接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存在的不利改变认定生态环境损害存在因此,原告欲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存在,除需证明生态系统或其中的部分环境要素发生不利改变外,仍需就人工修复介入必要性或功能永久性丧失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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