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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审核通过的确定为轮候对象,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二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就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做特别说明第四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或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主体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第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瞒户籍、学籍、家庭人口、就业情况以及住房状况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累计3个月(含)以上拖欠租金的
(六)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或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八)严重扰乱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秩序,影响他人居住,经多次责令后仍拒不改正的;
(九)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第九条承租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设定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其中,有前款
(一)至
(九)项行为的,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第十条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承租人实施本办法第八条
(一)至
(九)项行为,搬迁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将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以合同为准,若一类对象幼儿不继续在溪口镇集中就读幼儿园,租房合同当即视同到期;若二类对象不继续在溪口镇创业就业,租房合同当即视同到期合同期限未满申请退租的,当月房租不退还第十三条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有权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第十四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溪口镇公共服务一体化租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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