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4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榆林市榆阳镇杏墉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
66713357.60元,并经榆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于2014年11月5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榆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合同对工程所在地、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J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备案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
6671335.76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原告与榆林市厚德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以下称变更合同)因对备案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无效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备案合同第二部分281款约定,《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变更合同因未经备案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做出了重大变更,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案例就G4冷库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并未经过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案应当依据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合同无效、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现场不可U!辞退的管理人员工资、各种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租赁费和总部管理费用等各项损害赔偿共计¥
126866.46元/月2015年5月15日原告项目经理刘卫红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向被告派驻的甲方代表何建国送达了索赔报告,并经其签字接收依据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的约定“发包人O工作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三条n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该停工造成原告的各种现场不可避免的人员工资、租赁费、总部管理费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报告书、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陕西瑞龙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慎重、全面考虑并采纳,最后作出公正判决.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附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2、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U!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A)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第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