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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经过一年七个月的征求意见,论证和修改,备受广大施工企业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终于出台了,并将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解释》的公布,不仅澄清了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的模糊认识,00统一了审判标准,而且对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施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深入学习掌握《解释》精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合同管理质量,施工企业将获益非浅
一、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处理原则、无效合同的种类1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涉及施工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近七十条,对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施工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作法不一致,经常出现相同案件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判例,导致施工企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缺乏统
一、明确的标准为统一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解释》的第一条、第四条对无效的合同作了列举,具体包括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挂靠行为;
(3)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
(4)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
(5)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释》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总结出了典型的无效类型今后,凡符合《解释》的这一规定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施工企业因此要加强合同签约管理,提高合同质量,保证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有效除《解释》所列举的无效合同种类之外,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要件的施工合同仍然无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即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近年来,我国建筑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2003年12月15日将起草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以不同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我们在对相关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释》的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我相信,它的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问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中,强制性条款很多,为何只列举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我们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台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问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因此受到损失,有过错的发包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我们是这样考虑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问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可否认为垫资是合法的这是否与以往法院对垫资条款无效的处理原则相矛盾?《解释》认定垫资有效是出于什么考虑?答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二是根据《合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解除合同的条件更加明确问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出于什么考虑?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问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为什么还要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答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让承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有何依据?答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为了统有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问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答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27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答《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益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鉴于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为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的过程,如果简单地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处理施工合同,不仅没有可操作性,而且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及对过错责任者的制裁为此,《解释》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I)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经承包人修复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再次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承包人修复后再次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验收不合格是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无法取得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3)因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合同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解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是存在差别的,对因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挂靠等行为导致无效的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处罚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无效施工合同《解释》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应仅仅局限于工程价款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则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约束力例如,承包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发包人主张质量奖、进度奖,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获取违约金等
二、垫资合法化在以往的审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等规定,以垫资合同的性质为发包人与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2005年4月1日承包人之间违规拆借资金为由而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国际惯例,适应建筑业发展趋势的同时,以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带资/垫资承包工程的规定突破,在《解释》的第六条作出了垫资条款合法有效的规定根据《解释》这一规定,承包人不仅可以带资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而且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款项的返还方式、返还期限及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O关于垫资,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解释》对垫资款的利息保护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即,只有合同双方对垫资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标准未超出国家法定基准利率时,承包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约定的垫资款利息承包人在签订垫资承包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对垫资款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垫资款利息、,将因此而蒙受数额不菲的经济损失
三、施工合同解除条件具体化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4条及《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对合同的解除均有约定,但在实施过程中,明显表现出约定不具体、操作难度大的缺点《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及程序,有效地解决了合同约定的不足对合同约定作了完善
1、发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形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承包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对施工企业而言,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落实合同管理措施,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在客观变化延误工期时及时申请顺延工期或进行工期索赔是避免发包人解除合同,尤其防止发包人制造事端,恶意解除合同的有效手段
2、承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形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2)发包人所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换的;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依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8条约定,发包人所负有的水、电、道路保险,办理施工所需许可、证照,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名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等义务,均为发包人必须按期完成的辅助义务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行为符合解除条件,且在对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改正时,守约方即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形成的经济损失针对《解释》对施工合同解除后的交接、赔偿等问题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的不足,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合同解除交接、损失赔偿等问题作出明确、可操作的约定
四、工程质量责任归属明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划分过于原则,难以满足解决复杂的工程质量纠纷的要求《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况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从而有利于正确认定质量缺陷的责任人并迅速解决质量争议《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3)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4)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时,发包人应承担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工程质量责任
五、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新规定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可与之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自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向承包人支付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自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利息依据该约定,如果承包人未与发包人签订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协议并对利息作出约定,则丧失了向发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权利;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结算报告的28天提出异议,则承包人丧失了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利息的权利该约定对承包人资金成本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有失公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合同约定的不足作出了修正
1、发包人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合同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过高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分别为1)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保证及时计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利率标准及结算款的计算利息时间及利率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因无约定或不明而丧失向发包人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
六、逾期未答复的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既不提出异议或就异议进行协商,也不予确认的现象在建筑业较为普遍,这是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时收到工程价款的主要原因之一建设部2001年11月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即建设部107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人对期限没有约定的,可以认定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由于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早于107号令公布,合同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又难以将该内容写进合同,在形成纠纷后,审判或仲裁机构对107号令的适用问题所持观点大相径庭,往往导致107号令的规定无法起到遏制发包人恶意拖延审核结算文件,保护承包人的目的《解释》第二十条对建设部107号令的规定给予了肯定和发展,作出了“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解释》与建设部107号令存在的差异必须引起施工单位的高度注意依据107号令规定,即使承发包方没有在施工合同中对结算文件的认可及答复期限作出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28天内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即视为已被认可,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解释》所规定的结算文件视为认可的前提是承发包人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即使发包人对结算文件未作答复,该结算文件仍不能被视为认可,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为确保及时结算并取得工程价款,施工企业应当将这一规定精神写入合同,对发包人确认结算文件的期限及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加强阶段结算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送达结算文件,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必须要求发包人签字盖章确认,发包人制造借口拒签时,应采取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方式送达
七、阴阳合同法律效力不同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或备案合同的同时,会以补充协议的名义就相同工程另行签订一份或数份合同,对收费标准、工程造价、验收、结算等主要内容作出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约定的作法是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的一个公开秘密,形成了司空见惯的阴阳/黑白合同现象由于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在施工合同纠纷形成诉讼后,究竟以备案的阳合同还是以双方实际履行的阴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众说纷纭,判决结果也五花八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澄清了这一模糊认识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规定所保护的阳合同仅指备案的中标合同,对非公开招标的施工合同是否也适用这一规定《解释》并没有作出说明
八、慎签固定价款的施工合同为转移风险,很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包干,包材料、包造价、包质量,即签订固定价款合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价款差别过大,审判或仲裁机构一般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因为如此,许多施工企业会接受包含诸多不公平条款的固定价款合同,一旦结算时出现亏损则寄希望于工程价款鉴定,通过鉴定弥补损失但,《解释》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请求对固定价款合同项下工程重新鉴定工程价款,审判或仲裁机构亦不再以维护公平为由对固定价款的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施工企业所承担的合同风险加大对此,施工企业在慎重对待固定价款施工合同的同时,还必须对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更签证的价款确认和支付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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