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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摘要证据,是诉讼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证据是当事人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法院也将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证据保全制度是用来保存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对于民事诉讼有非常大的意义有了完善的证据保全制度,就可以保证当事人所收集证据的权利在现代,证据保全制度对于诉讼纠纷解决有着关键性的作用通过对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可知其在证据保全制度方面的发展是较为完善的,不仅立法有着严格规定,还较为全面和细致,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与外国的相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对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也不全面,即使在其他的法律上对此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补充,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很多的问题,无法满足实际的发展需求,甚至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了影响止匕外,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是进展情况并不乐观基于此,本文以现今我国实施的法律为基础,对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可以弥补一些发展中的不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完善措施足,起到借鉴作用
一、概述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证据保全制度的概念对于证据保全制度的概念众说纷纭,学者们对其概念的界定持有不同的意见我国的学者们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是对其的认识并且形成统一的观点,总结来说主要有三种观点最具代表性一是,以樊崇义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保全就是对证据进行保管和固定,要根据所保全证据的特点,实施相关的固定方式后,再进行保管,以便司法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使用二是,以陈一云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制度就是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前,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或者容易消失的证据进行保全措施的一种制度三是,以著名学者江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证据保全那是在我国法律《民事诉讼法》、《民诉证据规定》的基础对其进行定义的,也就是指对容易消失或者取得困难的证据,在法院进行诉讼前对其进行调查和固定保存的一种行为大陆的法律体系,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体系是不同的,诉讼模式差异性较大,其对于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要大不相同英美等发达国家,比较注重当事人主义,其在立并未灭失或能够获得,当事人申请再鉴定或再询问,法院应当允许这样做的目的是尽可能发现案件真相,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权利证据保全旨在保障申请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也不能因此使被申请人的权利失去救济
(四)完善公证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笼统地将民事证据保全管辖权赋予法院,却忽略了在实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公证机关由于公证证据保全没有被纳入诉讼程序之中,因此无论是作为法典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若干规定都没有相应的专门规定但是作为具有公信力的公证机关,经常接触证据,其本身与诉讼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客观地保全证据,能够保持公正立场,所以当事人毋庸担心保全行为会影响日后审判所以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完全能够胜任证据保护和保存的任务,尤其在民事诉前证据保全过程中,应将公证机关纳入民事证据保全管辖主体之列确定公证证据保全主体的合法性符合民事证据保全制度设计的目的另外,在制度建设方面应对公证证据保全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保证公证证据保全程序的正当性
(五)证据保全过程中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符合亲自到达证据现场的条件,在见证证据保全过程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证据保全的有效性,这样做第一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不受侵害,第二有助于法官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中国台湾地区和德国、日本对在场见证权均做出了规定,可见双方当事人需要在场的见证权是十分重要的民事证据的保全,其实质是一种事先调查证据的程序,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是保全证据达到一定法效力不可缺少的条件若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一方不到场,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会产生很多难以处理的障碍,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以未在场行使见证权为借口否认保全的证据的情况,法院和诉讼程序会同时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所以,保全裁定书和申请出副本是必不可少的两大内容,法院要保证在法定时间内将保全裁定书与申请书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见证权和参与权,还有利于法院避免后面工作中出现困扰除此之外,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有利于双方对被保全的证据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分析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获胜的概率,尽可能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达成和解关于当事人的特别代理人选任工作,是由法院进行选任,特别代理人的选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在申请人不能指明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特别代理人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民事诉前的证据保全还没有确定具体的制度,所以在民事证据保全中不存在特别代理人的选任情形,相应地就无法实现保障当事人在场见证权可以查找到的是海事特别诉讼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对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关于选任特别代理人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制度,这一点我国的台湾地区明显比大陆地区的法律更完善这里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虽然在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时无法指认对方当事人,但是在以后的诉讼中可以指明,不能因为被申请方无法确定,而错失保全证据的最佳时机,违反了证据保全的最初目的如果申请人可以叙述清楚理由,依据法律法规,对于民事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应予以接受,并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大部分国家对于救济权在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的救济,所做出的规定相似,即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关于准许申请的裁定方面,被申请人是没有权利提出不服声明的但是就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是有权对法院的裁定申请复议的,不过规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在救济权的相关规定中我国比其他国家更加宽泛在民事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为避免双方的财产遭受损失,应该在充分理解后恰当运用证据保全措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不应再赋予相对方复议权,否则将失去民事证据保全的实际意义另外,双方当事人有权使用在经过证据保全中取得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都是可以援用的,因此在救济权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不应该赋予被申请人对准许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应该抓住民事证据保全的最佳时机,不能因为一方有异议就影响整体的正确程序,但是不允许被申请人进行复议并不代表法院对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不予救济,要相信法院的公平公正,在按规定程序处理事件的基础上,法院还是尊重并维护双方权益的法律应该采取防范措施和强制措施来防止申请人滥用民事证据保全申请,通过法院的措施控制当事人不能毫无理由地、随意地提出申请,在控制措施中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而关于担保的提供,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在按规定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如若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使用自身权利提起诉讼,则法院可依职权对担保物或担保财产进行处理,处理包括用其弥补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及申请费用;另一方面,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申请错误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这部分损失,对方当事人有权利获取赔偿,法院可依职权直接从担保财产中赔偿给对方当事人损失结束语通过文章以上的论述,我们可知,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进行证据保全是非常有必要的,这对于诉讼的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但是,我国在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方面的发展较慢,相关制度并不完善,针对此方面的立法也较少因此,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对民事证据保全制度进行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针对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情况进行了分析,简单指出几点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几点策略,希望口」以起到借鉴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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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法中对于证据保全制度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学者对于此方面理论的探究也较少而相对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比较看重职权主义,立法中对于证据保全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已经发展成熟,所以学者们对此方面的研究也较多,较为纯熟通过以上的研究和分析,可知我国现今所实行的《民事诉讼法》涉及证据保全制度的内容还较少,并不全面,因此对于证据保全的概念也并不确定,其会随着相关制度的改变而不断的完善,具有全新的意义本文认为完善后可将证据保全的概念确定为当证据存在消灭的可能或者取得困难时,或者在法律上的利益存在必要时,法院或者公正机构可以依法对证据采取相对的固定和保存措施
(二)证据保全制度的意义
1.理论意义字面上理解来说,证据就是为案件事实的判定提供依据,而证据制度就是用以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起着关键的作用,换句话说,所有诉讼案件的核心都是证据首先,当事人进行诉讼后,所有的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从证据的发现到收集,到向法院提交,最后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其次,法院对案件审批时也需要以证据为依据才可进行,法院需要为当事人指定举证的期间、在必要时依据职权对证据加以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加以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等活动来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来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民间俗语充分说明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因为证据对于诉讼过程有着关键作用,所以裁判的结果与双方的证据有直接关系但是,只有证据是真实的才可以发挥作用,在一些情况下一些证据容易被销毁,或者收集困难,这样无疑会增加证据收集的成本证据保全制度作为当事人和法院在必要时保存证据客观真实性的方式及手段,对诉讼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当今社会全面、快速发展以及审判模式不断向当事人主义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一种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存的证据保全制度所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2.现实意义近些年,我国社会经济以及科技发展的非常快速,在此社会背景下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发展需求,在现实的社会中我们还需根据社会的发展需求对证据保全的范围进行扩增这些证据不仅包括普通的证据,还有一些电子证据和海事证据,也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当今社会的快节奏,尤其是电子证据的出现,更进一步的彰显出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重要性从证据学方面看,传统的证据概念已经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巨大冲击而电子信息的客观性也正是许多学者质疑其证据能力的首要考虑由于电子信息的数字化的特性,使其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较而言更不具有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不同的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删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伪造、纂改、灭失或者破坏因此,通过对这些电子信息进行证据保全,以保持其稳定性和客观真实性,更彰显出了证据保全制度的现实意义
二、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现状一民事证据保全的启动程序
3.启动主体在我国,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一般是由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机构进行,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则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这样来看,证据保全的主体应该包括公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证据保全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即人民法院是证据保全的主体可以看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个证据保全主体即人民法院,然而事实上,在实践中我国的公证机构承担了大量的诉讼前证据保全的功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只规定了保全证据是国家公证机关的一项业务,并未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时间、条件,但是根据实践情况而言,诉讼前的证据保全,一般由公证机关进行,即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一般在诉讼尚未形成之前进行,并且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对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一般由人民法院采取,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诉讼参加人,既然是诉讼参加人,那么申请证据保全时必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己经受理了该诉讼,诉讼程序己经开始
4.启动条件1须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出现一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取得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果上述两种途径仍不能保证及时得到证据,且证据有灭失或者将来难以取得的危险,才可以申请民事证据保全2被保全的证据要符合下列要求a被保全的证据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行为有关,不允许所谓为他人利益而提起证据保全申请b被保全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3被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事人申请而作出民事证据保全时需符合以下要求a当事人提出明确的申请,包括明确指明需保全的对象,说明该保全证据符合上述关于对象和特殊紧急情况的要求b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c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因为一旦保全对被保全方造成损害,保全方应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证据保全,担保不是必须提供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二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关于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如前所述,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486条根据民事证据保全类型的不同将法院的管辖分为三种情形,即诉讼前的证据保全管辖、诉讼后的证据保全管辖和紧急情况下的证据保全的管辖,很明显德国的这种区分方法是非常明晰的日本的《民事诉讼法》235条的规定同样将民事证据保全管辖区分为诉讼前、诉讼后和紧急情况下的证据保全三种情形,但是日本的立法并未完全照搬德国法的做法,而是在内容上规定的比德国更加具体、明确将诉讼后证据保全的管辖做了进一步的划分,即分为审级法院的管辖与受诉法院的管辖,目的在于便于当事人使用该制度并且提高其使用的效率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369条的规定很显然是同时借鉴了德国法和日本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民事证据保全管辖法院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的规定,海事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由侵权行为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上述立法规定均未对诉讼中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统一由受诉法院来管辖此外,立法也没有对诉后出现紧急情况时的管辖法院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健全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可以合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应当依申请时间的不同和是否有紧急情况的出现,将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区分为诉讼前、诉讼后和诉后出现紧急情况三种情形,在以后拟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其一,诉前证据保全应由被询问人所在地或者证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此处所指的被询问人应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而证物包括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载体或者被鉴定、勘验的对象其二,诉讼后的证据保全应当由受诉法院管辖此点我们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而没有吸纳日本的立法经验,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诉后证据保全管辖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并且也并未见其又特别不适的地方
(三)民事证据保全的执行
1、规定中明确表示,先予执行不适合发生于案件受理之后直至终审判决产生之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原因有三,第一是这段时间长度较大,大部分时间给到法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第二是因为没有获得明确的终审判决,我国的终审分为两审,就算是进行最简单的程序,那么两审下来之后的时间也需要长达半年之久,这并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初衷并且半年只是最简单的方式情况下所耗时间,若是普通方式会使得时间更长,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第三则是先予执行没有明确的概念,是开始还是执行完毕,会在实践中衍生出许多问题
2、要求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先予执行,但是申请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提供有效证明,进而在申请的时候就会排除很多案件并且先予执行可以明确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内容涉及到给付部分,且该给付内容并不受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是否存在的影响,所以没有必要在此处设置该条件止匕外,有冲突的情况存在于先予条件和其他条件之间,申请人在不采取先予执行的情况下,将会对其正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若是申请人的履行能力不足或者不存在,难道就要任由其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吗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3、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若是不能提供担保将会将其申请行驳回处理,这一点是极其不合适的因为通常情况下,第一,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都是处在劣势地位的,他们一般是没办法提供担保,尤其是部分法院要求其交付金钱进行担保,更是不合理的行为如果,申请人具有资金担保的能力,其一般就不会提出先执行的申请,因此要求申请人提交金钱担保是不合理第二,双方的权利关系是明确的,开庭后给付的内容是清晰的,将来可能作出和先予执行内容一致的判决,在执行判决的时候不必提供担保,而先予执行的担保合理性就值得怀疑第三,先予执行也和执行一样,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特别是在正式的判决还没有下达之前的先予执行裁定,遇到的阻力就不难想象了笔者认为,对待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至少投入和正常执行一样的精力,甚至更多这就需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先予执行对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而不断完善先予执行制度,理顺先予执行和判决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精髓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诉前证据保全规定的欠缺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我们就可知,如果是特殊的民商案件就可以在申诉前进行证据保全,但是如果是普通的民商案件,证据保全问题是否可以申请,仍然有许多的争议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具有合法性,虽然现今在立法方面,针对该制度,还没有明确的理论作为支持,但是我国的法律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依现今的国情和司法审判的情况来看,在民事诉讼前建立证据保全制度是有可能实现的,这同时也可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在民事诉讼前进行证据保全是不合法的在分析《民事诉讼法》时,我们可知,所谓的诉讼参加人就是纠纷事件成为诉讼案件后的当事者
(二)民事证据保全管辖法院规定的不明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方面,并没有对民事诉前保全制度进行严格的规定,更没有管辖的相关法院机构,这与一些地区的规定,是相违背的,这也就说明了我国在诉前管理法院方面还有许多的不足外国的一些发达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等,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将时间作为界限,降民事证据保全分为两大类,不同的诉讼保全阶段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亦有所不同,民事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证据所在地,诉中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为案件受理法院基于特殊情况考虑,当出现紧急情况时,上述国家和地区都做了灵活规定
(三)民事证据保全费用承担规定的欠缺大陆的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地区的一些做法,在民事证据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上的做法是相同的如日本两证据保全费用当做诉讼费的一部分,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也将证据保全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的规定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明确的规定如果此案件没有进去诉讼的程序,那么证据保全的申请人需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我国现今已经制定并实施了《诉讼费缴纳办法》,在此规定中对证据保全的费用问题并未进行详细的说明,只是在其中简单的规定了财产保全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虽然也提及了关于民事保全证据的费用问题,但是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民事证据保全费用的收取和承担进行明确的解释,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此项费用的收取有非常大的随意性,有些地方法院甚至不收取费用,或者没有收费标准,随意收取费用,收费非常混乱,审理结束后,很多当事人不明确费用承担问题,互相争论的场面时有发生
(四)民事证据保全效力规定的欠缺对于保全证据的效力,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民事证据保全的效力,需要厘清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证据经过保全后,是否就可以被申请方使用?因为证据的共通性,所以有部分的学者认为“所保全的证据属于案件当事人发生事实共有的证明,因此,所保全的证据不仅申请的当事人可以进行使用,对方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此证据对自己有利也可以进行使用”第二,所保全证据的效力是否一定就是待求证的事实?台湾的学者认为“所保全的证据既属于诉讼且尚未系属的,或者已经系属了但是还没有达到进行求证的程度,那么需要求证的事实是否就是重要的,所审计的法院未加已审查,就准许民事证据可进行保全时,那么待求证的事实就不必进行审查”例如,被保全的证据为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车辆损害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三,所保全的证据在对案件进行证明的过程中是否还需要进行辩论陈述?不分学者认为“如果此项证据被保全,则其就属于诉讼证据的组成部分,与法院在调查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具有相同的作用,法院应该将保全证据同其他的证据一同进行审查,并进行判断”这部分人的观点核心是所保全的证据,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相同的作用
(五)民事证据保全要件规定的不完善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民事保全的证据要件,主要有两种,即实质性要件和形式性要件,很多国家都是如此进行划分的,此种分类的方式不仅具有科学性,且可操作性非常强细致分析来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对于民事证据保全实质性方面,只是做了简单的说明,我就是说证据很可能无法取得且不说是否有必要将证据保全的要件进行划分,单就实质性要件的简略规定而言,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客观需要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进行考察得出归纳,当事人申请民事证据保全的实质性要件主要有三个第一证据已经灭失或者无法获得,第二,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三,已经确定此事物具有法律意义,具有必要性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通日德等国家相比,我们还有很大的滞后性,我国的民事保全证据在实质性要件方面只有一种类型的没有第二自己第三种类型,与其相关的法律也没有对民事证据保全实质性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没有随之增加证据保全的类型,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对于证据保全的需求
(一)增设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通过对各国的立法进行研究,我们可知许多国家都会在民事诉讼前进行证据保全,这不仅是海事诉讼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所需要,其他许多普通的民事案件也需要证据保全如果在民事诉讼前增加证据保全,就可以保证申请人的利益,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阻滞妨碍民事证据保全事件的发生虽然增加法院为民事诉前证据保全的主体,但是民事诉前证据保全的启动主体仍应为一方当事人或在合意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例如两只船舶的碰撞,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对各自责任的认定)该规定既遵循了司法权运作“不告不理”的原则,又避免了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除法院和公证机关外,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机构也可以成为民事证据保全的主体因为大量证据材料本身起不到证明作用,需对其进行化验或鉴定才能揭示事物的客观真实性比如对医疗纠纷证据的保全,若由公证机关或法院进行,在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同时,不能确保保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有人建议“由于医疗纠纷证据的保全有时会有极强的专业性要求,若由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参加民事证据保全,将有助于保全工作顺利、及时地完成,故而,建议医疗纠纷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增加一个单位一一由医学会负责进行”
(二)明确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管辖法院通常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审理案件与执行裁判为基本原则,同时也兼具一定的灵活性在确定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时,除遵守“两便”原则外,应当斟酌民事证据保全的原因和目的,尤其是在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证据保全的管辖不应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民事纠纷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约束,应依据申请时间的不同和是否有紧急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根据申请时间的不同,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应向受询问人住所地或应鉴定、勘验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诉中民事证据保全向受诉法院提出,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如遇有紧急情况为实现民事证据保全的目的,则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直接向受询问人住所地或应鉴定、勘验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
(三)明确民事证据保全的效力对于法院依法定程序保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加以援引无论证据保全申请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还是双方共同提出,不限制同时接触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及诉讼武器平等被保全的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范围仅仅局限于被保全的证据,不涉及诉讼过程中的待证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无需辩论被保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应针对其客观性与关联性进行质证借鉴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在所保全的证据日后灭失或无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件事实的除外被保全的证据与普通的证据一样与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允许相反的证据推翻其所证实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保全的证据及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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