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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本案由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选自上海金融法院年2022度典型案例,原文标题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
一、裁判要旨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年月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201428商与签订《承销协议》,约定国裕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年月日,国裕物流公司在11201585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国裕物流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亿元,起息日年月日,15CP0014201586到期兑付日年月日,票面利率年月日,国裕物流公司发行国裕2016867%2015102615物流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亿元,起息日年月日,到期兑付日年CP002220151028201610月日,票面利率287%《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年月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入2016113国裕物流券面总额万元,交易金额元,应计利息总额15CP001,5,00049,775,3001,530,
054.64元,结算金额元,卖出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管〃,受托方为被告51,305,
354.64年月日,国裕物流公司组织各融资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20151118签字银行包括被告,其签名代表为杨某年月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集国裕20151223物流公司、被告武汉分行等融资银行在内的单位,召开国裕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国裕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现状,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年月日,国裕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该公司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年20161202016月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年12220161月日、月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2921的信息披露工作年月日、月日,国裕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201622328取消公告》年月日,被告自行查询国裕物流公司银行办《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2016222有欠息和垫款记录年月日、月日、月日,被告分别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2016224226314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年月日,发行人发布《债2016314务逾期公告》,披露从年月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年月2015121820161日开始,国裕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国裕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11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年月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2016315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年月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国裕物流及201631715CP001国裕物流持有人会议公告,年月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15CP002201646年月及月,被告及国裕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2016810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年月日,原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以被告作为涉案短融券主承销商,未履行信2019110息披露督导义务,在知晓发行人重大财务问题后,隐瞒该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将自己持有的债券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利息万元、罚息元暂计、律师费万元63014,137,20015
三、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202191720197422原告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140【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沪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202210272021962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短期融资券交易合同性质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交易系争短融券形成一对一的债券买卖合同关系,非交易所公开市场竞价合同关系双方登录相关系统平台对交易要素进行要约和承诺,《现券买卖成交单》明确记载包括卖出方主体名称在内的全部交易要素信息,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交易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的内容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有重大影响协调会系由国裕物流公L司银行债权人参加,不对无关主体开放,会议内容具有非公开性会上国裕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国裕物流公司向银行融资的同时,还连续两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数期短融券濒临停产、收不抵支的信息公开,必然对债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被告利益冲突的认
2.定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国裕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被告以融资银行身份得知上述未公开敏感信息后,实现自身融资债权利益和保障众多短融券持有人共同利益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其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被告作为承销商利冲时转让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3在利益冲背景下,被告知晓未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被告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原告转让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内部隔离机制有效运作的情况下,上述客观事实对印证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其利冲身份,利用信息优势,优先满足自身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当转让涉案短融券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被告是否因利冲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利益冲突时被告向原告转让短融券构成侵权首先,利冲身份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L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投资属性、金融产品性质、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以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方承担责任但主承销商应履行后续管理义务,应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不能损害全体持有人利益基于主承销商的身份定位和职责内容,在主承销商身份已构成利冲时,应对主承销商在敏感信息公开披露前的交易行为有所限制其次,诚信原则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应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护投资者权益被告向原告转让系争短融券时已明确知晓交易标的有重大不利信息,其通过转让诉争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违反诚信原则,应对其交易本身的不当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利冲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损失认定应综合考量发行人到期未兑付是系2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交易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的国裕物流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15CP001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0%
四、裁判意义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还并未实质统一,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全面统一规定银行间债券的发行、承销、后续管理内容仍以监管规则进行规范,从法律层面界定主承销商责任的内容及性质,在多重身份下,承销商转让持有债券是否构成利益冲突,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尚需深入探讨该案的审理充分考虑债券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要求,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导下,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冲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参照了证券法下内幕交易的规制原则,符合人民银行、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逐步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各类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监管趋势,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
五、专家点评点评人清华大学教授汤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银行间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是否负有后续管理义务及此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尽责标准;二是被告银行向原告转让涉案短期融资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争点一而言,判决书背靠行业自律性规则、相关承销协议和被告银行的内部邮件通信证据,认定银行间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除在短融券发行阶段的承销义务外,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仍负有后续管理义务,从民事司法角度再次廓清了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的义务范围止匕外,后续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虽无明确规定,但判决书根据相关规则提炼出主承销商的工作原则,其在不同阶段的工作内容则可进一步得到细化,夯实了主承销商在此一后续管理过程中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职标准此部分判决中通过归纳管理性规则、梳理行业一般惯例的方法确定主承销商最低尽责标准,再逐一对照双方争议的具体事件和被告的行为样态,最终得出被告履职是否得当的司法模式,也可为未来在其他证券市场案件中确定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机构民事责任标准时提供参照就争点二而言,人总行等六部门年在《关于推动公2021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包含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等在内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的基础法律,要求完善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安排,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涉及各类债券品种的内幕交易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国内学界主流意见向来认为现行法中的〃证券〃定义应予扩张,解释为当然包含各种债务融资工具在内,在上述指导意见确定对于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统一追责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后,司法部门自然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可遵从同样的法律解释适用逻辑本案判决认定被告银行在构成利益冲突时优先选择转让自持短融券、再启动短融券后续管理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现行证券法下的内幕交易规则保持逻辑一致,也体现了司法机构在〃大证券〃定义方向上实现〃功能性〃裁判思考的宝贵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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