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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XX,男』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XXX,邮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XXX,联系电话:130XXX委托代理人:范永雪,男,北京市中银C齐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5号楼4单元3层,联系电话:139********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308号楼南段1-305室A6,邮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308号楼南段1-305室A6,联系电话:0531-********负责人梁志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冯XX因与被申请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19日作出的(2014济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6、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本案然而,实际情况是,本案涉及的物业服务合同是被申请人与鲁能亘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案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无关,因此也更加说明了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七十八条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以再审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相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也具有约束力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因此,本条法律规定与本案所争事实无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本条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部分法条虽与本案无关,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这说明二审判决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判决是因为适用这些法律才作出判决结果但二审判决又根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因此二审的这一认定和判决相互矛盾
5、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过被申请人的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不适格的证据,但二审判决却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申请人的职工张延峰、李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延峰于2014年1月8日参加了庭审再审申请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市民初字第271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张延峰、李媛以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作为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张延峰继续参加庭审至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看到能够证明张延峰、李媛作为合格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据因此,张延峰、李媛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市民初字第2713-1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然而,二审判决却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过被申请人的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不适格的证据难道二审法院没有看到过一审法院移送的这一证据?
6、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那么被申请人主张收取2011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应依法驳回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收取2011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或半年预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假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且再审申请人不支付物业费,那么应自被申请人知道其无法预收物业费之日(即应预收季度或半年物业费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申请人主张2011年度第一季度、2011年度第二季度、2011年度第三季度、2011年度第四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二季度的物业费收取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1年01月01日、2011年04月01日、2011年07月01日、2011年10月01日、2012年01月01日、2012年04月01日开始计算,且应分别自2013年01月01日、2013年04月01日、2013年07月01日、2013年10月01日、2014年01月01日、2014年04月01日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至2013年12月03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主张收取2011年度和2012年上半年的物业费之日,被申请人主张收取2011年度物业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因此,应依法驳回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收取2011年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按照义务人连续地不履行义务一直计算如果债务人超过两年连续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从债务人开始不履行义务之日就已经知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却于自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11号第五条的规定延长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时间,容易导致债权人怠于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违背了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这一立法解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因此,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原告冯XX拒交物业费,是连续的过程”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那么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已超过两年才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还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这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一审判决这样的认定逻辑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判决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无论是一审判决故意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意捏造事实、故意错误地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故意违背生活常识认定事实、故意适用法律错误,还是二审判决故意错误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意编造理由、故意违背生活常识认定事实、故意错误地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和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把《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同于被申请人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但是,这些的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以及由此产生的矛盾重重、不符合常识的说理和论述,都无法掩盖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承担其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没有提供其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证据,也无法掩盖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没有查清事实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了规范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不得不向贵院申请再审,请贵院依法裁判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冯XX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市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峰,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冯XX,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山东XX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永雪,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冯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梁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峰、被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范永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山东鲁能亘富有限公司开发的鲁能领秀城C区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L2元(该费用不包括电梯、二次加压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且水电费由原告代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被告无故拖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拖延,共计拖欠物业费
2000.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2000.8元被告冯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日,案外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关于鲁能领秀城Al、B、Cl、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上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L2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标准收取,该费用不包括电梯、二次加压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交费方式为按季度或半年预收,对于新入住的业主,先行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再按半年或季度收取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1年12月原判决仅依据一份《鲁能领秀城Al、B、Ch 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鲁能领秀城Al、B、Cl、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认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明显把合同等同于合同履行,缺乏证据证明1s首先,《合同》及《补充协议》仅是被申请人与鲁能亘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鲁能亘富公司和相关业主之间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合同是一种协议,只能证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单独证明合同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亘富公司”于2011年01月01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仅对物业基本情况、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管理、物业的承接查验和移交、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考核及违约责任等前期物业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也仅对合同延续时间、费用支持、服务标准、乙方应配合的工作、考核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况且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不具有完整性《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约定的八个附件不仅如此,《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乙方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投标文件因此,没有《合同》附件和相关投标文件的《合同》不具有完整性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仅是被申请人与鲁能亘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鲁能亘富公司和相关业主之间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
2、其次,被申请人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但是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或者实际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的起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向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既然主张收取物业费,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至少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起止时间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起至移交物业止,应该有许多证据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至少物业服务企业要证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起止时间,以此证明其是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提供了物业服务,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提供了物业服务,或是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从而缩短物业服务期限提供了物业服务,或是延长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提供了物业服务,还是根本没有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接了前期物业或何时承接了前期物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移交了物业或何时移交了物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还有,《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规定“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且,《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或甲方责成原物业服务单位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乙方接收甲方移交的资料后,应该妥善保存、保管,确保完好并在本合同期满后向甲方移交或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向其移交……”、第十九条约定“……对于本合同生效后承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甲乙双方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并签订确认书,作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该有其与鲁能亘富公司之间签章确认的查验、物业交接等书面记录,应该有其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材料手续,应该有告知业主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的书面材料等,从而被申请人应该提交这些材料证明其承接了前期物业或何时承接了前期物业、移交了物业或何时移交了物业但是,至今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这些材料证明其是否承接了前期物业或何时承接了前期物业、是否移交了物业或何时移交了物业,从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业主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
3、最后,对于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的其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的陈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且再审申请人人对这一陈述一直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判决故意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意直接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混为一谈,把合同等同于合同履行因此,原判决仅以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认定被申请人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所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或履行前期物业服务时间的长短,就认定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二审判决不仅存在以上错误,而且还存在以下错误:
1、二审判决故意确认一审判决明显捏造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始终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再审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前期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答辩或作出相关陈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笔录可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前期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二审未经审理查明,就简单的以一句话的方式就认为“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意确认一审判决明显捏造的这一事实
2、为了达到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同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目的,二审判决编造各种歪曲理由,以致于判决依据和论述矛盾重重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其所居住的小区有人进行管理和清理卫生,其亦交纳水电费,但不知是谁在提供物业服务,其亦认可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不需向其汇报”,就据此认为“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及提供相应的代收水电费服务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小区业主能体验到的,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其在履行义务时要随时向业主报告其履行情况且根据冯XX的法庭陈述,其所居住的小区一直有人提供物业服务……”,但又随后就认为“……故原审法院依据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明显的看出,为了达到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同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目的,二审判决故意编造各种歪曲理由,以致于判决依据矛盾重重Is既然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认定被申请人了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那为什么还要同时认定被申请人只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没有其他履行证据就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明显自相矛盾
2、既然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认定被申请人了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那为什么还要阐述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和代收水电费是基本的物业服务内容呢这也明显不符合常识
3、再审申请人认可其所居住的小区有人进行管理和清理卫生,其亦交纳水电费,但二审判决就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被申请人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这明显很不符合生活常识小区有人进行管理和清理卫生,有可能是小区业主自己进行的,也可能是其他物业公司进行的
4、再审申请人不知道谁提供物业服务,难道就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吗这也明显不符合常识不知道谁提供物业服务,有可能是小区业主自身管理,也可能是其他物业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但不一定是被申请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
5、既然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及提供相应的代收水电费服务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那么,既然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代收水电费的义务,那么被申请人履行代收水电费义务的证据在哪呢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包括代收水电费在内的前期物业服务,那么小区业主能体验到被申请人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吗?
6、二审认为无法律法规规定物业公司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时要随时向业主报告其履行情况但这不能据此就证明被申请人向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所有业主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也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没有义务证明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
3、二审判决故意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故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既然主张收取物业费,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接了物业,移交了物业因此,二审判决故意违法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却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不知道谁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该证明被申请人之外的物业公司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同时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以,二审判决故意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明显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予以纠正,却还以此为由驳回上1斥
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然而,实际情况是,根据前述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何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相反,一审判决应当适用本条法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以判决本案本条法律规定是关于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行为的监督责任然而,实际情况是,本案所涉物业是前期物业服务,所涉当事人应当是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或业主,与设立业主大会及相关监督无关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从而再审申请人是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本条法律规定判决本案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判决本案然而,《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分为两款,其中第一款有七项难道一审判决适用的“《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还是一审法院自己凭空创造出来的法条再说,《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及相关程序如前所述,本条法律规定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本条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也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判决本案然而,本条法律规定是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及救济途径,如前所述,本条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本条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也是错误的
5、一审判决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适用本条法律规定的前提应该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应在依法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义务后再适应本条法律规定也不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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