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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摘要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平均每年以两位数的比例上升单纯的依靠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单纯的依靠事后的刑罚等惩治手段并不能满足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等要求,所以建立集预防和矫治未成年犯罪为一体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已成为刑事司法界的迫切需要关键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犯罪Abstract:At present,the minorcrime inthe worldhas beenlisted asa drugand pollutionof theenvironmentafter thethird largestpublic hazards.In recentyears,the situationof juveniledelinquencyin ourcountry isbecoming increasinglyserious,the averageannual double-digit rise.Simply relyingonordinary criminaljudicial procedure,simply relyon punishmentmeans suchas latercannot meettomaintain goodsocial orderand safeguardthe rightsof theminors,so setup preventionand treatmentforjuvenile crimeas oneof thejuvenile criminallawsuit systemhas becomethe urgentneeds ofthecriminal judiciary.Key words:Minors;Criminal proceedings;Crime起诉阶段监督考察执行主体不当
3.3《刑事司法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将监督考察的责任交给了人民检察院虽然,在最新的“高检规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阶段,可以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与进来,共同进行监督考察,但是,法律并没有强行要求检察院与其他组织相互配合,也就是说,监督考察这一任务最终还是由检察院承担对此,监督考察一职,最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通过对其背景调查而给未成年人一个免于被起诉的机会,而事实却是,离未成年人的生活最近的不是检察院,而是他的监护人、学校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因此,在此处将监督考察的主要任务交给检察机关,未免有些以己之短攻彼之长,不仅调查难以全面,而且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最终结果也难以尽如人意少年法庭制度难以满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需求
3.4少年法庭制度的明确实际上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结果,只不过是将少年法庭施行的经验变为法律条文确定下来而己,在制度设计上算是一大突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新鲜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并不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也只是涉及刑事案件,而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己不仅限于刑事方面,未成年人作为原、被告己经频频出现在民事、行政审判庭中少年法庭毕竟仍是法院中的一级建制,并不独立,完成社会情况调查有一定难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新修改的《刑事司法法》中增加的社会情况调查制度也需要在审判中应用,这就给审判机关增加了任务,仅仅靠少年刑事法庭有限的人员难以使审判工作全面展开,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得全面保护少年法庭审判人员不专业据调查发现,很多法院中虽然早己建有少年法庭,但是少年法庭中的法官并不是专职的少年法官,而是在普通刑事法庭中借调应急的法官,这就使法院中虽然挂有少年法庭的牌子,但审理法官等一系列的审判人员仍然与普通刑事审判庭无异在这种情况下定式思维就成了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难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对策4设立未成年人专案部门
4.1第一,部门组建方面我们这里所说的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案、侦查、检查部门并不是独立于原先的组织机构,而是在原先的组织机构内部设立下级部门,专门负责受理、侦破以及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第二,人员配置方面这些新组建的部门中人员配置应当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来自于原来的部门中对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一定经验的人,他们经过多年的积累,一定有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到之处;另一部分则应该从外引进人才,近年来,我国在刑侦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而且关于犯罪人的心理研究上也有突破,这方面的人才已经逐渐形成完整的梯队,可以满足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破以及处理过程尤其是在引进人才方面,必须要引进那些受过系统的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的人,最好是受过少年社会学特殊教育的人才,他们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有一定的研究,对他们的教育、改造也会有帮助第三,侦查阶段应该制定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措施如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我们在前文中提到了未成年人没有保证人、也无法缴纳保证金,并且无家可归的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不应当向成年人那样严格,也应该秉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量不使用强制措施,如果情节严重一定要使用强制措施的,也应该分别对待对于有家庭、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应以适用取保候审为主,这样可以使他们不至于远离父母对于无家可归的未成年孤儿,他们虽然有也有监护人,但他们的监护人大多是社区等组织,很难提供保证人及保证金,取保候审难以实现而由于他们很多都居无定所,对他们进行监视居住则更有难度,依照《刑事司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这时就要求他们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居所”,应该是当地未成年人援助机构或组织,而不能同普通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的指定处所完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
4.2基本情况调查制度是本次《刑事司法法》的一大进步,法律明文规定了进行基本情况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可以说这些内容所涵盖的范围,不可谓不全,但是,对内容的规定只是在实体方面的考虑,而关于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具体的程序设计在本次修改中却不够完善,而且在之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察院的刑诉规则中也都是一掠而过,没有详细阐述具体执行程序对基本情况调查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法条中所说的“可以”进行不妥,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调查在侦查阶段应该必须进行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侦查阶段即强行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更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鉴于我们之前提到的在侦查、起诉机关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部门,那么,在侦查阶段必须对其进行背景情况调查也就不会有人员不足的担忧了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之前或者案件受理之后成年的处理情况因为该制度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有人认为如果在案件办理时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不应该受到该制度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不妥之处因为,我们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而我们所要处罚的也是他们在案发当时的违法行为,那么即使他们在案件受理之前或者受理之后己满十八周岁的,也不能成为其不进行基本情况调查的借口而我们所要调查的也是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所学习、生活的情况因此,不论是在案件受理之前还是在受理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十八周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不应受此影响而决定不做出基本情况调查完善监督考察制度
4.3对监督考察的完善方面,第一,应该由检察院制作一份委托书,交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学习的社区、学校以及当地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志愿者,这就通过法律纽带将检察院与这些组织联系起来,使他们正视监督考察任务,并有效地完成该项任务第二,对监督考察的期限上,检察院也应该制定一份详细的参考例如如果对可能判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管制刑罚的,监督考察期限应设在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为好;可能判处拘役的,则在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可以将监督考察期限设置为-个月以匕一年以下这就为不同的犯罪给予不同期限的监.督考察,有利于公平公正的I体现第三,监督考察辅助部门要按期向检察院反馈考察情况,以半个月汇报一次为好,有利于检察院及时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近况第四,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有辅助机构而做甩手掌柜,也应当定期到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场所亲自去进行考察,这个期限,则以个月为佳,因为时间太短体现不出辅助机构的作用,2而时间间隔太长则有可能难以掌握未成年人监督考察的真实资料,也是对辅助机构的一种监督,督促其尽到对未成年人监督考察的责任少年法院制度的构想
5.4少年法院应当是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以及行政审判为一体的机构,而且也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司法执行部门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关于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此只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制度设计第一,在机构设立上应当将少年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可以参照我国海事法院的建构,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少年法院设为基层法院,因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并不是如海事法院一般案件少,相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升高,设立基层少年法院,更方便案件的受理与审判,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当然,少年法院虽然按照基层法院的建制设立,但是却没有必要完全按照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分布来建设,毕竟,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并不能与普通案件相比因此,可以将少年法院建在我国有中级人民法院分布的地点,这样就相应的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二,人员配备上少年法院如果设立,则需要更多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最好是学习过系统的少年心理学及社会学知识的法官,以便在审判中与未成年被告人更好的沟通,交流,达到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案结事了第三,审判人员的构成上,基层法院应当实行由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制度,而且少年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具备教育学或心理学知识的人,这样有利于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第四,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应该交由少年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我们在中院内只需要设立少年法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上诉案件即可总结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构想,本文提出了在立案、侦查、起诉机构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以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高效处理;并提出了关于基本情况调查制度的完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时监督考察主体的分工配合完善意见;而且,在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方面,本文希望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以便独立于现有法院的建制而独立地处理未成年人案件通过这一系列的制度构想,逐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并希望在最终能够达到建立一整套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办案模式参考文献吴延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别程序研究辽宁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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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5.85%,1989;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为比年以前高;年,
0.5%1996-
20008.64%,
19963.21%2001-2008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为比年以前高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在时刻警醒着
10.73%,
20012.1%我们,使我们法律人从中看到,在刑事司法程序的立法方面,我们再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视而不见,一笔带过了,相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应该、也必须在“新刑诉”中占有一席之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概述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主要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其保护主体确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须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区别,应当具有特殊性首先,从保护主体上来看,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在生理和心理两大方面与成年人均有较大差异从生理上,主要表现为身体的发育,初步体会成长之路的未成年人对发育过程充满着猎奇、敏感、羞涩甚至炫耀的心理,再加上生理激素分泌增多,使得未成年人对外界需求量增加,由于年龄小、阅历少以及生活压力低的关系,未成年人的此类需求量并非如房、车等高大上,而往往体现在最低层次的需求一一生理上的需求,比如衣服、食物、性欲等,因此一旦连层次如此之低的需求量依然得不到满足,便极易触碰未成年人敏感的神经,若是再加上外界不良影响,未成年人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心理上看,由于未成年人认知不够全面,逻辑思维能力欠缺,分析问题能力较差,并且容易受误导,做事易冲动辨别是非能力弱,不易掌握好犯罪行为与违反社会规范行为的界限,同时,不能很好地认知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往往会出于恶作剧、玩笑或者纯粹的刺激性而造成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保护主体确定了其具有特殊性其次,从设立原则上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比,有其固有的“惩戒”的作用,但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其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更加强调教育与保护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单纯,心念简单,针对这一特点,不能仅仅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威慑的目的,而应该通过教育疏导的方式增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提高其分析问题的能力,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真正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而予以改正同时,未成年人缺乏安全感,情绪敏感,容易波动,极易对社会及周边事物丧失信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尽力保护未成年人弱小易碎的心灵,通过建立适当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使他们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培养、塑造与保护因此,虽然对待犯罪惩罚是必要的,但是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使惩罚成为教育的强有力的后盾,而不是冲锋陷阵的排头兵可见,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社会的特殊关怀,以及刑事司法制度所要起到的特殊作用,就需要国家建立特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区别的特殊的未成年人保护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有的诉讼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特殊保障原则、迅速简化原则、隐私保护原则等等以下将分别简要进行论述全面调查原则1注重未成年人的性格和生活环境对其的影响,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全面调查的原则,是要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外,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生理调查进行全面社会调查,是为了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确保少年得到彻底矫治,不再犯罪分案处理原则2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在时间上、地点上都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开处理,分开关押分案处理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第
二、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对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要设立专门的办案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第
三、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特殊保障原则3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享有诸多权利我国立法上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基本上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但在个别地方还有所差距,如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没有充分保障,指定辩护人仅限于审判阶段迅速简化原则4这一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都应当迅速进行,并且简化诉讼程序而且,迅速简化的程序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为重要,大量的司法实践己经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矫正起来就越不容易隐私保护原则5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他们的人格,保护他们的自尊心,防止由于涉嫌犯罪事实的广为暴露而给他们造成精神创伤,便于他们接受教育、感化和改造;同时也便于他们在社会上重新做人,有个良好的生存、发展空间,就要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保护、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2当前我国并没有单独、完整、系统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刑事法律散见于各个法律文件当中经过整合,大致可以分为在刑事处罚和刑事司法程序两类关于刑事处罚方面的特殊规定
2.1刑事处罚方面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与量刑原则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两条规定表明,对于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是有年龄限制以及罪名限制的年龄限于十四周岁以上,对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名限于八种严重罪行;对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需要对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关量刑方面的规定
2.
1.2考虑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处罚方面遵守着特殊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方面最基本的原则限制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这一条款表明,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的原则,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不认定累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此条是《刑法修正案
(八)》所修改的规定,改变了以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适用累犯规定的局面,彻底解决了未成年人涉及累犯的问题很好地践行了对未成年人量刑从宽的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关于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2.2刑事司法程序主要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方面,在这四个阶段中,我国现行法律均有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在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完善并确2012立了众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原则分案处理原则
2.
2.1分案处理原则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强制指定辩护制度
2.
2.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只有在审判阶段可以为未成年人强制指定辩护,修改2012后,该制度的适用阶段扩大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指定辩护的主体也扩大到公、检、法三大国家机关这不仅是对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更是对未成年人在刑事活动中的辩护权利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不公开审理制度
2.
2.3不公开审理制度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不足,阅历尚浅,保护其隐私权,避免将其违法犯罪的伤疤赤裸地展示在社会之上,有利于对其教育后更好地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此次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作了较大完善,去掉适用不公开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从根本上有利于全面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法律保护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
2.4新刑诉法确立了在检察阶段可以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使用条件为:()1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由此可见,对于符合以23郝晓玲.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3月第20卷第3期.88页.2牟春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具体制度之完善.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上条件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给予其一定缓冲阶段,给其一次认真表现、好好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特殊性,在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上迈出了重要一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
2.5新刑诉法还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将符合条件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能够消除未成年人身上“犯罪分子”的标签,未成年人能够更加顺畅地步入社会,进行学习、就业和工作,得到教育和挽救,能够避免因其过往经历而遭受社会的歧视和白眼,这是对未成年人个人利益的极大保护,同时也能够促进未成年人更好地回报社会,这也是对公共利益的回赠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未成年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3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办案部门非特殊化
3.1首先,在立案阶段,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接收上,并没有专门的案件接收部门同样,关于案件分类管理上也没有专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人员这就导致未成年人案件与普通成年人案件大杂炫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引起平时受理案件部门人员的特别注意,也就不会为其后可能出现的社会背景调查做相应的准备其次,在侦查阶段,没有特别的侦查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而且侦查措施的运用与成年人差别不大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但是,经过调查我们发现,公安机关设置专职人员的多,而专门机构的设置则寥寥无几,而且本次《刑事司法法》修改后,强制措施、侦查手段等一系列过程都是以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主,很少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却没有能力缴纳保证金,也找不到保证人的;或者未成年人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却本身是孤儿,无家可归的,就无法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再次,在起诉阶段,案件移送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过本次新《刑事司法法》的修改,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规则(试行)》的补充规定,检察机关在X2013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任务加重,如“高检规则”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检察院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责任、第四百八十七及四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程序也不同于成年犯罪人、以及《刑事司法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也都需要检察机关进行特别对待因此,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如果仍然用现有的一套检察机关设置来处理,将使其疲于应付,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快速侦破、及起诉总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立案、侦查以及起诉阶段,都用一套与办理成年人案件无异的机构设置来处理的话,不仅不能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更会导致办案机构负担加重,难以提高办案效率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规定不当
3.2基本情况调查制度是本次新《刑事司法法》的一大亮点,而且,在之后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察院的“高检规则”中都对该制度做了相应的解释、补充,也就是说,该制度的施行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发起调查这一制度实质上是司法裁量权中的“刑罚轻缓原则”的侧面反映,“刑法轻缓原则”广义上是指非犯罪化以及轻刑罚化,该原则要求在量刑时适当宽缓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在罪行相适应的前提下考虑案件情况、被告人情况而进行相对较为宽缓的量刑而我们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增加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实际上就是实现“刑罚轻缓原则”的一个前置步骤鉴于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区别,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和要求就是要对他们进行教育和保护,也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成了贯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始终的一个原则因此,未成年人的刑罚轻缓原则的实现,就必须要对其进行社会情况调查但是,针对本次新增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虽说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保护,但是,仔细看来,该调查制度的具体运用又不是简单的三个法条可以阐述清楚的,《刑事司法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都明确指出,对基本情况调查制度的适用并非“应当”,而是“可以”进行调查;而且,30都指明调查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试问,如果在犯罪时是未成年,而到了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年了,那么,是否要进行调查呢之前正在进行的调查还要继续吗这都是对于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在运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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