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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9日发布,1998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第五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二章林地权属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八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第九条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十一条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三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第十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十七条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部所需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九条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先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十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一百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一千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一年平均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的50%计算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补偿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第二十二条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第二十四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育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地林地按第
(一)项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四)破坏界桩、界标的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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