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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是属于债权转让行为还是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裁判文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沪民终826号民事判决裁判时间2014年1月29日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如下两点
一、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约定将抵1债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是属于债权转让行为,还是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应在本案中确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
二、以房抵款对应的53,140,500元,某某集团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年月日某某集团致函某某公司,称同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吴某,年2021315120216月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集团,称同意将定制物业转让给吴某某某集团认为所谓转181让实质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利他合同,若某某公司未向吴某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仍应向某某集团承担责任;而某某公司则认为属于债权转让行为11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况下,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则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方函件往来中,对涉案房产虽均使用了“转让”一词表述,但对其具体含义的确定,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集团(乙方)于年月日签订《结算付款协议》,约12021916定除吴某及乙方自身原因或房管登记备案系统原因外,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签订预售合同办理网签手续或办理抵偿房屋的抵押登记涤除手续或预告登记手续,乙方或吴某有权选择解除以房抵偿工程款的《物业定制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视为以房抵付工程款自始未约定,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元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与吴某53,140,5001于年月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将2021924抵债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属于对工程款支付整体安排的其中一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附于《结算付款协议》而产生,并从属于后者若某某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办理网签、抵押1登记涤除等手续,则视为以房抵付工程款自始未约定,某某集团仍可主张对应的工程款,该等约定内容与债权转让要件特征明显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各方约定将抵债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相应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仍发生于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之间,1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和确认因某某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涤除抵押等义务,已属严重违约,且某某集团、吴某共同1向某某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年月120234日解除亦无不当26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分析因各方约定将抵债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约定,故在《物业定制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确认解除的情形下,以房抵工程款的元在款项性质上仍属53,140,500于工程款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某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于年月12018210日实际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应从该日起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118涉案工程即便已予交付,但未就工程款项结算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年月日某某公司与120219161某某集团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并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给付1工程款的日期应从该日起算,并结合某某集团的起诉时间,认为某某集团主张质保金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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