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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相关意见复函环办函()号66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相关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函》(法工经函()5号)收悉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足、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以下
一、相关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建设项目;已建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1、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和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建设项目,一律严禁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的确避让不开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足论证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需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规定,并采用防遗洒、防泄露等方法,设立专用搜集系统,对所搜集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解决和达标排放,并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环境保护规定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分级审批管理名目》已明确规定环评文献审批权限所以,上述包含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评文献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分级审批管理名目》拟定审批权限实行
二、相关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也许对水体产生影响建设项目,包含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3月20日开始施行《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第23条规定“严禁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需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在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所以应当依法作出给予拆除或关闭处罚决定在《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本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用拆除或关闭方法;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建设项目,根据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规定,对这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以上意见,供参考二八年九月十八日相关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相关问题会议纪要郑环会纪()6号5月28日上午,刘炳辰局长在11楼南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等相关问题纪要以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函》(综环移函(〕24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和会人员一致认为,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项目,所有应属可以建设,即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其产生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法排出保护区,或贮存于具有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运用不外排,不会对地下水导致污染项目的准可以建设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前提下,可以对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符合下列条件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解决厂进行解决(含病原体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运用不外排;
2.使用清洁燃料;
3.采用切实有效污染防治方法;
4.经局联审批准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含房地产开发,学校、幼稚园、托儿所,不包具有毒、有害及危险品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林业、水利等项目二级水源保护区建桥梁,征询了很多前辈,所有说是可以建设想请问到底需要怎么了解依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根据规定采用方法,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法律解释环办函〔)667号
二、相关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也许对水体产生影响建设项目,包含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3月20日开始施行《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第23条规定“严禁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需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在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所以应当依法作出给予拆除或关闭处罚决定在《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本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用拆除或关闭方法;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建设项目,根据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规定,对这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我了解是桥梁营运过程中还是有桥面径流、汽车尾气和噪声排放施工过程中也是有废渣排放所以她还是属于排放污染物项目当然,依据《环境保护总局就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请问,这个现在有法律依据么???)没有提到桥梁属于严禁建设项目第十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八条准保护区相关规定外,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设立排污口;
(二)严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
(三)严禁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严禁设立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贮存场合,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堆放场合和转运站;
(五)严禁建设无隔离设施输油管道;
(六)严禁围水造田;
(七)严禁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周边进行畜禽养殖;(A)严禁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也许影响地下水活动;
(九)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急盼回复,谢谢谢谢谢!能否书面回复?相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类建设项目管理复函环函[]33号贵州省环境保护局你局《相关如何了解和实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相关问题请示》(黔环呈[]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以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J上述规定中“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也应包含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它污染物建设项目
二、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严禁存在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解决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所以,标准上不应审批这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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