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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行使的保护用益物权,作为一种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具有天然的联系一方面,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如,《德国民法典》明确区分了所有权的两种行使方式一是将物自己使用或者自己处分,即直接通过自己对物的利用或变卖而获得物质经济上的好处二是权利可以依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授权给他人,由他人对自己的物享有使用和变价处分的权利,而自己间接获得物的经济上的好处这种方式的实际意义就是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置权利负担,也就是在自己的物上创设限制物权[1]另一方面,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
(1)在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人不能随意取消之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所有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
(2)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3)所有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
(4)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2]本条关于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即为用益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用益物权相较于所有权的优先地位,在民法及用益物权制度本身的发展中亦可管窥传统民法中,他物权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权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将立法重心转移到使用和收益权能上来,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久发展在当代,各国物权法都强调效益原则,促使物权法的价值取向进一步由物的“归属”转向物的“利用”,以物的“利用”为中心发展并取代了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可以说,用益物权已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过渡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3]成为物权法的核心制度,并具有调节“所有”“利用”关系,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以及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对抗第三人[4]等诸多价值功能应该说,用益物权在其权利范围内优先于所有人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系题中之义本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申明强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在某些地方,侵害用益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例如,不尊重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在推行规模化经营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民法典》在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同时,强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十分必要还应注意的是,原《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次审议稿和第五次审议稿都曾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其中,“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这句话,后来被删除To但并不意味着用益物权作为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可以肆意行使如果用益物权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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