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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民商案件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拟定某级或同级中某个人民法院对某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问题从管辖权定义上,咱们好像可以推出,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法院内部事,它与当事人无多大关系,它只要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审判就行了这种观点使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立法和实践都重要考虑法院工作状况,而淡化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随着当代理念更新,当事人本位主义,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司法为民进一步人心,国内民事案件管辖也更多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力,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考虑,这就规定国内在立法和实践中对民商事案件管辖进行改革当前国内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存在弊端-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问题当前,国内某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限度地存在着违背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现象,这导致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负面影响导致管辖无序因素是多方面和复杂,但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国内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它不是在两级法院而是在四级法院之间分派一审它将案件性质、简繁限度、影响范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原则,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高档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案件及以为应当由本院审理案件大多数学者以为,采用三结合原则比单纯依托争议标数额更为合理,理由是“案件难易限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制约,例如案件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数额加以衡量”然而,我国学者在评价这两种拟定级别管辖原则时,似乎忽视了
[1]拟定级别管辖目性和原则自身拟定性问题拟定级别管辖目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划一道清晰界线,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懂得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诉讼,同步也使被告很以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使法院很以便、简朴地拟定诉讼与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以防止级别管辖上浮现互相争抢或互相推诿为此,划分级别管辖原则自身必要相称拟定其实,对于原则来说,拟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任何原则,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自身不够拟定,都不具备作为原则资格大多数国家以争议标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原则,其长处正在于简朴、明了,具备很强拟定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据此原则判断某一诉讼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并且,由于原则明确,也防止了法院之间因结识和理解不一而产生管辖权争议国内拟定级别管辖原则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状况,但原则拟定性却因而受到损害一方面,案件简繁限度,如果不以争议标数额为原则,在接触到每一详细案件之前,是无从拟定;而如果要依照每一案件实际状况来拟定其简繁限度,那无异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可以拟定其简繁限度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先决问题,不也许等到受理后再来解决另一方面,案件影响范畴,同样是相称不拟定原则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国内民诉理论普通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解决成果影响大,远远超过了下一级法院辖区范畴尽管有以上解
[2]释,但依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朴与复杂、涉及面宽窄、解决成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也许得出彼此相异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争议因此,客观地说,国内民诉法拟定级别管辖原则是存在问题,按此原则设定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详细案件管辖在很大限度上由法院自由裁量,诚如一位台湾学者在比较了两岸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后所言“所渭’有重大影响案件,普通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原则,仍有高度相对性,合用时,难免滋生疑义”这已经对审判实务产生了悲观影
[3]响,导致了级别管辖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拟定级别管辖国内某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限度地存在着违背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而受理诉讼现象,这导致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负面影响导致管辖无序因素是多方面和复杂,但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二)关于管辖权转移问题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补充和变通规定,国内民诉法第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管39辖权转移,一种是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批准,将其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或者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一审案件国内有学者将前者称为“下放性转移”,将后者称为“上调性转移”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对的解决,为防止下级法
[4]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压力而作出不公正裁判,在一定状况下将下级法院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和必要从外国民诉法看,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容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则未必适当由于第一,它与拟定级别管辖原理相矛盾级别管辖将案件按照一定原则区别为重要和不那么重要,将前者划归上级法院管辖,将后者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下放性转移事实上是把按照法定原则已被认定为重要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第二,它与国内民诉法拟定管辖所根据原则相违背普通而言,高档别法院执法水平相对来说比较高,抗御地方干扰能力也比下级法院强,因而,将重大案件划给高档别法院管辖正是这一原则体现高档别法院将属于自己管辖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或者批准由下级法院管辖作法不能不与这一原则相抵触第三,它损害了当事人诉讼法上利益过去,人们往往以为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只是法院间受理一审案件分工和权限问题,如何划分管辖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关系,完全是法院内部事,可以由法院单方面决定殊不知,管辖变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利益,它不但关系到起诉、应诉与否便利,在某些法院仍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状况下,还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解决对当事人来说,争议标数额越大,法院解决成果对双方利益影响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解决,而将大标额案件划分给高档别法院,正是为了案件公正解决提供程序上保障进一步说,从两审终审角度看,法律还为大标额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设立了高档别终审法院,以便进一步强化程序上保障,有管辖权高档别法院受理诉讼后,以数额虽大但案情简朴为理由,将案件移送给下级法院审理,事实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接受高档别法院审判权利,并有也许导致审判不公考虑到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决定是由高档别法院单方面作出,或者是在原告向无管辖权下级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规定上级法院批准由其管辖状况下作出,被告连提出管辖权异议机会也没有,这样做就更也许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第四,它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助长了管辖中无序现象审判实务中违背管辖规定受理诉讼不但体当前地区管辖上,并且也反映在级别管辖上后者典型体现是,当原、被告住所属同一高档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时,该中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考虑,为使自己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给原告所在地基层法院(普通体现为批准基层法院审理本应当由其管辖诉讼),以规避本来二审法院这与民诉法未设定作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决定详细原则有直接关系,但问题在于,管辖权转移按其性质来说是民诉法赋予法院一项自由裁量权,既不适当也很难为它设定详细原则因而,只要法律依然容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不当行使此项权利,甚至滥用此项权利危险就难以避免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考察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际运营中效用基本上,对民诉法第条关于管辖权转移规定加以修正修正方案有两个,一种是对39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另一种是删除下放性转移规定鉴于下放性转移既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又涉及到转移前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将其管辖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事实上就是取消了高档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权力),因此,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前提条件,即原告向有管辖权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将案件积极移送给下级法院审理,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向无管辖权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批准由已受理诉讼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批准,如中级法院将其管辖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应经高档法院批准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制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滥用,但实行起来相称繁琐,难免损害诉讼效率因而,笔者更倾向于删除下放性转移规定方案
(三)关于合同管辖存在问题合同管辖也称以“当事人意志”为基本管辖是指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合同方式来拟定她们之间争议应由何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取法院对双方争议案件享有排她性管辖权制度民事诉讼法第条对合同管辖作了25明确规定该管辖依照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诉讼领域中自然延伸但咱们必要注意到,国内法律在确认合同管辖效力同步,也对其作出诸多限制性规定,重要体当前如下几种方面一是争议性质限制并非所有争议均可合用合同管辖,必要是涉及财产性质案件及合同案件才干合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争议或其他争议均不合用;二是“实际联系”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取管辖法院必要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三是形式限制,管辖合同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四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管辖合同无效;五是合同管辖不得违背国内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合同管辖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一方面,合同管辖是解决管辖权最以便和最行之有效方式;另一方面,合同管辖有助于当事人争议解决合理预见;第三,合同管辖便于判决最后执行由于合同选取法院普通是当事人所信任法院,这些因素均有助于当事人有自动执行法院判决;第四,合同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而国内关于合同管辖规定限制过多,不利于发挥合同管辖积极作用
(四)关于执行管辖问题执行难是困扰法院乃至整个社会一种问题,虽然存在客观上因素,但也与地方保护主义有一定关系,管辖从本质属性上讲具备区域性,而国内法院划分是以行政区域划分,而国内现行执行管辖也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一定以便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某些,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她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对执行普通管辖拟定由于国内一审法院普通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因而在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就比较严重,咱们与否设想当事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一种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地办法院申请执行呢这能否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缓和执行难审执分离能否分离到不是一种法院管辖呢答案是通过对执行管辖改革是可行;对仲裁机构作出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解决决定和惩罚决定执行,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解决决定和惩罚决定执行,都基本上是按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为原则来拟定管辖法院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就不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呢如果国内执行案件管辖制度,重要或基本上按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可以减少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减轻当事人经济承担;加强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责任如不执行外地申请人案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也好监督下级法院保护权利人利益
二、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诉讼管辖是民事司法公正第一道生命线国内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少必要理论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因此谈管辖制度改革依然是很有必要
(一)管辖制度改革目的在宏观目的上,一方面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种单一制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动法制统一和法律合用统一,为此可考虑在四级法院系统中将最高法院和高档法院设立为负责法律合用机构,专门审查法律合用统一性,惟法律是从、彰显法律权威而挣脱事实问题泥淖另一方面,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增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裁判在国内,无论奉行属地管辖原则还是属人管辖原则,均存在因司法地方化而产生司法不公现象可以考虑将管辖权异议制度功能进一步放大,确立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第二次上诉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在法定事由浮现时祈求将案件交由中立第三地法院审理权利最后,恰当平衡各级法院工作承担,不能轻重失当为此,在详细目的上要实现三个分层一是管辖事务分层,由专门法院或法庭运用专门程序解决专门事务,除海事海商、铁路运送事务外,像破产或强制清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小额案件、环境、婚姻家庭、非诉讼等事务均可考虑由专业法院(庭)依专门程序解决二是事实与法律分层,事实问题由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便于法院体恤民情,拉近事实与法律距离;某一问题究竟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争议时,由上一级法院裁决三是初审与上诉审分层,对于不服中级法院裁判上诉案件,可设立专门上诉法院,建立普通程序案件第二次上诉制度
(二)级别管辖改革一是明确限制初审法院范畴,排除高档法院和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二是将级别管辖原则类型化、拟定化,详细办法有
1、在根据争议标数额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时,不必再区别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区别,是筹划经济体制产物,国内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这种区别基本已不复存在实体法中经济合同与普遍民事合同界线行将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产权诉讼,某些关于人身权诉讼也往往会提出财产方面祈求,因而同样存在着按照争议标数额划分级别管辖基本
2、全国法院级别管辖数额应当统一,应当由民诉法作出统一规定,而不应由各高档人民法院依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设不同数额原则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问题,这对诉讼也许存在着某种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乡,都市和乡村,争议标数额会有某种差别,但这并局限性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理由由于在每一区域每一段特定期期内,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每一案件争议标额,都是变动不等,也许正由于如此,从外国民诉法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详细状况,规定多样化级别管辖数额原则;
3、为防止对争议标数额理解和计算办法不一而导致不必要争议,民诉法应当对计算办法作出统一规定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与非财产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其中,非财产案件(如婚姻家庭)和非诉讼事务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如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财产性诉讼案件则依照诉讼标额大小拟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分工三是取消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实质上诉权
(三)合同管辖改革合同管辖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延伸,可以合用于当事人有处分权一切财产性争议,而不限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合意选取与案件有联系法院,而不限于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5类法院;当事人可以同步合同选取两个以上法院,并依顺序拟定争议实际管辖法院;对于格式合同中合同管辖条款,法律须作必要限制以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利益此外,现行法关于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合同管辖规定,无论从合用范畴、可选取法院、与否容许默示合同管辖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这种区别对待人为地导致国内与涉外案件在管辖上不平等,于法理无据
(四)执行管辖改革第一,根据级别管辖原则解决国内执行案件管辖制度它只划分上下级法院执行案件时权限和分工,而不是把普通管辖执行案件也统统归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原第一审法院来管辖第二,根据普通管辖原则来重新确立由执行标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制度这样就可以把任何一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任何地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关于追偿物品、债权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设立国内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都由执行标所在地法院管辖了此外,不以特定标物为执行对象而以履行一定执行行为为执行对象案件,都由执行行为地法院管辖此类案件重要涉及一是应当履行一定行为,如交给父或母抚育子女行为;二是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如妨碍她人行为等第三,根据执行债务人住所、居所、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来明确那些执行标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所在地不明执行案件管辖法院这一原则是对普通管辖补充,也很符合执行实践状况第四,根据选取管辖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并存问题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同步有数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由执行债权人选取向其中一种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有管辖权法院应当受理;执行债权人同步向两个有管辖权法院申请,由最先收到申请执行书法院执行,后收到申请执行书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书退还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有数个执行法律文书,而其执行标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地系同一法院管辖,可以合并申请该法院执行;其不受同一法院管辖,应分别向各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执行债权人基于同一执行法律文书对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连带执行债务人执行,或者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基于同一执行文书,而其执行标物所在地或执行行为地不受同一法院管辖,是向各法院同步申请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请执行,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执行债权人向其中一种法院申请;二是同步向各有管辖权法院申请笔者以为应由执行债权人同步向各有管辖权法院中请执行,各有权管辖法院负责自己执行案件注释山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⑵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3]张特生《海峡两岸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比较研究》,《法学丛刊》(台北)1995年第1期⑷参见柴发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5—156页参照书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月
2、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江伟、杨荣兴主编《民事诉讼机制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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