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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录、张广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0.
10.12【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春艳、李天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春艳、李天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春艳、李天煜【代理律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损害后果极为严重,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郑大二附院上诉,支持患方上诉请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认可郑大二附院上诉及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两医院分别在各自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漏诊和误诊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判令第一人民医院、郑大二附院分别赔偿给患方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损失
83043.88元、
221431.6元两医院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患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
3、判令郑大二附院赔偿精神抚慰金7万元
4、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均由两医院担负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上午06时15分,患者支富荣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腰腹部持续性绞痛,伴恶心、呕吐经120急诊入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该院门诊以“XXXX X于当日08时15分转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因病情治疗需要于2018年1月3日从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
19771.89元2018年1月3日患者支富荣入住第一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办理住院治疗,2018年1月17日从第一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
7535.75元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9日,患者支富荣到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XX风湿科,住院期间发生腹痛、腹胀、发热、心动过速;2018年3月4日转至普外科急诊行直肠部分切除、腹腔脓肿冲洗引流、乙状结肠造瘦、肠粘连松解术,术后转ICU继续治疗;2018年3月9日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
146411.19元2018年3月9日患者支富荣心脏呼吸衰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患者支富荣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
2184.09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
175902.92元2019年4月2日,患方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大二附院对被鉴定人支富荣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分别作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穗司鉴
204401000200101462、204401000200101463《司法鉴定意见书》20440100020010146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支富荣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其医疗不足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不超过10%为妥(仅供委托单位参考)XX;20440100020010146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支富荣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仅供委托单位参考)X X另查明,张振录系患者支富荣生之夫,张广平、张广俊系患者支富荣生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方的亲属支富荣在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大二附院分别住院治疗,后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郑大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不足行为及过错行为均与患者支富荣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级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患方要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大二附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参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穗司鉴204401000200101462《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支富荣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其医疗不足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不超过10%为妥X义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穗司鉴204401000200101463《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支富荣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XX酌定第一人民医院对患方的损失承担9%的赔偿责任,郑大二附院对患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患方主张郑大二附院交通费2550元过高,酌定按1500元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患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175902.92元,护理费
10783.78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46858元/年+365天X84天),交通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X84天),营养费1680元(50元X84天),丧葬费
34152.5元(201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8305元/年+12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
342009.7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均可支配收入
34200.97X10年),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
571888.9元,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51470元,郑大二附院应承担
171566.67元两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给患方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第一人民医院为5000元,郑大二附院为15000元为宜侵权人理应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保险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理由,故郑大二附院辩称扣减医疗费报销部分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
(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各项损失56470元;
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各项损失
186566.6元;
三、驳回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H130元,司法鉴定费28431元,由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承担23961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600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患者支富荣心脏呼吸衰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患者支富荣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经司法鉴定,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郑大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不足行为及过错行为均与患者支富荣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级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第一人民医院对患方的损失承担9%的赔偿责任,郑大二附院对患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患者因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医疗保险中部分报销,系患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郑大二附院主张扣减医疗费报销部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患方可与社会保险机构另行核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义义患者支富荣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于2018年3月10日去世,死亡时不满71周岁,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两家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第一人民医院赔偿5000元,郑大二附院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2160元为受害人在两家医院就诊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与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不同,并非重复计算关于司法鉴定费,一审按责任比例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司法鉴定费28431元,由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承担21786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160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承担3529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1130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田泽华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温双双二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贺冰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本院观点】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患者支富荣心脏呼吸衰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患者支富荣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经司法鉴定,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郑大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不足行为及过错行为均与患者支富荣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级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第一人民医院对患方的损失承担9%的赔偿责任,郑大二附院对患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患者因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医疗保险中部分报销,系患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郑大二附院主张扣减医疗费报销部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患方可与社会保险机构另行核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XX患者支富荣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于2018年3月10日去世,死亡时不满71周岁,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两家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第一人民医院赔偿5000元,郑大二附院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2160元为受害人在两家医院就诊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与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不同,并非重复计算关于司法鉴定费,一审按责任比例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司法鉴定费28431元,由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承担21786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160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张振录、张广平、张广俊承担3529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H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2-2316:24:38张某某
1、张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7民终44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录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俊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某某组织机构代码12xxx415801168No法定代表人刘剑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李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一横街某某组织机构代码12xxx41708633XXo法定代表人翟成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丽蕊,员工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某某附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大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张振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张广俊,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丽蕊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上诉请求
1、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基础上再增加赔偿款
56573.88元;
2、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原判基础上再增加赔偿款104865元;
3、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由于认定被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导致对赔偿数额认定过低,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后予以增加赔偿数额
1、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鉴定意见参与度仅从法医学角度出发,没有从法律角度研究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并因此对负有的义务,有严重局限性,将医学层面责任等同于法律层面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这决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相应谨慎治疗及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担主要责任原判以鉴定代替审理,将过错参与度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显失公平因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是法律价值判断,从法律过错责任上分析,受害人自身患有XX虽然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法律上受害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减轻过错的法定事由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让上诉人担负主要责任,违背《侵权责任法》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XX的规定上诉人综合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原审请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郑大二附院承担40%赔偿责任,已经是对两被上诉人最大法律照顾了,原判依据鉴定意见只让第一人民医院承担9%赔偿责任,让郑大二附院承担30%赔偿责任,且对赔偿数额认定过低,对上诉人而言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本案中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郑大二附院承担40%赔偿责任,增加赔偿数额
2、原判减轻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仍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不但后果严重,而且受害人治疗期间忍受极大XX疼痛数月之久,事故发生至今长达数年被上诉人仍推卸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道义上对上诉人的任何补救措施,属于持续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严重其次,郑大二附院在答辩状中故意将上诉人名字混淆写错,直至一审结束,仍不纠正对上诉人称谓的错误,明显属于恶意对上诉人精神上的伤害,仅此就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3、原判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让上诉人负担大部分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纠正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变更原判结果,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郑大二附院辩称,
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支持郑大二附院的请求
2、一审判决认定郑大二附院承担比例30%,对此有异议,比例依据为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出院诊断部分并非患者本人,漏洞百出(第8页)该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作出的过错比例过高
3、关于精神抚慰金,患方称郑大二附院在庭审中认可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称的2万元是针对患者死亡整个过错方应该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不是郑大二附院单独承担的一审中对于鉴定费某某受理费也是按照各方的比例进行的分配郑大二附院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
(2019)豫07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XX患者支富荣的年龄错误,导致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患者支富荣1947年出生,其在2018年离世,其离世时的年龄应为7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患者支富荣的年龄为71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9年为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缺按照10年来计算,没有任何的依据,应该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未将息者已经医保报销部分在计算医疗费时扣除是错误的,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XX和“加害人赔偿利益XX双重赔偿本案中患者支富荣的医疗费中
108547.71元已获医保报销,这一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其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本案原审被告应赔付给患者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患者已报销的部分如不扣除,则因这一事获得的赔偿,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医疗保险的宗旨不是为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患者现实际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审未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也未通知医保机构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查明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原审对于交通费用的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在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原审在已经认定交通费金额为2160元(判决书第11页第5行)的基础上,又在下文中认定“办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对于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患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交通费的金额
四、对于判决主文用裁定进行补正,该做法属于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将“笔误XX解释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写和其他笔误XX,但是该解释的“笔误XX的范围不够明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裁定只适用于解决程序上的事项,因此法律文书中的笔误应该界定为法律文书主文以外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而不应包括涉及案件事实改变、实体变更的笔误因此,对于判项部分不属于通过补正裁定予以更正的范围,原审对于判项通过裁定补正,这严重的令人怀疑该判决的公正性
五、上诉人是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认定过错参与度并且降低精神抚慰金金额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次要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是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若从重认定上诉人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那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所有的医院不会更不敢再接收重症患者,这无疑会加重患者、医院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从轻认定过错参与度并且降低精神抚慰金金额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振录、张广俊、张广平辩称,上诉人郑大二附院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二审应当驳回郑大二附院上诉,支持患方上诉
一、原审对受害人支富荣年龄受害时年龄认定正确,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理由是曲解法律,对患方感情上再次造成严重伤害,足以证明精神抚慰金判决过低与上诉人侵权不符,二审应予增加首先,法律上的期间是按照公历计算的其次,法律不讲虚岁法律上的年龄都是按照周岁计算,法律不玩虚的正如男性的法定婚龄22周岁、女性是20周岁,差一天也不行道理一样再次,周岁是跨年跨日计算最后,《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XX”以下XX”以内XX”届满XX,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XX超过XX”以外XX,不包括本数XX本案中,受害人支富荣出生于1947年10月15日,因上诉人医疗过错侵权于2018年3月10日去世,损害后果发生时受害人年龄应为70周岁
二、原审对受害人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予扣除,并没有加重上诉人侵权责任;医保机构不是本案侵权人,上诉人认为通知医保机构参与诉讼程序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受害人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侵权人仍应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受害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本案中患方原审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适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前者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后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替代上诉人混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认为医保机构不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显属法律无知
2、从医疗保险的原则来看,谁投保谁受益是理所当然受害人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受害人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受害人个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侵权人赔偿义务的理由,否者受害人投保,却是侵权人受益,对受害人显然极大不公平违法侵权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益,是一个朴素的道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序良俗原则
3、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是公民的一种待遇,是避免公民因病致贫的保障,与侵权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侵权人减轻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应当减轻侵权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综上,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报销医疗费的行为更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人理应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保险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要求扣减医疗费报销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常情常理和公序良俗,二审不应支持
三、原审对交通费认定正确,不存在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XX本案中,原审认定的交通费2160元为受害人在两家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用,认定的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已经在原审判决书中明确无误说明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范围
四、原审用裁定书补正原判文书笔误,程序合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XX上诉人郑大二附院继续引用已经废止的民诉意见规定作为上诉理由,不但荒谬至极,而且已经构成恶意扰乱法庭审理秩序,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郑大二附院作出罚款决定,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法律严肃性其次,原判引用的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裁定适用范围,上诉人郑大二附院的自己认为,属于想象之词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郑大二附院侵权后果严重,且自事发后没有任何道义及法律上的弥补措施,从其上诉状中不实之词的上诉理由,也足以证明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长达数年,给患方造成的精神伤害巨大,原判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患方精神伤害,二审除了不采信其上诉理由,还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以示法律公平公正之精神首先,原审患方根据郑大二附院侵权过错程度,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7万元,郑大二附院原审庭审当庭表示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希望法院酌减为2万元(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一行至第6页正数第一行),但原审再次无故减轻郑大二附院庭审自认的2万元赔偿要求,显属错误,仅此一点二审就应再增加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其次,人命大于天,故医德是医疗机构医务活动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比一般社会道德有更强的约束性,这是医疗机构最基本生存道德要求;XX、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的健康服务XX,“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XX更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医疗机构最基本法律要求本案中上诉人郑大二附院过错已经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极其严重后果,上诉人却视而不见仅仅从自己福利性质、盈利经营性质考虑,漠视患者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经济权,以掩盖自己过错妄图逃避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上诉理由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大二附院本案中过错及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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