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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doc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的下列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
(二)涉及群众利益、公共利益的项目;
(三)为推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或者落实国家安全工作需要的项目;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开展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项目;
(五)其他适宜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项目第三条竞争性磋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以最大限度地实现采购人的采购目标为原则,择优选定成交供应商第二章采购程序第四条采购人根据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开展竞争性磋商的采购项目,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方式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第五条供应商在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报名,并按照公告要求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业绩资料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第七条竞争性磋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
(二)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磋商,了解供应商的报价和有关技术、质量等方面的条件;
(三)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四)采购人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和业绩资料进行评审,选定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合同第八条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供应商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和业绩资料;
(三)供应商的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
(四)合同草案;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磋商文件应当在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快递等方式送达所有报名参加竞争性磋商的供应商迟到的报名供应商不得参加竞争性磋商第三章评审与成交第十条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过程中听取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评审供应商
(一)资格要求;
(二)业绩要求;
(三)技术要求;
(四)商务要求;
(五)其他方面的要求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应当以投标价格和综合得分作为评价标准,综合得分包括价格以外的有关因素,如质量、技术、服务等具体评分标准应当在磋商文件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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