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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自主管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候选专户管理银行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业主委员会通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售房单位和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可委托业主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或单位,管理账户开户后的账目管理业务业主大会须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开立的资金账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须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第二十七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而有上级单位的,返还其上级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且无上级单位的,收缴国库第二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主管部门、售房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主管部门、售房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须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业主、售房单位对公布的上述情况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五章保值增值第三十一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业主大会、售房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合存储和购买国债的计划,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第三十二条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须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三十三条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须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在此前提下,业主大会可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第三十四条对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或售房单位已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保值增值计划组织实施;业主或售房单位未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可由主管部门制定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以及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业主、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以及相关人员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n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o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o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1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1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贝人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第二章交存第七条下列住宅或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住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1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o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从其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及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调整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第九条职工住宅、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和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北京地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7%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依据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0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0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北京地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确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公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时,由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调查测算,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平均造价进行确定,并适时调整第十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一条已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进行调整;已部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原规定补交;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本办法补交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已售公有住房时,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高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不再交纳;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低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须补交不足部分第十二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起30日内,将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同时将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须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或维修项目所需金额较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敷使用时,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数额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制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同意后实施第三章使用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职工住宅之间或者职工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十八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非住宅的,相关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十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使用意见,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将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等向涉及物业的业主公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售房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
(六)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的意见制定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经业主大会授权的单位或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
(四)经业主大会授权的单位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批准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令其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主管部门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第二十一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应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单位或售房单位代修,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分摊办法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明确由物业服务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第四章账户管理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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