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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死者人格利益,合理使用已故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不构成侵权案例要旨公众人物死后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保护应遵循必要限制原则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死者人格利益,合理使用已故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不构成侵权全文王某丙、王某丁诉芜湖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人格权纠纷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基于此,我们既要充分保护近亲属行使权利,切实维护死者人格利益不受侵犯,也要适度防范权利滥用,要在准确掌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四性基础上,结合具体限制条款的针对性适用,将每个案件的利益衡平工作妥善处理好,最大限度地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与其他民事主体权益平衡保护
四、公众人物死后人格利益保护的限制本案死者系公众人物,其死后人格利益保护的限制本质是公众人物人格权益的限制问题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属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纠纷案[6]学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予必要限制主要基于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
(2)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
(3)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7]
(一)公众人物人格权益限制的原则公众人物人格权益限制应当有度,我们认为有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当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共利益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一一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8]第二,人格尊严平等对待原则人格尊严既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它和言论自由一样都应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和保护[9]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人格尊严无差别,应平等对待,这是人格权益限制的底线要求第三,区分对待原则主要有三个区分
(1)区分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限制程度原则上高于非公众人物
(2)区分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按照较为通行的分类标准,可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型(政府等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自愿型(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非自愿型(因偶发的事件而暂时被动知名),以与公共利益关联程度为标准,政治型、自愿型、非自愿型三类公众人物的限制程度原则上依次递减
(3)区分同类型内的公众人物政治型内级别越高、管辖范围越广,自愿型内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非自愿型内与偶发事件的关联性越高,限制的程度相对越高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益限制的范围公众人物人格权益的限制不光有度,还应有界度指限制程度,而界则指限制范围公众人物人格权益的限制范围主要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10]比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而物质性人格权及人格利益,比如生命、身体、健康,则不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公众人物人格权益的限制还应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存在直接关联性,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1)侵害公众人物纯粹私人领域,例如身体的隐私、两性生活细节、私人住址信息等;
(2)侵害公众人物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例如住宅空间、更衣室等;
(3)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姓名、隐私等;
(4)主观存在恶意的侵害公众人物人格权益的行为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益保护案件的利益衡平方法因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协调,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审理时可以借助比例原则
[11]——目的正当性(正当性)、手段合目的性(适当性)、最少侵害原则(必要性)以及被侵害造成损失与所实现权利获得成比例(比例性)
[12]——审查利益衡平目的正当性是审查的首要原则,是对侵入他人权利者主观方面的必然要求本案舞台剧《严某某》旨在向广大戏剧爱好者传播、颂扬严某某舍弃小爱,一心追逐黄梅戏艺术大爱的光辉事迹与精神,案涉演出系预备参加第八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前的复排,目的正当手段合目的性侧重审查客观行为是否适当因披露人物情感经历直接关系到描述人物的完整性,且该剧所披露的人物与作品主题关系密切,披露适当最少侵害原则要求尽可能地减轻伤害该剧未描述与主题无关的隐私细节,情感经历在剧中更多起时间线索作用,符合该原则在比例性审查方面,本案作品创作及演出彰显了严某某美好的情操和永不放弃的艺术追求,为公众纪念、缅怀严某某增添了重要载体,对于进一步传播和弘扬黄梅戏文化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与该剧所产生的正面影响相比,轻微负面影响可容忍
五、人民法院在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中的职责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传承和发展的根本,如果丢掉了,就割断了精神命脉案涉安徽黄梅戏是中国五大剧种之一,2006年入选第一批中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民法院具有守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与发展的神圣职责本案的裁判明确
(1)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广泛保护与特殊限制;
(2)坚决打击恶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3)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予合理限制;
(4)禁止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姓名、肖像和隐私等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原则和规则,合理划定了公众人物题材作品创作的法律边界,在依法保护公众人物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加注重鼓励优秀文化作品创作与传播,对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人0辑(
2021.6)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1]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Zhu该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zhu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18)皖0202民初9541号(2019年1月29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2民终1045号(2019年10月21日)【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舞台剧《严某某》庸俗地将严某某光辉的一生处理成一个女人与三个男人的关系,虚构严某某与甘某某的感情,丑化王某甲和王某乙先生,且剧本创作未经家属审阅芜湖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剧院)及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严某某的姓名、肖像,披露其隐私,编造或者虚构情节贬损其名誉的行为,给严某某的家属王某丙、王某丁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被上诉人)芜湖剧院辩称第一,芜湖剧院没有侵犯严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隐私权等行为和事实第二,舞台剧《严某某》所描述的三段个人隐私在各大传播媒介均有记载且该剧系吴某2010年创作,已在全国巡回演出数百场,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向任何演出单位以及创作者本人主张任何权利芜湖剧院是在响应芜湖市政府文化创建号召的情况下,选择了较为成熟的舞台剧《严某某》作为文化汇演的一个节目,并与吴某进行合作,没有侵权的故意,否则不可能推荐一个涉及侵权的节目去参加省文化厅、芜湖市文化委组织的文化汇演,更不会推荐其代表参加中国(安庆)第八届黄梅戏文化艺术节第三,原告对该剧的评价多为个人主观感受,不能仅仅以此来全面否定整个舞台剧的艺术价值第三人(上诉人)吴某辩称,第一,王某丙、王某丁陈述的事实完全是主观臆断,其认为舞台剧严某某贬损污蔑没有任何客观的依据与之相反,我们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该剧正面作用明显,传播了正能量第二,舞台剧中的戏份多少本身与是否侵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我方提交的证据均能清晰地证明舞台剧《严某某》的创作没有胡编乱造,整个舞台剧展现的情况基本属实,比如南京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甘家大院的介绍、南京地方志的记载等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是我国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生于1930年4月13日,卒于1968年4月8日严某某与王某甲育有一子王某丙、与王某乙育有一子王某丁,丈夫王某乙已于2013年4月16日去世吴某是我国黄梅戏表演艺术家2010年4月13日,由吴某担任制作人的舞台剧《严某某》召开新闻发布会,王某丙应邀参会并向吴某转交了严某某的三本笔记用于支持创作该剧创作长达五年,于同年6月首演,后在全国公开演出多场,吴某在剧中扮演严某某期间,吴某未将剧本交给严某某亲属审阅2010年12月20日,王某乙观看了表演且高度评价该剧2018年,芜湖剧院联系吴某复排该剧,预备参加第八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并于4月20日、21日演出了两场为此,芜湖剧院与吴某签订《演出合同》并支付了酬金复排后的《严某某》共有八场戏第一场谢某某赠戏服,严某某与谢某某分别;第二场严某某与张某某因戏相识、相恋;第三场严某某与谢某某重逢,张某某掌掴严某某,二人分手;第四场政治干预拆散严某某与谢某某夫妇,谢某某为成全严某某的黄梅戏与之离婚;第五场汪某某与严某某相识,汪某某向严某某吐露情意;第六场婚后严某某向汪某某讲述梦境,隐喻严某某在黄梅戏上的成功及即将到来的政治运动;第七场严某某去世;第八场谢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登场表达对严某某的追念王某丙、王某丁以该剧演出侵犯严某某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为由将吴某、芜湖剧院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
(2018)皖0202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
一、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公开演出舞台剧《严某某》;
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大江晚报》及芜湖新闻网发表道歉声明,为严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由法院在上述媒体上公布本案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吴某负担);
三、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9600元;
四、驳回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王某丙、王某丁均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
(2019)皖02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18)皖0202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已故名人姓名、肖像合理使用的范围;二是社会大众的合理关注与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三是判定侵犯社会公共人物名誉权的基本构成要件第一,已故名人姓名、肖像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本案中,芜湖剧院、吴某合作演出舞台剧《严某某》,旨在向广大戏剧爱好者传播、颂扬严某某舍弃小爱,一心追逐黄梅戏艺术大爱的光辉事迹与精神,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对严某某姓名、肖像的合理使用,达不到侵害严某某姓名、肖像的程度理由如下其一,芜湖剧院虽收取了演出门票,并支付了吴某一定的演出报酬,但该剧复排演出主要目的是预备参加第八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具有弘扬传播艺术的正当性,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商业演出存在本质区别其二,该剧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严某某姓名、肖像,不是以严某某姓名或者肖像本身的影响力或者价值为主要手段营利其三,从纠纷产生发展脉络上看,该剧自2010年首演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严某某的近亲属对该剧的内容早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但严某某的近亲属却在多年里并未表示过异议,现指责其存侵犯之举不公平第二,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合理关注和兴趣,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予以合理限制符合公平原则芜湖剧院、吴某合作演出舞台剧《严某某》所披露的所谓隐私不构成对已故黄梅戏表演艺术家严某某隐私的侵犯其一,严某某属于社会公众人物范畴,对其隐私的保护应遵循合理限制的原则该剧展现严某某大师艺术成就以及情感经历,披露所谓隐私的方式不属于非法披露、恶意利用,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尚未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度其二,该剧所披露的严某某三段情感经历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公众可知性,若该剧呈现的所谓隐私属实,也早已由其近亲属自愿公开其三,该剧属于文学作品,公开所谓隐私实际为艺术创作,不属于披露隐私第三,社会评价降低是侵犯名誉的基本构成要件,王某丙、王某丁没有证据证实严某某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不宜认定侵犯严某某的名誉其一,王某丙、王某丁的主张实质是个人主观感受,属于艺术评价范畴,不代表社会公众对本剧的评价,也非衡量本剧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因素其二,情感经历本是自然人人生经历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当的描述不会降低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其三,舞台剧《严某某》全剧唱词、旁白等并未使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严某某大师光辉形象的用语,没有捏造、虚构、披露可能造成严某某大师名誉受损的情节及不当影射等争论焦点一是已故名人姓名、肖像合理使用的范围;二是社会大众的合理关注与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三是判定侵犯社会公共人物名誉权的基本构成要件法院评论【案例注解】民法典新增了人格权编,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作为中国民法典的独创,人格权编以全新形象闪亮登场,浓墨重彩地为中国民法典涂上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特色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限制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突破与立法升华《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未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促使司法走上改革前沿1987年的荷花女案成为了我国首例司法确认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案件,开启了司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先河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成为此类案件的重要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保护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扩展到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但仅涉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侵权责任法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定2017年的《民法总则》除了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受保护外,仍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直至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它在立法上首次确立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实现了人格权从在世自然人到去世死者的闭环保护,进一步提升了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水平,更加全面、有效、充分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一一广泛保护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2]我们尊重人的主体精神永恒存在,不因肉体的死亡而有所增减,这既是马克思所概括的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社会性的体现,更是文明社会个人人格应被普遍尊重的基本要求《民法典》颁布前,立法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裁判依据缺乏,法律适用较为混乱,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不充分、不到位、不统一此次《民法典》编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给予了全面而积极的回应,取得重要突破我们应全面理解新增规定,准确掌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全面性、延续性、防御性及替代性,统一法律适用,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死者人格利益的广泛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全面性该项特征主要指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客体、责任承担方式、请求权行使主体具有全面性第一,《民法典》颁布前,《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对象特定,范围也局限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荷花女案作出的《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几乎构成了人民法院审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案件的全部裁判依据,但上述复函及规定仅解决了死者名誉受损的近亲属利益保护及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民法典》颁布后,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均在保护范围,且该条文具有开放性,可适用于未来新型具体人格利益,不限于已规定的六项具体人格利益,保护客体具有全面性第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将承担全面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的条款原则上均可适用此前,我国司法解释、判例与学说更侧重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而对死者人格物质利益利用缺乏关注,相比美国与德国之法制颇显落后[3]《民法典》现有规定更具包容性、开放性及前瞻性,为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保护提供了广阔的法律适用空间,比如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获利,现可连同获利款项及精神损失一并判决赔偿,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第三,请求权行使主体具有全面性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请求权主体为法律规定的全部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延伸性杨立新在民事主体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中指出法律在依法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4]《民法典》将死者人格利益与自然人人格权设置在人格权一般规定同一章节,依据体系解释,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解为人格权保护的延伸合乎逻辑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防御性该项特征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一、该项请求权仅当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方得行使,是消极抵御权利;
二、近亲属非死者人格利益享有主体,法律未赋予近亲属得以排他的任意使用或者继承死者人格利益等积极利用的权利,近亲属使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利尚未得到支持;
三、只要他人不予加害,权利人就能够一直享受其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与人格权在这个层面均具有防御性
[5]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替代性基于该保护请求权行使主体与权益主体不一致,法律特授权近亲属代死者行使权利,以完成死者权利能力丧失下利益保护的救济作为权利替代性行使的主体,主体范围的全面性有利于更好维护利益,但也恐造成权利行使的混乱局面为有效化解矛盾,《民法典》引进遗产法定顺序继承权规则,创造性的设立了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顺序请求权规则,规定法定继承权上第一顺序近亲属享有请求权,第二顺序近亲属在无第一顺位近亲属时才承继享有,理顺了请求权行使顺序,避免了无谓纷争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案件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则一一特殊限制死者人格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利益位阶是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途径
[5]面对更高位阶的公共利益,包括保护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健康和社会道德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受到必要限制具有正当性立法上主要包括四方面限制第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产生的限制,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捏造、歪曲事实;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二,许可使用产生的限制,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三,公序良俗产生的限制,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四,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死者人格利益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产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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