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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丁安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0.
05.18【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安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当事人】丁安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丁安满【当事人-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夕【代理律所】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安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患方有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系两种不同的标准,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患方有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系两种不同的标准,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本案医疗事故鉴定在诊疗过程中所作,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所作,上诉人起诉时请求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审直接适用司法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簸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鳏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更新时间】2022-08-2223:49:35丁安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民终1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安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营口市鳏鱼圈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所地鲸鱼圈区辽南大街南段某某(熊岳镇丽华村)法定代表人杨德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某某东风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丁安满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稣鱼圈区人民法院
(2019)辽0804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患方有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系两种不同的标准,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本案医疗事故鉴定在诊疗过程中所作,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所作,上诉人起诉时请求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审直接适用司法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簸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鲸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落款审判长杨名环审判员段建勇审判员朱隆升二O二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刘丛博书记员王伟超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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