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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201—版02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201*版KX-WI-XXXX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管理规范试用版文件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编号:KX-WI-XXXx版本:A/0实施日期201*年6月1日
1.0目的为规范公司新产品试制管理流程,确保试制产品质量,有效验证产品的正确性和工艺、工装的适宜性
2.0范围适用于公司新产品的试制过程的管理
3.0定义试制产品未定型,生产技术准备之前的样件试生产阶段
4.0归口管理工程技术部为本办法的归口部门
5.0职责
5.1工程技术部负责新产品试制过程的管理
5.2市场营销部负责试新产品的交付计划及交付后信息反馈
5.3订单推进部负责新产品物料的申购;负责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新产品试制计划》;负责组织新产品工装和新产品生产制作
5.4物流部负责新产品物料的外协外购
5.5品质保证部负责新产品试制过程的质量检测
6.0工作流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
6.1订单推进部在立项后收到工程技术材料清单的1个工作日完成所有申购工作;根据《项目计划》试制节点要求编制《新产品试制计划》执行试制;
6.2工程技术部根据《项目计划》时间节点要求完成试制产品所需的图纸及相关工艺文件并发放相关部门
6.3根据新产品试制的需要,由工艺人员设计必要的工装,订单推进部组织工装的制造
6.4物流部(采购)根据订单推进部的申购单进行物料的采购;
6.5新产品从试制开始,直至包装入库,车间、仓库都必须隔离存放并有醒目标识
6.6新产品试制时,各执行部门应严格按照下发的技术文件执行主管工艺员和技术员必须全程跟踪,并形成《新产品试制总结报告》,根据试制过程对工艺文件进行修订
6.7新产品试制从生产开始均执行检验跟踪,每转出一道工序,《试制检验流程卡》必须随产品一起转出,直至产品包装入库《试制检验流程卡》必须经检验员签字试制过程中,产品不能满足工艺、图纸要求,必须经主管工艺员或责任技术员签署处理意见关键特性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经不合格品评审小组评审,按评审意见执行第1页共2页KX-WI-XXXX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管理规范试用版文件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编号:KX-WI-XXXx版本:A/0实施日期:201*年6月1日
6.8新产品在试制完成后入库前,须经工程技术部组织品质保证部、市场营销部、订单推进部等部门对试制最终产品进行评审,出具《新产品确认报告》
6.9市场营销部负责将试制产品交付顾客并反馈装车验证结果
6.10试制产品中的各类技术资料由技术部存档管理,《试制产品检验跟单》由品质保证部存档
6.11试制结束后所有试制图纸及表单需回收处理,各使用部门在试制过程中应妥善保管;
7.0考核管理
7.1因订单推进部未进行物料申购导致延误试制的考核责任人20元/次;
7.2新产品因未隔离存放标识导致丢失延误交付的考核责任人50元/次;
7.3试制未按要求填写《试制检验流程卡》的和接受上道工序未填写《试制检验流程卡》产品的考核责任人10元/次;
7.4试制产品未经确认评审就入库导致交付不合格的每次考核责任人50元/次;
8.0相关文件和记录试制产品检验流程新产品试制总结报卡告新产品确认报告
9.0流程图第2页共2页物业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物业管理条例(201*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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