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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理工大学课程案例分析报告MBA经济法案例作业MBA案例一东方建化公司(供方)与振兴五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6000吨钢材的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520元,总货款
91.2万元合同签订后,振兴五金公司到贸源公司联系推销钢材,鉴此,振兴五金与贸源公司又签订了购销200吨钢材的合同,单价上浮为每吨1620元合同签订后,贸源公司派员携带25万元的转账支票,随振兴五金公司的业务员到东方建化公司,要求其发运200吨钢材东方建化公司则以贸源公司所带的预付款不足为由,拒绝发货后经协商,东方建化公司同意发货,但提出要将预付款先进账户后才能发货并结算当贸源公司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银行以贸源公司与东方建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不同意转收支票款于是,贸源公司便在支票上写道“代振兴五金公司付钢材款25万元”后,银行方同意将此预付款转至东方建化公司的账户款进帐户后,东方建化公司毁约,仍以预付款不足为由拒绝交货,要求再付20万元经交涉未成贸源百货公司就以东方建化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退回货款请问
(1)分析说明本案的经济法律关系
(2)本案例法院该如何处理?答
(1)本案经济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东方建化公司作为供方与振兴五金厂作为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是振兴五金厂与贸源百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本案例法院应该更换被告为振兴五金厂,东方建化公司可作为连带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东方建化公司与贸源百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当然不可能成为该案的原告与被告,因此东方建化公司成为该案的被告是不合适的,贸源百货公司只能将与其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振兴五金厂作为被告至于东方建化公司,振兴五金厂可以将其作为被告另案起诉,或考虑东方建化公司作为货款的直接接收方,不供货又不退款造成了这次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例二某公司业务员张某与甲公司经理李某是好友,故李某委托张某利用出差之机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张某代签完服装合同后,在乙公司的极力游说下又代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舞蹈鞋合同之后,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服装及舞蹈鞋发往甲公司,甲公司及时支付了服装款,但不知舞蹈鞋的由来,而未付乙公司催要舞蹈鞋货款,甲公司称不要舞蹈鞋,没订合同,不能付款.张某回来后,李某问明情况,要求退货,乙公司不同意,发生纠纷请问1张某的行为属何种性质?分析并说明2签订的舞蹈鞋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张某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李某并没有授权张某签订舞蹈鞋合同;张某超越委托权限签订合同;2因张某无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3张某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其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由张某负责赔偿案例三李某租用王某的私房,订约时规定李某应在每月的最后一天交纳下月房租但自2016年8月31日起,李某连续拖欠4个月的房租,当年年底,李某搬出此房2017年3月1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其交纳所欠的房租,李拒绝未交当年7月1日,王某因病住院,直至2017年10月10日才出院一周后,甲乙两人去探望王某,王某托此二人帮助去找李某索要欠租甲认为,根据法律,如果房主连续一年未去索要欠租,则欠租人有权不再交纳欠租乙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王某2017年3月1日曾找李某索要欠租,到当年7月1日王某住院,只过了4个月,扣除王某住院的这段时间,王某出院之日算起还有8个月的时间找李某索要欠租问1甲、乙两人的说法是否正确?2王某请求保护其向李某索要欠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答
(1)本案例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情形,故甲、乙说法都不正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限1年的为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上述案例属于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其诉讼时效为1年(当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例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定,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期,故甲的说法是错误的王某在
2017.
7.1日住院了,这算发生了客观情况,而且也在最初的六个月有效期限内,使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本案例中王某
2017.
10.10出院,那么就从
2017.
10.10开始继续计时,故意的说法错误
(2)王某请求保护其向李某索要欠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本案例,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到2017年8月31日诉讼期满由于2017年3月1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其交纳所欠的房租,李拒绝未交,但王某未提起诉讼,不属于中断行为当年7月1日,王某因病住院,直至2017年10月10日才出院则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0月10日的住院情况属于客观因素,属于讼诉时效中止情形,不计算在内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10月10日继续算起由于从2016年8月31日到2017年7月1日,这段时间,经过计算总共时长为10个月,由上文得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通过计算的,王某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0月10日其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此王某可以进行中止,所以诉讼时效实际中止的起算日为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0月10日,由此推断,则诉讼时效到2017年12月10才结束所以,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17年12月10日案例四中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大会选任公司董事甲、乙、丙、丁、戊五人组成了清算组清算组组成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对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责任晨光公司是中万公司多年的贸易伙伴,中万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晨光公司货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个月之后才到期此外,双方还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依该合同,中万公司还应向晨光公司提供机械产品10台,该项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向中万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余下10台机械不再发货理由是中万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已丧失履约主体资格中万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晨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歧甲、乙主张10台机械应依约发送给晨光公司,同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至于中万公司所欠58万元货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清算,为使晨光公司的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故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晨光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丙、丁、戊则主张晨光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违约在先,又因欠其货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故中万公司无义务提前偿清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货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4个月后,中万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晨光公司虽接受了中万公司10台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问1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2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委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为什么?3中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机械供应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由晨光公司单方面解除?为什么?4中万公司所欠晨光公司的货款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为什么?5晨光公司的30万元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答1合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故中万公司的解散合法2合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中万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时,其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3不可由其单方解除因为剩余的10台机械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此等业务应由清算组处理,自不能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而且,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其权益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畴之内在此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了结未完业务4应列入清偿范畴因为中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包括所欠晨光公司贷款这种未到期债务5晨光公司的缺失应由丙、丁、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列入清偿范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抗法定义务不对晨光公司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晨光公司30万元贷款因中万公司解散注销而无法受偿,清算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晨光公司的债权缺失是由丙、丁、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二人对清算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决定表示了异议,主观上无过错,能够免责案例五吴明达,某市个体工商户,在城隍庙认事服装零售业务,其商店所挂牌匾为“兴隆商行”1992年2月,吴明达与另外两个体工商户拟共同设立兴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年4月3日公司依法成立,主要经营四季服装,吴明达拥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并应要求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2002年7月12日,兴隆服装公司与本市凯丰服装厂签订一份皮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丰服装厂向兴隆服装公司供应“海狼”牌皮衣100件,单件780元/件,共计价款78000元,由凯丰服装厂负责送货至兴隆服装公司;付款期限为2003年2月12日前,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200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分西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丰服装厂向兴隆服装公司供应“红彬”牌西服50套,单价420元/套,共计价款21000元;由凯丰服装厂负责送货至兴隆服装公司;付款期限为2003年2月12日前;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凯丰服装厂分别于2002年9月3日和5日将皮衣和西服按约定运送至兴隆服装公司仓库兴隆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张,于2002年7月20日和吴明达达成协议,向吴明达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付凯丰服装厂衣服款的期限日益临近兴隆服装公司这时的情况是,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因素,经营状况不佳,在与凯丰服装厂订立皮衣、西服购销合同之前已经拖欠多笔债务没有偿还同时,又有多个个体工商户拖欠公司钱款,没有偿还,虽经多次催要,仍然没有结果,公司现已无法偿还凯丰服装厂到期货款公司遂与凯丰服装厂协商推迟付款期限,凯丰服装厂开始不同意,后见公司确实无法给付货款,同意把付款期限推迟到2003年3月11日,但要给付利息到了3月11日,兴隆服装公司经多方筹措,只能拿出4万元付给凯丰服装厂同时,兴隆服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鉴于经营状况不景气,决定解散公司随即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公告债权人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吴明达主张,自己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自己借给公司的钱而凯丰服装厂和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兴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成立前的兴隆商行经营场所相同,业务范圃相同,且都是吴明达负责经营,因此,兴隆服装公司是由吴明达自己先前所开办经营的兴隆商行改头换面而来,吴明达根本就无权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公司的财产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以清偿债务并且,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吴明达还应以其个人财产负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凯丰服装厂联合其他公司债权人,以吴明达和兴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明达和兴隆服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讨论
1、认凯丰服装厂和其他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吴明达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吴明达和兴隆服装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他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答
(1)凯丰服装厂和其他债权人不能要求吴明达以个人财产对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服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性的集中表现公司财产最初源自股东投资,但在法律上,股东与公司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股东未投入公司的财产,一般不能强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当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其股东没有义务以其个人资产为公司清偿债务在本案中,并无否定服装公司法人格而令吴明达承担直接清偿根据,因此,吴明达作为公司股东,无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
(2)吴明达和服装公司之间具有双重身份一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取得的股东身份;二为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的债权人身份吴明达作为公司股东,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公司财产,不能抽回,只有在公司解散清偿债务后,就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受偿但是,吴明达同时又是服装公司的债权人,其借给公司的钱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公司成立后就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分离,和其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公司向其股东借钱,也应偿还吴明达某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不能将吴明达的股东身份与其债权人身份混淆案例六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丁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S市火车站合同第4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5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现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圆正品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500元,交货期为2006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因此时该货价格己下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拒绝收货,并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润损失30万元及各种费用损失,按合同第5条支付违约金讨论原告请求法院能否支持?为什么?答:法院不支持因为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合同法》规定对两种并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选择适用其一其次本案原告交付的5万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合同中如未明确将款项名称约定为“定金”,或者未说明其功能或适用规则,则不能被认定为定金最后是《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订立违约金=120*
0.1%*25=3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违约金为15万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5万元+利润损失300*100=30万元=45万元故本案例中法院支持只原告45万元的损失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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