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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的个答复和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官网6三次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1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在其官网答复年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20于10审理劳12动争2议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2问0题10的解9释
(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人为地由2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最高法院于年月日在其官网答复“……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20识11人1123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这种3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最高法院于年月日在其官网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20确11规定1了2征缴2社0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号答复
[2011]31最高人民法院在年对甘肃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20法11律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号甘肃省高[2级01人1]民31法院你院甘民申字第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适1用0法律问题的请41示6》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年度系列书籍,自辑开始,每期均刊登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稿,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辑中的一篇案例意见劳动者34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71【案情简介】年月,某单位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高某年月向2劳0动14人事1争0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缴2014年9月到年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劳动人2事0争02议仲3裁委员2会01以4超过6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处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原裁定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人民院裁定意见!1!
(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裁定补缴社会保险金20171121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后附裁定书(内容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017号1本1院21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侯某滨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1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等行政法规赋予2了59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42险3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某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某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
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1,单位逾期5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
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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