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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措施(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根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措施第二条(合用范围)本措施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和其监督管理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如下简称市建管办)根据本措施,负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如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日勺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如下的J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的I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欧I,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23元以上1万元如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施工单位违反本措施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对违反本措施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I规定予以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惩罚欧I制约)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措施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惩罚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行惩罚的状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惩罚程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惩罚,应当出具行政惩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时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日勺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I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详细行政行为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日勺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对安全监督员口勺处理)安全监督员未根据本措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征询,就上中顾法律网)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日勺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措施,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置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详细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I平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时指导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如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如下简称安全监督员)O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考核,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平常监督检查工作安全监督员的详细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有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献日勺安全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和勘察、设计文献规定的安全问题,和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种单位总包肚I,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其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原则,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和时进行协调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I,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发包给一种施工单位承包的I,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置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日勺技术管理人员;未配置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对应资质日勺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I施工任务范围内所有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平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行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冈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获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第十条(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确实定)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负责人
(一)在施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负责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日勺负责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负责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第十一条(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置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详细职责范围第十二条(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和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贯彻专题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日勺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标、行业原则或者地方原则无国标、行业原则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原则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动工的安全条件限制)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原则或者不具有动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动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规定动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报第十四条(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标、行业原则或者地方原则,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到达下列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欧I施工进度,和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题的I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题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有关的I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涉和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题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施工承包协议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原则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I安全技术原则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有效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第十六条(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到达下列规定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在安全、可靠日勺可使用状态;
(二)保证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原则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十七条(施工中的专题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一样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题的安全技术交底第十八条(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施工单位应当和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日勺、符合规定原则日勺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九条(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规定)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到达下列安全作业的规定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原则和本工种日勺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的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状况,立即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汇报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原则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汇报第二十条(施工现场的平常管理)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平常的I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措施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和违反施工安全技术原则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和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措施有关规定的I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施工伤亡事故的汇报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日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和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报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I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施工安全规定的I处理)对施工安全管理木符合本措施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减少资质等级的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惩罚)对违反本措施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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