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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发电项目案例】涉案项目电站是否已经竣工并移3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裁判时间2019年7月18日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裁判意见摘选关于涉案项电站是否已经竣工并移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电站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正式移交根据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年月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该站质量监20176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26理单位年月日共同所作的《杨兴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亦认定项目电站已于年月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天,发电万度,同意201791520MW项目竣工验收;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年月日形成的《山西阳曲项201762681660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项目电站于年月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20171012全运行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由以上事实可知,项目电站已初步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2017626收条件,并已实际移交光伏农业公司,且并网发电成功,至今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根据上述会107议纪要及附件,项目电站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待整改问题,光伏农业公司还称项目电站设计不合理导致光伏组件阴影遮挡面积未达到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质量监督部门的质监结果、四大主体共同的验收情况及项目电站至今的运行状况,项目电站并未发现质量缺陷,光伏农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属于一般的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瑕疵,未对项目电站的正常运行构成显著不利影响,在前述的《杨兴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各有关单位均未认为有关待整改问题对项目电站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造成影响,因此只涉及20MW葛洲坝机建公司的一般质量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关于涉案工程进度款二(21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阳曲县分布式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相同金额发票;承包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相应责任,并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即15%2100)万元,即进度款二但根据此后双方于年月日达成《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20171012会会议纪要》及年月日签订《阳曲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2017101820MW同之补充协议一》,在葛洲坝机建公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确认光伏农业公司已逾期支付进度款亿元人民币个月,并重新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并未再附加付款条件,可知双方在合
1.053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此前关于以提供发票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年20189月日),涉案项目电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故原审判决光伏农业公司按13合同约定一并支付进度款二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计算正确根据双方最后于年月日签订20171018《阳曲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之约定,若光伏农业公司20MW在年月日前仍未完成《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款(即工程进度款一)的2017U1575%付款,则葛洲坝机建公司有权要求光伏农业公司恢复按照《总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年月日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故原审判决自20176262017年月日起计算光伏农业公司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光伏农业公司上诉要626求从年月日即葛洲坝机建公司出具发票后的次日开始计算,与双方的重新约定不符,201862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及光伏农业公司付款情况,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年月2017626(日至年月日,按万元万元工程进度款一减去此前已付
201822610098.763510500)万元预付款为基数;年月日至年月日,按万
401.
2365201822620184199698.7635(元为基数再减去光伏农业公司于年月日代葛洲坝机建公司向分包方宁夏凯宏通2018226);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年月日至年月日,以
400201842020186129598.7635万元为基数(再减去光伏农业公司于年、年月日代葛洲坝机建公司向分包方20182018420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此计算,已100经超出双方在《阳曲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上限为合同20MW总金额的(即万元)的约定,双方在此后的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中并就违约金的约10%1400定加以修改或调整,因此该约定对双方仍然有效,故光伏农业公司应向葛洲坝机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为万元1400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年月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2017626公司年月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20院1认8为,3因双7方于年月日签订《阳曲县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2017101820MW司于年月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20期1限7为六U个月1,5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年月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年月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U15201837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对其应受领的违约金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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