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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秀芹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中民终字第16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秀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肖春明,社长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独义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或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秀芹在一审中起诉称,
一、2004年8月24日房秀芹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中第三条、权益费金额及交付办法中第2项明确约定,以后每一年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次但独义经联社并没有履行合同之约定,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权益费的金额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更损害了村民的经济利益还有,此流转的土地为耕地,可独义经联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建永久性建筑,挖沙种树,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再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的土地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独义经联社以每年每亩500元的超低价出租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蔡柳州,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是违背村民意愿的霸权主义,侵害了村民的利益中共北京市委文件(京发
[2004]17号第二条第(四项明确强调,未经民主决策,将集体土地大面积、长期限、低租金承包(租赁给大户或外来企业的,要注意保护生产力,保护农民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规范流转程序、修订承包(租赁合同、提高租金的办法,对原承包农户给予并提高土地流转收益,协商不成的,依法解除承包(租赁合同,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
二、2004年8月24日房秀芹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期限是自2004年6月至2027年12月止,共
23.5年期显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这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秀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5]6号《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没有土地,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现请求判令独义经联社与房秀芹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变更为由房秀芹自主经营(确权合同书中独义村人均拥有的L2亩土地,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令独义经联社与房秀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期限延长至30年(从2004年6月30日至IJ2034年6月30日;诉讼费由独义经联社承担独义经联社一审中辩称,
一、经联社与农户代表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经联社与农户代表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是二轮土地承包的继续和完善2003年,北京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对北京市的二轮土地承包进行了进一步的继续和完善独义村在北京市房山区政府以及长阳镇政府的指导下,在2004年进行了土地的确权确利工作经当时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制订了确权确利方案,并与农户签订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此后,村民也领取了相应的权益费房秀芹要求变更2004年合同的经营方式以及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房秀芹和独义经联社之间只有一个2004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房秀芹所要求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目前还不存在,对一个并不存在的合同要求延长期限,我们认为没有依据2004年《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的期限是到2027年12月31日,这个期限是全北京市统一的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这项继续和完善工作,并不能改变二轮承包的期限和年限因此,不同意房秀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秀芹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2004年7月,该村制订了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4年8月20日,房秀芹与独义经联社签订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房秀芹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
2.4亩确权后流转给村经联社经营,由村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流转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
23.5年;权益费金额每年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次;本确权合同的土地面积是按农户签订确权合同时的现有确权人口计算的,以后每年随着人口、土地变动及时调整,调整时点为调整年度的6月30日相关部门对该合同给予了鉴证此后,独义经联社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当年的权益费标准,而是由长阳镇会计服务中心根据独义村上报的人口、确权收益等变动情况,对确权人口、确利面积和确利标准进行核算另查启2004年起,房秀芹每年均领取了土地确权权益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秀芹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秀芹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确权后流转给村经联社经营用村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并明确规定了流转期限该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房秀芹所主张的独义经联社对土地的“违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要求将流转土地变更为其自主经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即为家庭承包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房秀芹要求与独义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期限的延长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刀16号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根据该通知精神,本地区确定的二轮延包期限均至2027年现房秀芹要求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34年6月30日,有悖国家政策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房秀芹的诉讼请求元判决后,房秀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约定补偿给农户的权益费金额,每年应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次,但独义经联社至今并未召开社员(村民代表会议,仍按过低的标准发放权益费;长阳镇独义村违法发包集体土地,且发包耕地范围内存在违法建设、挖沙取土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毁的情况;一审审理时,房秀芹曾提出对独义经联社提交的《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属程序违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不论是相关的政府文件,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如承包期限不足30年,就是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中确定的承包期为
23.5年,明显不足30年,房秀芹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延长承包期限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房秀芹的一审诉讼请求独义经联社针对房秀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独义经联社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村里的土地已经对外发包或出租,关于承租人使用土地的状况,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管理,针对房秀芹提出延长承包期的问题,独义经联社同意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秀芹与独义经联社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的约定,房秀芹自愿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独义经联社,由独义经联社按照约定支付权益费,上述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针对房秀芹称独义经联社未按照《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的约定对所发放的权益费金额经社员代表每年讨论一次,及发包耕地范围内存在违法建设、挖沙取土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毁的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权益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如独义经联社未按约发放权益费,则房秀芹有权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故即使独义经联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标准发放权益费,亦不直接导致房秀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对此问题,房秀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理,关于独义经联社出租的耕地上是否存在违法建设、挖沙取土等情况,因该问题与房秀芹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房秀芹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将不予处理,故房秀芹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房秀芹称一审法院未受理其申请,对《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房秀芹与独义经联社已经按照《村民代表决议》所确定的内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04年起每年均领取土地确权权益费,由此可知,房秀芹对《村民代表决议》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鉴定《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字及按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未受理房秀芹的鉴定申请并非程序违法,故房秀芹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房秀芹称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
23.5年,明显不足30年,房秀芹请求变更合同延长承包期限理由正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口997]16号关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规定精神,房山区根据本区土地、农户人口的现状,确定二轮延包期限均至2027年,作为辖区内的农户,房秀芹通过与独义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对延包期限进行了确认,房秀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其要求变更合同延长承包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房秀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房秀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房秀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或审判员张丽新代理审判员刘慧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康竹来源于一中国民商法律网一判解研究一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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