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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军用、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及盲人自用导盲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二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XX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XX月XX日附件烈性犬、大型犬种类烈性犬种类
1、藏葵
2、意大利纽波利顿犬
3、巴西菲勒犬
4、法国波尔多犬
5、阿根廷杜高犬
6、英国马氏提夫犬
7、拳师犬
8、杜宾犬(笃宾犬)
9、卡斯罗
10、高加索11纽芬兰犬
12、可蒙犬
13、罗威纳犬
14、灵提犬
15、德国牧羊犬
16、阿富汗猎犬
17、苏俄牧羊犬
18、沙皮犬
19、猎鹿犬
20、威玛猎犬
21、波音达猎犬
22、弗兰德牧羊犬
23、俄罗斯黑梗
24、比利时牧羊犬
25、牛头梗
26、凯利蓝梗
27、斯塔福
28、比特犬
29、英国斗牛犬
30、土佐犬
31、秋田犬
32、狼青
33、川东猎犬
34、中国细犬
35、昆明狗
36、中亚牧羊犬
37、加纳利
38、马犬
39、中华田园犬
二、大型犬种类
1、大白熊犬、
2、阿拉斯加雪橇犬
3、圣伯纳犬
4、大丹犬
5、英国古代牧羊犬
6、英国寻血猎犬
7、雪达犬
8、伯恩山犬
9、大麦町犬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XX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建立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审核,处置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的免疫监管和疫情监测,负责对留检所防疫监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和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规范小区养犬管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虐待、无故伤害犬只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XX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九条公安机关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登记和免疫第十条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名录及品种;
(六)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公布见附件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丢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根据便民原则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第十七条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领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交由专业的无害化处理机构集中处理第三章养犬规范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饲养者应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饲养犬只名录及品种符合规定,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用2米以内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五)犬只饲养者应当按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清理;
(七)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行为;
(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公园、公共绿地、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第四章经营、检和救助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重点管理区的界限,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8时至18时禁止遛犬下列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五)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犬只经营的场所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30天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第二十六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
(二)项规定,不予办理登记,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罩,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四)、第
(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第二十条第
(七)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
(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对犬只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而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七)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和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禁养名录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XX市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
1.比利时牧羊犬
2.弗兰德牧羊犬
3.荷兰牧兰犬(别称尼德兰牧羊犬)
4.苏俄牧羊犬(别称俄罗斯猎狼犬)
5.中亚牧羊犬(别称中亚猎狼犬)
6.德国牧羊犬(别称黑背、德国狼犬)
7.高加索牧羊犬(别称高加索山犬)
8.安纳托利亚牧羊犬(别称卡拉巴斯犬、堪尼高犬)
9.拳师犬
10.标准牛头梗
11.美国恶霸犬
12.斯塔福斗牛梗
13.土佐犬(别称土佐斗犬)
14.杜宾犬(别称:笃宾犬、多伯曼犬)
15.比特犬(别称比特斗牛犬)
16.罗威纳犬(别称罗特威勒、罗威)
17.韩国杜莎犬(别称都沙犬)
18.狼青犬
19.爱尔兰猎狼犬
20.雪达犬(别称赛特犬)
21.格力犬(别称灵堤、灰狗)
22.松狮犬(别称熊狮犬、汪汪犬)
23.凯利蓝梗(别称爱尔兰梗)
24.寻血猎犬(别称圣•休伯特猎犬)
25.法国狼犬(别称法国短毛牧羊犬)
26.川东猎犬(别称邻水狗、竹狗、广狗)
27.捷克狼犬(别称捷克斯洛伐克威勒科犬)
28.威玛猎犬(别称德国威玛犬、魏玛沃斯特亨德犬)
29.波音达猎犬(别称指示犬)
30.贝林顿梗犬(别称罗丝贝林梗)
31.阿富汗猎犬(别称喀布尔犬)
32.罗德西亚背脊犬(别称猎狮犬)
33.圣伯纳犬
34.纽芬兰犬
35.可蒙犬(别称拖把犬)
36.伯恩山犬(别称伯尔尼兹山地犬)
37.大麦町犬(别称斑点狗)
38.大白熊犬(别称比利牛斯山地犬)
39.卡斯罗犬
40.杜高犬
41.所有类型的赘犬
42.其他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所;
(六)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第三章养犬免疫、登记及收容第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采取集中免疫、上门免疫或其它方式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第十一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第十二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派出所在犬只登记办证后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养犬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家庭现住址、联系电话;犬只名称、照片;犬只免疫情况;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对前款第
(一)、
(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五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十六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七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犬收费500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费200元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自送交之日起15日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星;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且.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A)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二十一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政府指定的场所政府指定的犬只销售场所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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