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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的被诉案件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配【判决要点】作为个体工商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经营场地隐藏在控制者控制的经营场地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记被控侵权者为该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商品提供包装袋和代开发票服务,足以认定该个体工商户已融合在被控侵权者经营场所内,对外以被控侵权者名义经营;即使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是该个体工商户,在权利人只向被控侵权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被控侵权者承担案号一审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85号二审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19号我公司的诉讼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H年2月17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登记了美术作品一一超兽武装LOGO的著作权,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证书号为作登字19-2011-F-00153o原告自作品完成之后,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原告的玩具、文具等系列产品上,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得该作品拥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超兽武装LOGO”卡通人物书包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广州市红山佳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销售,而是由添一色服装店销售,货款也是由添一色服装店收取,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我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添一色服装店的电脑小票来看,除总金额相同外,其余单价、数量特别是品名均不相同,不具有证明力,仅凭一个印有“佳华百货”字样的塑料袋就认定我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没有依据的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耀华大厦内有一百多家商铺,我公司经营的佳华百货是在
一、二层,而添一色服装店在耀华大厦的二层,虽然发票是由我公司开具,但不排除原告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了与在添一色服装店购买的相同金额的货物后,再在我公司处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才会出现金额相同但单价、数量、品名均不相同的情况如果根据添一色服装店的电脑小票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是违反我公司规定的
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添一色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添一色服装店是自负营亏、自主经营、持有工商合法证照的独立个体户,与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对其开具发票的义务,更没有任何对其行政及司法强制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对“超兽武装LOGO”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1-F-00153号,作品完成日期2010年6月10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后附有该作品图案,如下图被告主张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实际销售者为添一色服装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添一色服装店户主系侯春晓;
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梁桢、承租人侯春晓,地址在黄埔区耀华西街20号202房;
三、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内容是佳华百货和添一色服装店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四、抬头标注“广州市欧冠皮具有限公司”的进货单一张以及无任何字样或标识的红色塑料袋一个,被告称该进货单系添一色服装店提供的,红色购物袋系添一色服装店提供给顾客使用的;
五、佳华百货使用的电脑小票、价格标签、发票专用章样式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耀华大厦23号,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前置审批及专营专控的商品或项目除外)案外人添一色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户主系侯春晓,登记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耀华西街20号202房,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皮具的零售庭审时,被告表示其经营的佳华百货与添一色服装店均在耀华大厦内经营,需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添一色服装店的经营场所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公证人员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主张系“超兽武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已提供相应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涉案书包所使用的“超兽武装”图案标识的外观、特征、整体构图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超兽武装”作品图案相同,属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被告的该种使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故依法认定该书包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者为添一色服装店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公证处封存的添一色服装店电脑小票与被告开具的发票除金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无法一一对应,但是电脑小票正面写着“已开”、背面写着“广州奥源用品”的字样,与发票上的“顾客名称:广州奥源”、“项目用品”相对应,上述情况符合一般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行为中开具发票的习惯,故被告关于该发票系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相同价格的商品后开具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佳华百货的经营场所在耀华大厦
一、二层,添一色服装店的登记住所地在耀华大厦二层,需要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该处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第三,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取证人员购物的场所、取得的发票以及货物包装袋均指向被告以上情况,应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即使该产品实际由添一色服装店销售,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人身权方面造成损害,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类型、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支出方面,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红山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超兽武装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书包;
二、被告广州市红山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广州市红山佳华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电脑小票正面写着“已开”、背面写着“广州奥源用品”的字样,与发票上的“顾客名称:广州奥源”、“项目用品”相对应,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符合一般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行为中开具发票的习惯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发票系取证人员在佳华百货购买相同价格的商品后开具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耀华大厦
一、二层,添一色服装店的登记住所地在耀华大厦二层,需要经过佳华百货的一楼门口才能前往二楼的添一色服装店,且该处并无悬挂任何明显标志,根据此表面现象,在店员未明确表示摊位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很有可能推断该摊位为上诉人开办,隶属于上诉人第三,消费者在涉案摊位实际购买商品后可取得由上诉人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发票,结合前述第二点,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摊位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在摊位购物引发的纠纷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将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取证人员购物的场所、取得的发票以及货物包装袋均指向上诉人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是前述销售行为的主体,即使该产品实际由添一色服装店销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是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止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实际消费者如何认定侵权主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谁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谁就是侵权行为的承担责任者,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恰是侵权主体的认定在以往销售侵权产品的案例中,一般通过查明实际销售者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来确认侵权主体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侵权主体毫无疑问是市场管理者或商场经营者;若已进行工商登记,则可由该主体独立担责,而与市场管理者或商场经营者无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进入的是被告经营的佳华百货,前往佳华百货的二楼经营区,在某一无任何明显标志的摊位购买了侵权书包,在该摊位店员未明确表示摊位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再结合取得由被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购物所得包装袋,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摊位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而将被告认为是销售者关于案外人添一色服装店与本案的关系虽然购物小票印有“添一色服装店”,且被告提交了该店的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拟证明该案外人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但即使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是添一色服装店,根据上述公证购物的情形,尤其在被告出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对案外人的不察在情理之中;再假使被告与案外人内部约定由被告为案外人所售货物开发票,同情形同理,这种对内的约定对普通消费者也没有约束力,对外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亦是认为被告才是销售主体,即侵权主体这种经营方式与两个或以上主体共同侵权导致承当连带责任的是相区别的因此,原告就其主张已尽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应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准确区分侵权实际实施者与侵权主体的关系,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关键所在从本案的经营方式来看,案外人添一色服装店并没有以其名义独立经营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有合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也使得普通消费者认定被告就是实际销售者;本案正是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对侵权主体作出了认定此案判决对类似店中店销售侵权产品案件的审理有所参照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83438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飞鹏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张飞鹏来到广州市黄埔区文船耀华大厦一/二层佳华百货商场,张飞鹏在该商场购买了书包若干个,共支付价款260元,并取得了发票、电脑小票以及印有“佳华百货”字样的塑料袋各一个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为书包四个,原告主张与本案有关的书包有一个该书包正面左下方印有“超兽武装”图案的标识,该标识的外观、特征、整体构图形象与原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中的图案相同,在书包拉链处挂有合格证,其上标注有“NAERDV0纳尔多”字样另公证处封存的还有印有“佳华百货”字样的包装袋一个、电脑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其中电脑小票印有内容“添一色服装店;件数:4;金额:260元;地址:黄埔区耀华大厦21号”,该电脑小票正面和背面分别有手写内容“已开”、“广州奥源用品”,另发票上加盖了“广州市红山佳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标注内容“顾客名称:广州奥源;项目用品;金额260”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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