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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合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85年9月11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项深入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合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合用被继承人生前最终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2)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合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合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如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此有不一样规定的,则合用公约、协定的规定
(4)对我国上述条款作出总结和评价
103.答
(1)外国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出庭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既可以委托公民代理,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但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则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
(2)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外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签订的有关公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3)又依我国199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国当事人寄给我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4)承认领事代理制度104o答.
(1)对的处理国际民事管辖权,有助于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活动,也有助于法院的审判活动;
(2)对的处理国际民事管辖权,关系到本国公民、法人以及国家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3)关系到维护国家的主权
105.答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2)邮寄送达;
(3)个人送达;
(4)公告送达;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回答时应对上述五种直接送达的几种方式的基本内容分别作简朴简介HOo答⑴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2)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3)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生效;
(4)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合法;
(5)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
(6)外国法院合用了祈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这种条件只是为少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
(7)存在互惠关系;
(8)不得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Hlo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其内容大体包括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基于公约的规定或互惠原则向对方提出祈求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国法院有合格管辖权,判决自身合法,审判程序必须公正,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等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律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管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祈求,人民法院都必须根据共同受约束的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我国法院在接受委托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既不对其作实质性审查,也不需要申请人就原判决的执行重新提起一种诉讼,只需根据以上条件进行审查并认为符合执行条件时,即可作出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
112.答
(1)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及其基本特点;
(2)分别指出国际商事仲裁与后三者的重要区别a.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到达的仲裁协议产生的,国际商事仲裁只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而国际民事诉讼却全然具有强制的和国家司法程序的性质b.国际商事仲裁是波及外国原因的一种仲裁制度,有时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需要外国的协助而国内经济仲裁是一种只合用于同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制度,一般只波及国内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c.国际商事仲裁所处理的争议是发生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商事争议,是国际私法所波及的一种制度而国际公法上的国际仲裁则是指主权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由各有关当事国选出一种或几种仲裁员构成仲裁庭,根据国际公法或公平原则处理该项争端的一种仲裁制度H3o答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程序问题,由于仲裁自身固有的性质,各国立法和实践普遍容许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而在无此合意选择时,则往往合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规则(即仲裁法),或者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来决定合用的仲裁程序规则当然,也有些学者主张,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状况下,仲裁程序不应由仲裁法支配,而应根据他们提出的“非地方化理论”来选择仲裁规则113o答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处理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一种最基本的原则是,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又称意思自治)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可以是某一内国法,也可以是国际法规则也可以合用“共存法”,即把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与特定的国内法结合起来加以合用还可以合用国际商事通例,.或授权仲裁员依公平和蔼意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对实责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合用任何法律
(2)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亦可依仲裁地所在国的冲突规则选择其应适使用方法律114o答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未来也许发生的商事争议,自愿提交某一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根据仲裁协议详细可分为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种类型一般认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必须具有如下基本要件a.仲裁协议的形式合法;b.仲裁协议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c.争议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即法律容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力a.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b.可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c.有关仲裁机构可据此行使仲裁管辖权;d.在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它是祈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H5o答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未来作出的裁决可以得到执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强制性的和临时性的,这些措施包括查封、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行处分不过,假如被申请人已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案件已经审理,财产保全措施应即解除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仲裁申请时一并提出,但也可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依我国《仲裁法》第28条及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申请错误而至被申请人受到损害的,申请人应予赔偿H6o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中以合适方式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调解不也许成功,应再行进入仲裁审理程序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到达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到达经仲裁庭调解到达和解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此外,如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此后的仲裁、司法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在调解中刊登过的,提出过的、提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乐意接受过的或否认过的任何陈说、意见、观点或提议作为其祈求、答辩/或反祈求的根据U7o答一种终审裁决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即可构成定案,法院、政府当局和仲裁庭都必须承认该裁决是对该案件所作的对的的处理就当事人来说,除非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不理会或否认该项裁决118o答有两种不一样的立法例
(1)规定当事人提出一种祈求履行仲裁裁决中规定的义务或祈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来获得内国境内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执行令,如英国、法国等
(2)用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同样的程序来处理承认和执行问题,如奥地利、意大利等U9o答目前普遍的观点,即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独立于其所属的协议亦即,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仲裁条款自治理论”这一理论的根据是,凡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应被视为是由与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其他部分相分离的单独协议,即一种包括仲裁条款的协议,应被视为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协议构成的尽管可以认为,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商业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主协议,而另一种以仲裁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为从协议,不过这两者不能合用“主协议无效,从协议亦随之无效”的一般法理,我国的有关立法也承认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协议法》第35条规定”协议约定的处理争议的条款,不因协议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J乂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协议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种部分;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第19条第1款同样从法律上肯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J
120.答
(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包括被提交仲裁的事项依该仲裁地法与否具有可仲裁性的;裁决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在管辖权范围内(或仲裁协议提交的争议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作出裁决所根据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定,或在没有此种仲裁协议的约定期不违反原裁决地国法律;仲裁的进行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合适的辩护机会;祈求承认与执行的应是确定的裁决;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或受同一国际公约的约束;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内国公共政策相抵触
(2)可分为两种状况一种是执行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依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祈求撤销该裁决或不予执行丸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签订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到达书面仲裁协议的;B.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告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说意见的;C仲裁庭的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D.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n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假如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
一、二款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假如认定具有第5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明具有第5条款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E.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为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以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终1日起计算,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终1日计算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包括商事关系)凡有如下状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
(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各方均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
(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履行的某项义务;
(3)作为民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
二、法律冲突是指波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关系,因它们的民事法律规定各不相似,却都规定对该民事关系进行管辖或合用,从而导致的法律合用上的冲突或抵触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因此产生法律合用的冲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具有涉外原因的民事关系;二是所涉各国民法的规定不一样;三是司法权的独立;四是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赋予外国人在内国平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三、答各国最早采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问题的措施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制定多种不一样性质涉外民事关系应合用的法律不过,这种处理途径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合用哪一种国家的法律,而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它只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另一种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途径,就是有关国家通过国际公约,制定某些统一的实体规范,将彼此在民、商法的分歧统一起来,并供缔约国的当事人直接用于有关民事关系之中,从而消除法律冲突,防止在不一样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选择
四、答主权原则本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原则,但由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也是一种波及不一样国家立法、司法管辖权的关系,因此,主权原则也是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规定我们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丁必须贯彻独立自主的方针,并尊重他国的主权,详细体现为任何主权国家均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规定自己的或自己可以接受的冲突法制度;各国除应遵守国家习惯法的某些基本限制外,均有权制定自己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制度;并在未明示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时,任何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都无权受理以国家为被告或以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等主权原则乃国际私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伴随国际经济联络规模的不停扩大和科技合作的全面发展,国际私法关系将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中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任何国家要想得到经济、技术上的迅速发展,就必须诚恳地同别国合作,这就规定在处剪发生于经济、贸易、技术和人员交往过程中的多种国际私法关系时,也必须自觉贯彻平等互利原则即首先要承认各国民商法处在平等地位,在可以并且需要合用外国法时应予以合用;同步还要承认内外国人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受到同等保护
五、在知识经济和全球化时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经济实力的差距,以及社会上雇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小孩之间利益上的对立,在相称长时期内还将存在,处理不妥,仍有也许威胁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因此,就像WTO这样的国际贸易组织,也得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故在处理国际私法关系时,坚持这一原则,也是很有必要的
六、法律合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法律的域内效力,重要体现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法律的域外效力重要体现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因而,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也就是外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内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而内国法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也就是内国的届人优越权与外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属人优越权与属地优越权仅是一种矛盾的两个方面,而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一般居于重要方面,这是由于国家对其在外国领域内的公民行使属人优越权时,必然受到他国属地优越权的制约或限制
七、区际私法的特性重要表目前首先,它与国际私法不是发生在同一种层面的问题,区际私法只是依国际私法规则指定应合用某国法律作准据法之后,才也许碰到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区际私法处理的是一国之内不一样地区的法律冲突,在多数状况下,不一样地区的法律近似性会更大,并且往往要受到中央宪法的制约,因而在法律选择方面都比较宽松再次,在国际私法中,国籍是属人法的一种很重要的连接点,而在处理区际私法冲突时,国籍这个连接点完全不起作用
八、法律的时际冲突有两种状况,第一种状况是新旧法律的冲突(参见教材第9页1960年纽约州法院受理的非婚生子对其父提起确认父子关系之诉)第二种状况是动态冲突,即前后两地法律的冲突,如在合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状况下,某一动产在原所在地国属于不可转让物,后来移到一容许转让这种物的国家,就需要确定究竟应合用原所在地法还是后一所在地法来决定该物与否可转让的问题
十四、在国际私法上,国民待遇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一国领域内的内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对外国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法律地位方面采用低于内国公民和法人的待遇当今国民待遇的重要特点有
(1)原则上规定互惠,但并非一定以公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因而多用对等原则加以制约;
(2)外国人享有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并非在详细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同样;
(3)国民待遇的范围,有时还在公约中作出详细的规定和限制
十五、答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是,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从而排除或防止对一外国公民赋予的权利低于内国赋予第三国公民的权利当今最惠国待遇的重要特点有
(1)是根据公约而赋予的;
(2)凡给惠国授予第三国以任何优惠,受惠国不必向给惠国提供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手续,即可获得和享有;
(3)这种待遇实际上是通过予以对方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详细的优惠体现出来的;
(4)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一般对其合用范围或事项作有规定其分类重要有
(1)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2)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五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十六、答采用形式上的互惠,则国家之间在民商事领域签订互惠条款时,并不规定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赋予其公民的详细权利范围与这些国家赋予缔约对方国的公民的权利范围相等而实质上的互惠则规定在互惠条款中专门规定的权利范围上完全相等
十七、答外国人目前在我国能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有
(1)亲属权;
(2)继承权;
(3)劳动权;
(4)智力成果权;
(5)经营工商企业和参与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6)土地的长期租赁权;()司法保护权
十八、答冲突规范是指定多种涉外民事关系应合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的规范,它由“范围”(即各该法条合用的事项)和“准据法”两部分构成如“侵权行为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就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详细权利义务,而只是指明判决该行为与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如构成侵权行为,该对受害人承担什么责任;真正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详细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待援用并根据它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又称被指定规范)作出,故在性质上它是一种间接调整规范(又称指定规范)
19、答根据冲突规范对应适使用方法律的指定不一样,可以把它们划分为四种基本的类型,即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单边冲突规范是直接规定“范围”中所指事项只合用内国法或只合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它并不规定对“范围”中的事项在什么场所合用内国法或外国法,而是抽象地规定一种待认定的连结点,表明什么问题应合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至于这一法律,也许是内国法,也也许是外国法,全取决于连结点之所在重叠性冲突规范规定在处理“范围”中指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时必须同步合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选择性冲突规范的特点是在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指导的可供选择的国家的法律中,法院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范围”中所指事项的准据法20o答单边冲突规范与双边冲突规范,既有联络又有区别,这种联络,重要表目前详细案件中援用双边冲突规范时;总是需要从中分离出一种单边冲突规范来这就发生了双边冲突规范向单边冲突规范的推移过程.反之,在运用单边冲突规范的时候,假如需要并容许据此推引出另一种对应的单边冲突规范,那么把这两个单边冲突规范结合起来,它们又可以构成一种双边冲突规范2k答连结点又称连结原因,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列事项指定应合用何国法律所根据的一种事实原因早先,连结点大都是某些具有场所意义的事实原因,如“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等后来,“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也成了重要的连结点
22.答识别是指根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一般认为,在运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识别之因此必不可少是由于如下几种方面的原因
(1)不一样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一样的法律性质,从而也许会导致合用不一样的冲突规范
(2)不一样国家对一冲突规范中包括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一样,从而导致合用不一样的法律
(3)不一样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似内容的法律问题分派到不一样的法律部门
(4)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老式的不一样,不一样的国家又具有不一样的法律概念或一种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种国家所没有的法律概念因此,只有先处理了识别问题,才能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故在冲突制度中,识别是决定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前提处理识别冲突的根据,重要有三种不一样学说
(1)德国学者卡恩和法国学者巴丁主张的法院地法说,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只应依自己国家国内法的统一概念与观点来作出识别;
(2)法国的德帕涅和德国的沃尔夫等主张的准据法说,认为用来处理争讼问题的准据法,同步也是对事实构成的性质进行识别的根据;
(3)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等主张的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认为识别只能依建立在分析法学和比较法研究成果之上的一般法理或共同概念与原则进行23o答先决问题最早是德国学者梅希奥和汪格尔提出来的他们指出,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处理需要以首先处理此外一种问题为条件,这时,便可以把争讼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重要问题”,而把要首先处理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构成一种先决问题,必须具有三个条件首先,重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合用外国法作准据法;另一方面,该问题对重要问题来说,自身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种单独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又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最终,依重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合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国合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一样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而使重要问题的判决成新住所国或新国籍国应承认他已获得的完全行为能力;但反对者认为假如这样,就会使该当事人处在比内国同等状况的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因而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其成年不能在连结点变化后仍保留;第三种折衷的观点则认为,应根据个案的详细状况分别处理,总的原则是既不适宜使此种权利五条件地得到保留,但也不适宜使过去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遭到否认(如当事人在过去获得成年后已成立的遗嘱、已缔结的婚姻、已承担的责任等)应当说,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45.答
(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或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故法人的住所应当是它的管理中心地或主事务所所在地西方发达国家多采用此种主张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法人以它的重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我国《企业法》的规定与此相似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此说认为,法人运用自己的资本从事经营活动的地方即是该法人实现其经营目的之所在,故法人的住所应是其实际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48o答内国的外国人法一般合用于与否容许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对外国法人的监督,以及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限制等方面的问题5k答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获得民事权利并承担对应义务的资格各国民法有关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不尽相似的,例如有的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等)承认无限责任企业是法人,而有的国家(如德国和瑞士等)则不承认无限责任企业是法人德国商法认为登记是企业成立的要件,企业非登记不能成立,而日本商法认为登记并非企业成立的要件,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尚有英国规定法人为“权限外的行为”无效,而德国则无此种限制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势必产生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步开始因此,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是采用同一冲突规则来处理的,即适使用方法人的属人法
52.答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而合用行为地法,这是最常合用于决定行为方式准据法的原则虽然各国都采用行为方式合用行为地法原则,但对其性质认识却有不一样的主张有的认为它是强制性的规范,也有的认为它是任意性规范从当今的国际立法实践来看,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任意性规范,因而多采用相对的选择合用主义
53.答.各国立法和实践颇有分歧,归纳起来,重要有如下儿种做法
(1)主张合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
(2)主张合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
(3)主张合用代理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54o答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在代理权限内或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法律行为与否拘束被代理人的问题,对于代理人与否有权拘束本人所应合用的法律问题,由于保护的着眼点不一样,常采用不一样的立法主义
(1)合用本人住所地法或调整本人与代理人内部关系的法律;
(2)合用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缔结的重要协议的准据法;
(3)合用代理行为地法55o答.涉外代理是指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不一样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一样的国家,或代理人与第三人具有不一样的国籍或者住所在不一样的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行代理行为等处理涉外代理的法律合用问题,一般应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分别确定其准据法各国立法和学说并不统
一、阐释时应注意全面多层次地展开来剖析,详细问题详细分析工56o答在一般情形下,就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而言,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代理人并不负责任不过,假如代理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时,这就发生了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因而多主张应合用侵权行为地法鉴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但对于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假如根据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本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时,那么就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应合用什么法律作准据法的问题,有的主张合用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有的主张合用重要协议的准据法,有的倾向于以支配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为准据法,尚有的认为应合用代理人的属人法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
58.答不动产物权合用物之所在地法它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未波及动产,仅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动产继承应合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59o答就不动产及有体动产来说,其所在地为其物理上的所在地,处在运动或运送中的有体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可以其注册国(港)为其所在地,而如货品等则有采发运地或抵达地为其所在地的,也有采对它进行处分时的实际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无体动产的所在地,则一般应是可对其进行有效追索的地方60o答重要合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获得、转移、变更与消灭;物权的保护措施等61o答对于运送中的物,由于它们的所在地往往处在不停变化之中,虽有上题所述认定其所在地的措施,但也有实践不用物之所在地法,而由所有人属人法来决定的;对航空器及船舶、车辆虽亦有用其实际所在地法的,不过采用它们的注册国(港)的法律时,也可以认为乃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状况;此外,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财产归属问题,一般亦宜使用方法人届人法处理64o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思和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进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信托也有三方当事人,即信托人(委托人)、受信托人(受托人)与享有该财产利益的受益人.由于信托财产早先为土地等不动产,故只合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后来逐渐发展出动产信托,债权信托甚至知识产权信托等,法院也开始采用多种连结原因来选择法律并且“信托自体法”理论,即首先合用委托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无此选择时,合用最亲密联络的法律的理论也被提了出来但对于不动产信托,物之所在地法仍是首要准据法止匕外,尚有主张对信托中的不一样问题采用分割措施分别定其准据法如有关信托的有效性及效力、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不一样制度国家间信托的承认等问题其中信托的形式有效性可合用信托自体法、信托协议签订地法或(遗嘱)信托人最终住所地法信托人已明确选择了专门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应从其选择不过,由于信托的关键问题是财产的管理及其利益的处理,故动产及不动产所在地法,往往起最终决定的作用至于信托的管理.,一般主张合用信托管理地法或信托自体法即信托的解释,原则上由委托人指定的法律支配,在其未指定期,或合用委托人的最终住所地法或与信托有最亲密联络的法律
65.答.第一,因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对多种知识产权在获得、行使、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等方面作了不一样的立法规定第二,虽然是受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约束的国家,互相予以对方公民或法人的也都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因而在权利的原始获得国的法律与被祈求予以属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法律规定不一样而发生法律冲突第三,迄今为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对许多问题仅仅作了粗线条的统一规定,详细的制度尚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而这些国际公约之间或同一国际公约的不一样文本之间也非一致而存在着差异,受不一样公约或同一公约不一样文本约束和国家之间所提供的保护也会有所抵触66o答
(1)知识产权的原始获得国法说采用此说的有《布斯达曼特法典》但输入知识产权较多的国家,假如不受公约约束,一般不一定情愿去合用权利原始获得国的法律
(2)被祈求保护国法律说
(3)行为地法律说这多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加以采用
(4)容许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
(5)目前尚有主张可分别对不一样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以及分别对以自己独立获得的知识产权和受雇于他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合用不一样的冲突规则.
71.
1.尽管有理论主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受限制的,但大多数国家的理沦与实践均主张加以合适的限制,如
(1)意思自治要受本应支配协议的法律中的强行法的限制
(2)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必须“善意”、“合法”
(3)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合理的根据许当事人选择与协议毫无联络的国家的法律其处理措施大体有如下几种
(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改为合用依一种客观连结原因指定的法律,如日本法例的规定
(2)按协议的不一样性质和种类,分别规定合用依不一样客观连结原因指定的法律,
(3)规定应按最亲密联络原则,由法律或法院确定应合用的法律
(4)规定法院根据协议的多种状况推定当事人当时考虑到这个问题时也许选择的法律在目前,越来越多的实践均主张采用第二种和第三种措施这两种措施尽管从表面上看似有不一样,但实际上都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协议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而以最亲密联络作为它的补充原则72o答对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一般不主张交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支配重要是这多属于各国强行法的调整范围,同步也是为了防止出现缔约能力不确定的状况不过,对于当事人缔结协议的能力应合用的法律,却有如下几种不一样主张
(1)合用当事人属人法或行为地法如,有主张只合用当事人属人法的,有主张只合用协议行为地法的但目前多主张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之间做选择的合用,.
(2)合用协议准据法采用这种主张,重要认为不应当把协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协议的成立和效力分割开来置于不一样法律控制之下,而应扩大协议准据法的合用范围.73o答对于协议形式,一般也不主张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支配,由于过去一直认为“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乃属强行法,凡协议形式遵守了行为地法的规定便足够了不过,由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地区范围越来越大,而交通通讯工具又十分便捷,隔地缔结协议和缔约地纯属偶尔等状况大量增长,因而现代法已多不再主张协议形式必须合用行为地法,而是主张协议或符合缔约地法,或符合协议准据法对形式的规定,均应认为有效但对不动产的协议形式,多主张必须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法对形式的规定才属有效74o答对于协议与否已经有效签订,早先重要也是受“场所支配行为”的规则支配的,即大多主张合用“协议地法二所谓协议地法,重要是指协议缔结地法,但有时也也许是指协议履行地法不过,在现代法中,已多主张用协议准据法来对协议与否已经有效签订作出判断,协议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协议的效力问题它包括当事人之间根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以及当事人未履行协议义务时应承担的后果和债权人可采用的救济措施等,这也是协议准据法调整的事项协议的效力波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方面是协议当事人签订协议步意欲使其发生或实现的后果,另首先则是根据法律的作用因违反或未履行协议而也许产生的后果75o协议解释蛇法律合用协议的解释,一般应合用协议的准据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协议中的一切专门性的法律术语,都得用准据法中的对应术语的含义去解释,而只是说应合用准据法中的解释规则来处理解释中碰到的问题在实践中,尚有容许当事人另行专门约定协议解释应合用的法律的状况,只是在无此种专门约定期,才合用协议准据法协议消灭的法律合用在大多数状况下,协议与否继续存在的问题,自当由协议准据法决定但应当看到,债务协议消灭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波及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因不一样消灭方式而提出的多种法律问题,并非一概而依协议准据法例如
(1)因履行而消灭,一般合用协议准据法.
(2)因替代履行而消灭时(如债务人用提交一辆汽车来替代支付一笔金钱的履行),这一新的协议与否成立及其在当事人间的效力,应由这一新的协议的准据法处理但本来的协议与否消灭,担保与否解除或抵押与否结束,仍应受原始协议的准据法支配
(3)因国家机关提存(如法院便常采用此种措施)而消灭协议步,除提存的方式和寄存的机关应由提存地法决定外,应合用协议准据法
(4)因债权人的抛弃而消灭时(其与否消灭,尤其是债权人单方面的宣布与否已经足够而不规定债权、债务人双方的一致同意,以及抛弃与否需要对价或字据才有效等问题),均应受协议准据法支配
(5)因抵消而消灭债务时(如有关抵消的要件、行使的措施以及严禁抵消和抵消的效力等问题),均应受协议准据法支配
76.我国1985年的《涉外经济协议法》第5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都规定,涉外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合用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络的国家的法律这表明,我国也是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协议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把最亲密联络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但我国在合用这一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答曾深入加以详细化为第一,对法律选择的方式问题,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协议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第二,对法律选择的范围问题,我国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一致,也排除反致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人民法院按最亲密联络原则确定的处理协议争议所合用的法律,只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在内第三,容许当事人作出法律选择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放得很宽,直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前,协议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协议的准据法,但在开庭审理时,协议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的,人民法院则按照最亲密联络原则决定应合用的法律第四,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选择法律时达不成协议,或选择无
77.答
(1)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只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引用时、国际贸易通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2)对国际贸易通例的有关内容,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作出变更
(3)虽然当事人双方已明示选择合用某一国际通例,但假如协议所订内容与该国际贸易通例的有关内容不一致时,仍应按照协议的规定79o答提单是国际海上货品运送中使用最广泛、最重要的运它是承运人收到承运的货品并装上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单提单是国际海上货品运送协议的凭证;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品的收据;提单是所运载货品的物权证明86o答
(1)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合用其本国法但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依票据行为地法;
(2)对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分别予以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合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原则上合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同意,也可合用付款地法;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合用行为地法,但对追索期限合用出票地法,其他则合用付款地法87在海上货品运送中,因运送方式的不一样,可分为租船运送和班轮运送前者一般采用租船协议的法律形式进行,后者O则一般采用提单的法律形式而所谓提单,乃承运人于收到承运货品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证,具有如下三方面的法律作用⑴提单是国际海上货品运送协议的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品的收据.
(3)提单是所记载的货品的物权证明谁持有提单,谁就能提取货品90答我国《民法通则》对有关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合用的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似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合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97.答
(1)继承开始的时间及原因;
(2)继承人的范围和次序;
(3)继承的遗产;
(4)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100o答
(1)主张“继承权主义”的国家大多采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2)主张“先占权主义”的国家大多合用遗产所在地法101o答
(1)合用立嘱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2)合用立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3)合用遗嘱实质要件的准据法102o答
(1)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动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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