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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加工企业安全制度木材加工企业安全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及其管理活动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单板、木片、枝趣材、薪材(含柴炭)、树危、胸径5厘米以上的移植树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木材经营与加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经营、加工、运输的,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由执法单位承担,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第三十条依法没收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变卖给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依法不能变卖、公开拍卖的木材,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_年9月1日起施行木材加工企业安全制度
1、严格执行各项防火责任制度,切实做好以防火为重点的四防工作严禁吸烟,严禁动用明火,严禁使用电炉等加热电器如有违规者一律开除;因违反规定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处理
2、加强电源管理,切实执行安全用电的各项制度电气设备安装要符合要求,不准乱拉乱接电源及时清除电气线路和设备周围的,易燃物,以防短路起火
3、应使用密封式电动机,普通电动机应加防护罩电动机不准带病运行,不准超负荷使用
4、木工房不得堆放待用木料,加工好的成品要及时搬离,每日及时清除室内刨花、木屑,保持室内整洁
5、木工房内不准堆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6、下班前指定专人切断电源,关窗锁门,进行安全检查,确无问题后方可离开
7、木工必须掌握一般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8、严禁穿木履、拖鞋、高跟鞋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9、严禁非专业人员私自开动任何施工机械及驳接,拆除电线、电器如有违规者警告一次(扣除当日工资)
10、木工房配备的消防器材,要学会使用,并经常维护,发现有过期或者损坏的,要及时报告公司领导更换
11、打磨工、上锯人员严格按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如违规操作造成损失的由个人承担80%,公司承担20%;
12、工作期间应各司其责,不得聊天、打闹、嬉戏;
13、每日下达的生产指标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木材加工企业安全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工人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木材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堆放高度不能超过2米,并设置围栏(可用木桩)加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区道路平坦、安全通道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生产车间物料堆放处必须在明眼处悬挂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安全生产守则,安全操作规程
(四)机械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第四条木材加工车间的用电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的#39;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第五条木材加工生产必须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标准
(一)天那水、胶水、粘合剂等化学危险品应独立存放,厂房内存放化学危险品的数量不应超过该车间一天的消耗量
(二)厂房内和原料成品堆放处应设置疏散通道,宽度2米以上
(三)建有消防水池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第六条木材加工生产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七条木材加工生产单位必须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八条木材加工生产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九条木材加工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木材加工生产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金柏森木业车间安全制度合理布局、生态优先、节约资源的原则,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市场需求情况;
(三)当地现有森林资源和外来木材利用状况;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设规划;
(五)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年限、加工企业种类和加工厂(点)数量、规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内容限制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第七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但是,村民利用合法来源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第八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一厂(店)一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核定经营、加工的方式和产品种类、规模、地点、有效期限等具体项目第九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经营原木的,应当配备木材检验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原木的,应当提交木材检验员证和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第十一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合法的、与其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三)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加工场所;
(四)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
(五)工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原材料供应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第十三条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名录和木材检验员证、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六)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木材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设计文件和原材料供应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证明第十四条木材加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下(不含5000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加工许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收购木材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第十七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八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九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为3年第二十条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
(三)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六)伪造、涂改木材购销台账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对以本地产木材为原料进行木材初级加工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原材料林基地建设、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第三章木材运输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以及从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运出折合原木材积
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应当申领《广东省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木材运输证)从伐区运输木材至集材点,凭采伐许可证运输消费者购买木(竹)制成品,凭销售发票运输第二十四条托运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三)检疫证明(非检疫对象的除外);
(四)木材检尺码单或者货物清单;
(五)育林基金收据和完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木材运输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根据木材运输检查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公路、水道上实施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9;,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或者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伐区收购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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