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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XX区、XX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提升养犬管理服务水平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处置犬只伤人、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处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等群众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限养区为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为限养区、禁养区以外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九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但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科研、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办法登记后,须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市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类留检场所进行管理公安机关应当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野犬等送犬类留检场所第十一条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犬只,由犬类留检场所予以处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实施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可就地实施捕杀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醒目区域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第三章限养区养犬登记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记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养犬信息登记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单位、个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办理养犬登记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加施免疫电子标识;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且非与他人混居的住所;
(四)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I,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品种、标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登记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予登记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居住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犬只饲养登记变更手续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已经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原养犬人应当自该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之日起7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限养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当在该犬只伤人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商业街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餐饮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不得出户遛犬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套挂犬只标识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笼,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登记实施单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二十四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五章犬只经营规范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并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诊疗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从业资格经营性兽医防疫及诊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犬只符合市公安机关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明;
(六)不得流动经营第二十八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应当持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登记实施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犬只逾期仍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或自行处理犬只的,该犬只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转借、冒用、涂改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处理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有关污染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所养犬只未栓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A)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法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等依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第三H^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未作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依法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第三十三条对阻碍犬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养犬相关证照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并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养犬信息登记制定实施细则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XX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涉犬违法犯罪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管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改、教育、财政、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建立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审核,处置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的免疫监管和疫情监测,负责对留检所防疫监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和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规范小区养犬管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虐待、无故伤害犬只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XX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九条公安机关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登记和免疫第十条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名录及品种;
(六)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公布见附件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丢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根据便民原则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第十七条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领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交由专业的无害化处理机构集中处理第三章养犬规范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饲养者应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饲养犬只名录及品种符合规定,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用2米以内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五)犬只饲养者应当按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清理;
(七)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行为;
(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公园、公共绿地、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四章经营、留检和救助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五)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犬只经营的场所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30天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第二十六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
(二)项规定,不予办理登记,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第十三条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办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罩,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四)、第
(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第二十条第
(七)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
(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对犬只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而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七)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禁养名录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XX市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
1.比利时牧羊犬
2.弗兰德牧羊犬
3.荷兰牧兰犬(别称尼德兰牧羊犬)
4.苏俄牧羊犬(别称俄罗斯猎狼犬)
5.中亚牧羊犬(别称中亚猎狼犬)
6.德国牧羊犬(别称黑背、德国狼犬)
7.高加索牧羊犬(别称高加索山犬)
8.安纳托利亚牧羊犬(别称卡拉巴斯犬、堪尼高犬)
9.拳师犬
10.标准牛头梗
11.美国恶霸犬
12.斯塔福斗牛梗
13.土佐犬(别称土佐斗犬)
14.杜宾犬(别称笃宾犬、多伯曼犬)
15.比特犬(别称比特斗牛犬)
16.罗威纳犬(别称罗特威勒、罗威)
17.韩国杜莎犬(别称都沙犬)
18.狼青犬
19.爱尔兰猎狼犬
20.雪达犬(别称赛特犬)
21.格力犬(别称灵提、灰狗)
22.松狮犬(别称熊狮犬、汪汪犬)
23.凯利蓝梗(别称爱尔兰梗)
24.寻血猎犬(别称圣•休伯特猎犬)
25.法国狼犬(别称法国短毛牧羊犬)
26.川东猎犬(别称邻水狗、竹狗、广狗)
27.捷克狼犬(别称捷克斯洛伐克威勒科犬)
28.威玛猎犬(别称德国威玛犬、魏玛沃斯特亨德犬)
29.波音达猎犬(别称指示犬)
30.贝林顿梗犬(别称罗丝贝林梗)
31.阿富汗猎犬(别称喀布尔犬)
32.罗德西亚背脊犬(别称猎狮犬)
33.圣伯纳犬
34.纽芬兰犬
35.可蒙犬(别称拖把犬)
36.伯恩山犬(别称伯尔尼兹山地犬)
37.大麦町犬(别称斑点狗)
38.大白熊犬(别称比利牛斯山地犬)
39.卡斯罗犬
40.杜高犬
41.所有类型的赘犬
42.其他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标识等情况;
(四)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第十六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提倡每户仅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犬标准和名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还应当使用牵引带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三)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四)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同乘人员同意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第二十二条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XX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第三H^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养犬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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