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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3年9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以外,我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依据安法第三十一条)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和尾矿库尾砂回采、闭库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处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依据36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矿山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建设后,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该依据国家有关矿山安全评价要求和竣工验收的要求编制,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符合性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作出明确结论(依据36号令第二十二条,验收评价报告结论要求)第二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在安全验收评价阶段,因生产系统比较复杂或者工艺、设备新颖,需要通过试运行判定安全设施的可靠性,可以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全部或者局部试运行试运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尾矿库试运行阶段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依据36号令第二十一条、38号令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委托的审查机关同意,方可按照试运行方案进行实施第二十一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在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或按照批准的设计完成各分期建设工程后,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4号)和《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通过后,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第二条
(三)、36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依据36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五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加强矿山、尾矿库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矿山企业及有关单位落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求,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依据36号令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矿山和尾矿库在生产期间,相关安全设施发生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8号)规定的重大变更情形的,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成后,矿山企业及尾矿库企业应当对生产期间的重大变更工程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第二条
(二))第二十五条矿山和尾矿库在生产期间,出现以下几类情形的,必须按照改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要求
(一)因《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扩大或者生产规模扩大,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项目;
(二)矿山开采方式(露天转地下或者地下转露天)发生变化的;
(三)运行尾矿库加高扩容的建设项目;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矿山《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开采规模发生变化,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注销后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尾矿库,如果原有系统完善、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实际没有建设工程的,由设计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核实后,不需要按照矿山建设项目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名称解释如下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矿山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采矿权人)尾矿库,是指用于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排出尾矿的场所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所列举基本安全设施和专用安全设施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浙安监管矿
(2015)119号文件同时废止附件
1.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审批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建设项目名称申请单位名称电话申请单位联系人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单位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安全预评价单位采矿许可证情况(发证机关、证号、有效期)申请单位情况(包括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经营范围,已有生产经营历史及安全生产情况;前三位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等情况可另附)设计工程号与建设项目简介(项目由来、项目地点、主要建设内容、项目计划建设时间、项目总投资预算等可另附)安全预评价意见落实情况(可另附)申请单位意见(盖章)年月日备注.建设项目名称矿山名称开采规模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者***尾矿库;
1.申请单位填写矿山的采矿权人或者尾矿库的产权单位(即建设单位)2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名称申请单位名称单位联系人电话原设计批复单位原设计批准文号原设计工程号及建设工程简要情况(可另附)本次重大变更设计的工程号与变更的主要内容、理由(可另附)申请设计变更单位意见(盖章)年月日设计单位意见(盖章)年月日设计审查机关意见(盖章)年月日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须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据36号令第十二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依据36号令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矿山企业或尾矿库产权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据安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三、三十四条)第四条建设单位是矿山建设项目依法依规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责任主体,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企业主体责任(依据安法第三十四条、62号令第三条)相关勘察、设计、评价、监理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依据安法第三十三条、62号令第孑条)第二章安全预评价与准入第五条矿山在初步确定开采范围或尾矿库在初步确定库区范围以后,在矿山建设项目正式审批(包括核准、备案)或新办矿山签署联合踏勘意见以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相关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依据36号令第七条)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依据应急部1号令第四条)预评价报告结论应对矿山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安全风险是否明晰、可控及控制风险的经济合理性,进行明确判定(依据矿山安全预评价的评价结论要求)安全预评价报告出具以后,在项目的设计阶段或者建设期间,发生建设项目地点、周边重要环境和矿山开采范围、矿山预评价针对的开拓方式、采矿方法、采矿工艺发生改变以及尾矿库筑坝方式、防洪标准、排水(洪)方式等对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发生改变的,应对已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修编或者重新进行安全预评价(依据矿山安全预评价的评价对象和范围)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在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不同意该矿山设立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经采取可行的安全措施以后,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禁止性规定;
(二)拟新办矿山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不合理,无法形成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开拓系统、采矿方法及工业广场;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拟新办矿山安全风险不可控或控制风险的措施在经济上明显不可行;
(四)矿山设置和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不符合《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据厅字〔2023〕21号第一条
(二))第三章安全设施设计与审查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36号令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编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第二条
(二))第九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可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明确的规模开展建设和生产(依据厅字〔2023〕21号一
(二))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按照以下分工实行分级审查
(一)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审查稀土矿山开发项目、铀矿山建设项目;新建项目一次设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的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总坝高200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审查除了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以外,其它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和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
(三)除了上述
(一)
(二)两项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由设区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依据厅字〔2023〕21号一
(三)、矿安〔2022〕4号文件第二条
(二)、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第二条第
(一)项、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第一条第
(四)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由本单位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包括《重大变更设计》)文本的具体审查工作,审查结束以后,受委托机关将审查结果报委托机关,由委托机关批准安全设施设计(36号令第五条第四款)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审查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新办矿山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复印件或矿山联合踏勘表复印件;新建尾矿库应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及该项目的初步设计;
(六)金属非金属矿山还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依据36号令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关于移交《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应急〔2021〕10号)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解读P239)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应急管理部门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据36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与开发利用方案》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自然资源和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审查的,矿山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资料,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提供已通过联合审查并按照要求完成修改的正式文本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一)矿山建设项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新办矿山没有提供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也没有通过矿山联合踏勘的意见;新建尾矿库没有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依据应急部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服务指南第九条禁止性要求;36号令第十四条)审查中发现以下问题,可要求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设施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依据应急部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服务指南
九、禁止性要求;36号令第十四条
(四))
(三)安全设施设计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工艺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依据安法第三十八条、36号令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负责受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未批准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据36号令第十三条)经审查后,《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和相关申请材料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下列情景,原则上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并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见附件2),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一)矿山建设项目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矿床地质(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条件类型发生变化,或者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加大安全生产风险的;
(二)发生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8号)规定的重大变更情形;
(三)矿山主要采掘设备与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并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其它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情形,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联系单后实施变更联系单应及时报属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第二条
(二)、安法34条)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完成安全设施建设,无法按时完成的,由建设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情况属实的,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提出延长建设期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未按期完成安全设施建设的原因及下阶段建设计划;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尚未完成的建设工程和需要继续建设的时间);
(三)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单位建设期间依法依规建设、违法违规处罚等有关情况说明(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第二条
(三))第四章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第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矿山总承包资质证书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应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据36号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对矿山运输道路、边坡工程、井巷工程、初始采场、较大设备设施安装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制订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依据36号令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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