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17页未读,继续阅读
本资源只提供10页预览,全部文档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文本内容: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讨论摘要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由交通肇事所导致的伤亡人数逐年增加其中,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性更为大,受害人数更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大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顺应民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施行以来,随着对醉驾案件查处的深入,公检法机关对醉驾入刑问题开始出现分歧高晓松醉驾事件更是让人们的目光聚集于此,引发各方人的关注关键词危险驾驶追逐竞技醉酒驾驶据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都将被刑法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并且进行处罚在追逐竞驶的情形之下,行为人通常是出于追求内心感官的刺激或者是出于挑衅他人以及受到挑衅之后的斗气心理等而为之对于追逐竞驶过程中,对于第一个组成部分,即违法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进行雕车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通常是在明知超速行驶受到交通法规的否定评价的同时,仍然“故意”为之,此时的故意是针对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的故意但是刑法对于追逐竞驶的规制,是在追逐竞驶行为出现之后并且产生了一定的恶劣情节之时对于此类要求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于先前原因行为的态度经过对于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的考察与分析,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因此带来的巨大损失与危害结果,往往是出于否定的心理态度的特别是在追逐竞驶的场合下,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心理刺激或者出于挑衅目的,以明显超出法规限速的速度,在道路上互相雕车的过程中,往往是对于自己的驾驶技术有很高的自信心,相信即使在车速很高的状态下,仍能准确的控制车辆,保证自己以及乘客和路人的安全,并且在此基础上,达到取胜于雕车对方的目的,满足自己的心理追求因此,对于追逐竞驾驶行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追逐竞驶对于道路环境下的公共安全确实也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引起了安全隐患,但是,行为人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态度,因此不能将这类过于自信过失下的追逐竞驶行为定性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众所周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利用放火、爆炸、决水或者与其危害性等同的其他方法,在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是,很明显,追逐竞驶是在故意追求随车刺激的心理下进行的驾驶行为,其落脚点只在于驾驶行为较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行为所具有的明显“加害性”属性,危险驾驶这一物理驾驶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加害性属性,对于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也就不能集中在对于驾驶行为本身的评价之上,而是应当将重点放在追逐竞驶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上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所能规制的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因为在危险驾驶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追求心理刺激,而并不追求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追逐竞驶就是行为人的全部目的,除此之外,并无“杂念”,这与将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手段而追求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完全的不同的因此,危险驾驶范围内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进一步讲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作为一个通常意义上的驾驶人员,对于危险驾驶可能带来的危险一定会有不同程度的认识与了解,依此,排除了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醉酒驾驶,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无证驾车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无非是违规程度大小的问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会也不应该因此而有所改变肇事者多次违规的情节,反映了其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可以通过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对其考虑从重处罚之一方式解决但是,将数次“明知故犯”的过失心态,合并成一个故意心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不可以将行为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明知故犯,轻易的推导为对于刑法相关犯罪的故意触犯,这样不仅使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得到公正的评价,同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将造成重大损失的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界定为间接故意是不恰当的做法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这与危险驾驶罪中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定,不需要该行为造成损害界结果,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一罪这样的做法,是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体现,刑法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评价标准提前,在尚未发生危险状况的时候,就将其认定为犯罪这是刑法顺应社会发展,积极解决新型案件,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表现周舟则认为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应从以下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过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间接故意首先从《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来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而且条文也没有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需要具备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因此,从前文所述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标准来看,危险驾驶罪理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需要具体判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就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因为一方面,从认识因素上看,疏忽大意过失的要求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过失的要求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此外,过于自信过失中“已经预见”的认识程度较为有限,即行为人只应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至于可能性之大小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会转化为现实性,其认识通常是模糊不清的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者是在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即危险驾驶者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属于必然性预见这就从认识因素上排除了危险驾驶者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的可能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上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而危险驾驶者在预见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这就足以说明危险驾驶者不可能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否则,他就不会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亦即危险驾驶者不可能在危险驾驶以后还对其已经预见到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必定造成的危险状态持否定态度其次,在认定危险驾驶者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后,是否就可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呢对此,笔者认为,还需要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加以考虑应当看到,从认识因素上看,尽管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明知”的,也即均有所预见,但是两者预见的程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具体而言,直接故意的预见包括必然性预见和可能性预见两种情况,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预见则只有可能性预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者对于其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必然性预见,而非可能性预见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只能是直接故意,前文所述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第一种观点还可以再进一步讨论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危险驾驶罪以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抽象危险犯的主观方面也均为直接故意,这就从刑事立法的层面说明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直接故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危险驾驶罪虽然与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同一条之中,但两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陈玉玺认为,把握罪与非罪要认清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严格把握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标准,三是把握醉酒驾驶的标准具体来说,对于属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学界讨论的没有纳入到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范围内的道路的,目前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情节恶劣标准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是如果既遂的阻却事由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如下首先,如果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凌晨等时间,地点发生于人流量很少的地区,就不能认定为危害不特定多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成立危险驾驶罪;其次,行为人是否多次存在追逐驾驶行为,或者因追逐驾驶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再次,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最后,应结合当时追逐竞驶发生的天气、客流量、道路通行程度等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是否符合情节恶劣在我看来,追逐竞驶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可以是一种超速追逐竞驶的行为前者可以根据客观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交通拥堵、混乱,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等情节考察是否恶劣,而后者的超速追逐竞驶行为,则主要是以“超速”行驶具有的客观危险座位判断的标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危险驾驶罪,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则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刘海梅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做了详细的比较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客体相同,即两罪侵害的都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这表明当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时,便己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此时,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宜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罪过方面刑法修正案中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也是两罪最主要和关键的区别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的不同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且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仅仅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行为是一般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没有具体限定危险驾驶的类型“2!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少数情况下的交通肇事也可能不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而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0,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等,可以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杨慧对此的意见是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所规定的罪名它们所保护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特别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即交通安全因此,他们发生的场合会有较大的重合之处,即二者均是在“道路”上发生的犯罪其次,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粗心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并且在客观上引起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在危险驾驶驾驶罪的框架内,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对危险性十分严重并且日益加剧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的提前介入,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将刑法对此罪的调整提前到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只要一进行了刑法规定的危险的驾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以及不断顺应时代发展而补充全面的过程在危险驾驶罪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要求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性本身已经处于不适合驾驶的状态而仍坚持“故意”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是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态没有问题,但是故意与他人进行相互竞相行驶,并且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的驾驶行为可见,危险驾驶罪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并且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以及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要求上是不同的,不可以随意的混用这两个罪名,而是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与判断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罪之间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这就说明,既不能简单的否认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之间存在的无法割裂的联系,也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笼统的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进行评价两者之间的关联可以被表达成交通肇事罪肯定是由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并非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属于交通肇事罪规制范围,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危险驾驶罪,就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刘海梅认为二者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前者主要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后者主要是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若使用驾驶机动车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则与前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此时要注意区分是以危险驾驶的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是在危险驾驶的过程的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由于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对行为人被认定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也要适当量刑,罚当其罪杨慧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界限有两点第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指向不同根据法条规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对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态度的要求均为故意,即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故意为之的意志之时,才可能构成上述犯罪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之中,行为人的故意是针对危险的驾驶行为本身而言的,并不讨论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否故意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是危险驾驶罪之中的目的行为,而不是手段行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与防火、投毒、爆炸等行为严重程度相匹敌的行为,这种行为时此罪名中的手段行为,并且对紧接于这些手段行为之后的危害结果持肯定的态度综上,危险驾驶罪中故意的指向为目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的指向为手段行为第二,犯罪行为的属性不同危险驾驶罪中,危险驾驶行为就是犯罪的全部表现形式,这种驾驶行为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可能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安全隐患,也可能直接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在根本上是一种正常的物理行为,其本身并不表现出优恶的差别,更不具有加害性因此,危险驾驶行罪中,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态度是故意的,而对于之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否定的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其所表现出的如防火、爆炸、投毒以及其他恶性相当的手段行为具有了感情色彩,行为人在为这些手段行为的同时,在心理上积极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使得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手段行为具有了明显的加害性,是受到否定评价的据此,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指向不同,二是行为本身所承载的感情色彩不同在危险驾驶罪中,危险驾驶的驾驶行为属于中性的物理行为,不会受到否定的评价;而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中,行为人选择的手段行为本事就表现出了明显的加害性,受到了否定的评价
六、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根据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陈玉玺认为应该从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考量和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来把握具体拉说,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来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条文并对追逐竞驶行为设定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定性情节,即只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但在醉酒驾驶部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设定任何限定性词语,完全可以理解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即一律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当然,处以拘役并非一律按照最高刑处罚,而是在拘役刑内部存在一定的位阶,具体则需要通过其他量刑情节进行具体考量,如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期限内处以刑罚,均是合法的危险驾驶罪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还有自首、坦白以及未成年人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中自首与坦白可以作为从轻情节未成年人危险驾驶的,只要年满16周岁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危险驾驶罪中可以存在酌定量刑情节,且能够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发生作用力以追逐竞驶行为例,行为人在闹市区追逐竞驶和行为人在空旷的山区追逐竞驶存在明显的区别;以醉酒驾驶为例,行为人醉酒的程度、案发后的认罪态度、醉酒驾驶的场合与地点等,均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并反映在量刑结果上在醉酒驾驶行为罪轻与罪重的判定过程中,可以从如下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量
(1)醉酒的程度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可以通过科学仪器进行检测,如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比较高,可以认为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较深,其危险性也更高;
(2)醉酒驾驶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在闹市区人群密集区、高速公路等场所醉酒驾驶的,说明其行为的危险性更高,应予重罚;
(3)事后的态度行为人在醉酒后的态度,也可以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如态度恶劣,甚至试图暴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应予重罚;相反如果积极认错,态度良好,且在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的,可以从轻处罚;
(4)危害后果虽然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需确定的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具体的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当然,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即使存在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也相对轻微,否则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危险驾驶罪;
(5)其他相关因素如行为人的车速、车况醉酒时间、醉酒地点等,也可以作为相关因素进行考量周舟认为在量刑问题上应杜绝“模糊地带”一是,以极低的速度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在饮酒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有所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会随之下降,进而难以应对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紧急情况而一些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醉酒后在道路上以较高时速驾驶机动车显然,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妥但实践中,也有的行为人知道在醉酒状态下自己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会有所下降,因而刻意将车速控制在一个极低的范围内(例如,将车速保持在每小时5公里至10公里),在这种时速下,即使发生了紧急情况,行为人也仍然能够处理由此可见,较之以较高时速醉驾,这种情形下醉驾的情节显然更加轻微,社会危害性也要小很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二是,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上危险驾驶的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危险驾驶只能发生在“道路”上,而道路的范围较为广泛,危险驾驶行为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可进行但在车流量和人流量不同的道路上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显然也就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在车辆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危险驾驶,其情节显然较为严重,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也显然要比深夜在处于修缮状态的道路上危险驾驶大得多对于前者,基于其严重的情节以及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妥但对于后者,由于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可以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三是,危险驾驶持续时间行驶路程极短的实践中,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路程和持续的时间是千差万别的有的行为人在醉酒后可能驾驶数个小时,行程上百公里;而有的行为人在醉酒后则仅仅是将车从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口开到小区里;甚至有的行为人只是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调整了停车位,持续时间不过数十秒,行程不过几米显然,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不加以区分,将这些情形一概认定为犯罪,则不尽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一些持续时间和行程极短的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四是,存在客观紧急情况导致危险驾驶的一般而言,危险驾驶的原因并不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现实中也确实可能存在行为人原本没有打算危险驾驶,但在危险驾驶后因客观上发生了紧急情况,从而被迫危险驾驶的例如,行为人原先未打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由于百年不遇超强台风突然到来,为了防止树木被风吹断后对车造成损害,其被迫要在醉酒的状态下将停放在树木下的机动车移动位置较之一般的醉驾而言,这一类情形的情节显然更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五是,醉酒程度极低的我国对于醉酒的界定标准采取的是绝对醉酒标准,即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无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但从医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对于酒精的承受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行为人因为酒量较大,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是其对酒精的承受力强,精神状态并未有明显变化,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也未见明显减弱,从外观上看其驾驶机动车并未出现任何异常;而有的行为人因为酒量较小,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只是刚刚达到醉酒的标准,但思维已经严重紊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基本上已经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
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宋健在《论中德危险驾驶罪之比较》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概念,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包括多种类型,除追逐竞驶和醉驾之外,超载、吸毒后驾驶、超速等均应当包括在内二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增设相关法定刑的种类,除了拘役并处罚金的自由刑和财产性外,应该将行政处罚中对驾驶行为人的资格类处罚纳入刑法,在适当的时候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资格刑处罚,强化危险驾驶行为的风险意识同时,对危险驾驶犯罪人可以使用缓刑或酌定不起诉,并配合适用社区矫正注意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处罚是否区分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有利于周密地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避免了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差异,对于我国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有着特殊意义三是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条文的关系
(1)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威胁到公共安全,但是同放火、爆炸等危险相比,尚未达到一致日勺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115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⑵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且达到同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等同等危险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⑶行为人危险驾驶之外的其他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交通肇事罪;⑷行为人危险驾驶,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第115条之一第
4.5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后罪定罪处罚;⑸行为人危险驾驶,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第115条之一第
2.3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前罪定罪处罚杨慧对立法完善的思考在于,一是犯罪构成之立法反思与完善扩大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至更广泛的危险驾驶行为种类,一方面达到完善刑法在保护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达到完善刑法体系、提高刑事立法水平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达到最大程度的避免刑法滞后性,充分发挥刑法对人的行为的预测指引功能二是刑罚配置之立法反思与完善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其与在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范围内的罪责更高、危害更大的危险驾驶行为相匹配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实现刑法的震慑力,另一方面更加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户延敏则提出了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立法完善他认为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只是规定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危险驾驶情形,无法实现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有效规制从上文危险驾驶行为的含义和种类来讲,危险驾驶行为也不应仅仅局限于“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在司法实践中,吸毒后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行为确实十分突出和严重,另外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高速公路的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国的高速公路里程居世界第二位,高速公路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呈高发状态高速公路上的行车道掉头、倒车、逆行或违法停车等行为,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具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极大可能性,也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我认为,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确过于狭隘严重超载吸毒驾驶等在实际情况中的确存在尽管实际案例中这几种原因引起的事故表现没有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较多,但是法律的制定应当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所考虑,不能因法律的空白导致责任的无法追究因此,完善入罪标准是完善危险驾驶罪首要做的附参考文献宋健,论中德危险驾驶罪之比较刘海梅,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析杨慧,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规制研究户延敏,危险驾驶入罪标准问题研究陈玉玺,危险驾驶罪实证研究周舟,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研究李英剑,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分析穆静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王飞,危险驾驶罪争议性问题研究目录
一、危险驾驶的概念《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李英剑认为危险驾驶应当这样理解「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是明知而为之,应该将其定义为危险驾驶的行为,明知存在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给,可能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陈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就会产生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就可以入罪了户延敏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一旦实施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也无须判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刘海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险驾驶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狭义上的危险驾驶仅指高危险的不安全驾驶,具体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当中产生了现实的危险性,可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由此可总结出,大多数学者对危险驾驶罪的态度是首先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其次驾驶行为会为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
二、危险驾驶的基本特征刘海梅认为危险驾驶罪有以下特征公共危险性,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李英剑则强调“危险驾驶行为主观认识认为,即行为人明知已经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的行为因此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征可具体表述为第一,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可能给他人生命、财产甚至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状态“公共安全”也指能够危及到多数不特定人的安全犯罪场所应该是相对开放的;第二,危险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醉酒、吸食毒品、麻醉药品驾驶、飙车及其他高危超速驾驶等无视交通法规和秩序的情况下,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情节恶劣的行为”由此我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有危险性和故意性两个特征
三、危险驾驶的分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界定了刑法上的几种危险驾驶行为,包括,
(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4)严重超载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照或是已经报废的车辆而驾驶的刘海梅参照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对危险驾驶行为做了以下分类首先,从引发危险驾驶的原因上看,包括以下几种⑴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时而驾驶的;
(2)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滞留期间仍然驾驶车辆的,将机动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3)有强行超车、严重超速行驶、严重超载行为的;
(4)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倒车、掉头或者逆行的;
(5)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违法停车的;
(6)明知车辆为无牌证、报废车或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7其他足以使公共交通安全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的情节其次,以危险驾驶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依据分类,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陈玉玺在他的《危险驾驶罪的实证研究》中则提出法律应与负面评价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分为追逐驾驶、醉酒驾驶、吸食毒品或者服用镇定类药物驾驶、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驾驶报废车辆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分为两类,即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俗称飘车,下面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重点进行阐述Ui、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以及行人人身、车辆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该罪即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对公共安全的侵害,而交通运输安全便是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之在杨慧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研究》中这样解释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工”而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而言,则是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交通安全意味着人或物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以接受的;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即为不安全道路交通系统作为动态的开放系统,其安全既受系统内部因素的制约,又受系统外部环境的干扰,并与人、车辆及道路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系统内任何因素的不可靠、不平衡、不稳定,都可能导致冲突与矛盾,产生不安全因素或不安全状态/在李英剑《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分析》中则认为“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主要是考虑该罪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影响,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可能伤及行人的人身健康、甚至会造成生命危险,可以想象醉酒驾驶冲撞人群的行为会给社会公众造成多大的恐惧和人身威胁,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的恐惧和不信任感由此而生刑法要尊重、保障人权,如果一国的刑法连行人的路权都无法保障的话,那么该刑法一定是有缺陷、不完善的刑法规范所以,危险驾驶罪所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首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还有行路权,其次才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重大公私财产安全1周舟在他的《危险驾驶罪司法使用与立法完善》中表明“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要的特定危险状态或者说侵犯了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处于修缮状态的道路上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根本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因而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客体的争议存在于更侧重于是人身安全还是公共安全我认为本罪的客体更侧重于公共安全,理由如下公共安全包含了个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范围更广,危害更大即使行为人以危险的方式在空无一人的马路上行驶可能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影响,但是不能排除不会对公私财产造成影响,不能保证不会间接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且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客观方面危险驾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技的行为,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杨慧认为“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则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态度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达到破坏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目的因此,追逐竞驶的行为的犯罪性质可以归纳为结果犯也即实害犯,只有当追逐竞驶行为引起了客观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产生了世纪的侵害,才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J陈玉玺则认为“追逐”是指行为人为了紧随、并行或者超越他人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速度限制的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追逐竞速,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相约在公共交通领域如高速公路上以较高的速度追逐竞速,或者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在普通道路上驾驶载重卡车公交车寻求刺激,等等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不等于“飙车”,前者特点在于追逐,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之间相互追逐、并道、超越;后者侧重于超速行驶;第二,追逐竞驶者之间是否有事先的主观联络在所不问,如两个素不相识行为人在道路上由于抢道而相互斗气而进行追逐竞驶,,不管事先是否有主观联络,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至于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之认定,则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时间与地点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如发生于立交桥等危险路段、上下班高峰时期或者车流量较大的时间与路段,则可以认为其追逐竞驶的情节较为恶劣;第二,社会风险性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造成公众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该风险无需转化为具体的损害后果,而只需存在对公众安全造成侵害之虞,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追逐竞驶行为也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如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冲撞其他车辆或行人、造成他人过度惊吓而车辆失控等,这些损害即使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也可以认为其行为符合“情节恶劣、第四,多次参与追逐竞驶的或者多辆车参与追逐竞驶的;第五,明知缺少驾驶执照或者明知机动车某种缺陷仍坚持上路等当然,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究竟哪些情节属于较为“恶劣”,因而“情节恶劣”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广我认为,追逐竞技需要把握好“追逐”和“竞技”两个词意“追逐”,可以理解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如追逐其他车辆,穿插车道,给其他车辆及行人带来严重危害的,不要求有后果的而竞驶则认为是在行进中高速行驶,或者在车辆进行中穿插行驶的无论其是否超速、时间段如何、道路上行人是否多的、是否造成了严重伤亡损害后果的均可认为是追逐竞驶其次是“道路”的认定,我赞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众通行的场所”
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按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认定醉酒驾驶时,酒精测试所采用的标准是法律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饮酒后驾驶”陈慧认为行为人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并且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无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都将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判处相应的刑罚醉酒驾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即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要故意驾驶机动车,进行醉酒驾驶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处于为醉酒驾驶的危险状态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因为刑法认识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巨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前对法益进行保护,提前介入醉酒驾驶的规制过程,只要行为人着手从事了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可见,此时刑法的提前介入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将醉酒驾驶对于法益所带来的风险列入了犯罪的行列,更加高效地对法益进行了保护综上,通过对醉酒驾驶客观方面的分析,醉酒驾驶的犯罪性质为行为犯,而且是危险犯陈玉玺认为按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谓的“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认定这一行为关键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第二,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其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实践中通过酒精测试的方法进行判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则相对容易,是指行为人进入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并使机动车运行的行为及状态酒精测试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具有可执行性,能够成为醉酒驾驶的判断标准但是上述标准的出台,学术界还是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要观点如下首先上述标准过于绝对,因个人体质原因,部分人饮用少量酒就可以达到标准,而有些人则饮酒后,即使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仍然不影响正常驾驶;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在饮酒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即行为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被迫饮酒,并被胁迫驾驶机动车,后被交警查处的,即使符合国家酒精标准,但其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对于测试酒精含量的时间有失公允因为体质等原因,部分人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饮用大量的水而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不到国家酒精标准,或者因为行为人饮酒后很长时间才被交警发现饮酒,经测试也无法达到国家酒精标准的,这些情况下定罪处罚往往有失公允并且偏重于主观性客观标准说排除每个人对酒精反应的差别,直接用国家酒精标准测量,统一标准,避免在判定是否是醉酒驾驶上存在过多的主观色彩主观标准说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发现国家酒精标准测试存在的问题,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仅靠主观的标准去判定是够属于醉酒驾驶,可能会因主观尺度难以把握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或者导致执法者权力滥用客观标准说,尽管可以一劳永逸,但是同样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因此在判断是否醉酒驾驶上,可以以客观标准说为主、主观标准说为补充,即交警对酒后行为人采用统一的处罚标准和检测方法,一旦符合标准,就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以笔者所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例,醉酒的判断以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只要酒精含量高于该标准,即属于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被告人之不同的酒精耐受能力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凡是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局所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即认定为醉酒驾驶对于“醉酒”的理解,我认为,虽然醉酒标准因人而异,但是在实际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以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这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在今年来发生的频率和造成的后果考虑,既是入罪标准也是危害预防
(三)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陈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此罪此罪是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主体只能被限定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群范围之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民,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在身体条件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准驾证明,在通过由国家各级车辆管理所组织的驾驶执照考试之后,方可领取驾驶执照,取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综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规定,在现有的刑法已经涉及的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的领域内,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主体要件应当满足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以及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没有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而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的时候,我认为也是能够构成此危险驾驶罪的这又会涉及一个无证驾驶与危险驾驶竞合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问题因为,当一个有证驾驶的十八岁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引起一定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对于一个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或者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如果他又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达到恶劣情节,较之有证驾驶,更是应当被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对其定罪量刑,处罚该行为这体现了刑法在入罪方面举轻以明重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推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机动车辆驾驶人陈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一般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有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都应依法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机动车驾驶行为人,还包括机动车驾驶关系人,具体如下第一对于没有驾驶资格而去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而不仅仅局限于车辆所有人或者拥有驾驶执照者第二对于劝酒者、共饮者以及同车未予劝阻者,以及强迫、指使醉酒者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第三明知他人应经属于醉酒或者知晓他人为了追逐竞驶的,而提供机动车的,不管是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也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这一点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变通第四,追竞驶行为中的相关主体则可能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如相约飙车者、违法组织赛车比赛者,这些主体在驾驶前有商量约定,以竞赛为目的危险驾驶(包括花样驾驶、超速驾驶等)显然达成了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且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统一行为,应该构成共同犯罪从上述内容可看出一些学者主张不仅进行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应当入罪,并且促进危险驾驶罪为危险驾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也应当入罪在我看来,这的确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发展方向,以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减轻危害)主观方面:U!陈玉玺认为危险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实际上指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以及可能因行为产生的结果所表现的意志状态因此她分别对两种行为方式的意志状态是做了分析
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追逐竞驶的意志状态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原因如下首先追逐竞驶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意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可认定为是犯罪,而不存在过失犯罪其次危险驾驶行为的心态也不是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明知道犯罪结果会发生而通过行为积极去追究结果的发生如果危险驾驶行为者积极追求可能造成的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结果,就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刑法规定,将按照刑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后危险驾驶罪只能是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没有问题,危险驾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了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积极追求,但是却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追逐竞驶行为目的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因此意志状态上实际上是间接故意
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目前学术界就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危险驾驶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结果是遇见到的,但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相信自己的精湛技术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即行为者已经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没有积极追求,但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是目前的通说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介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的意志状态应当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知道自己是醉酒,但是仍然选择驾驶机动车,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希望心态,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另外一种情况是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做了相关的醒酒工作之后选择驾驶机动车,自认为自己属于意识清醒起来,完全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放任的意志状态,属于间接故意杨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既不能将其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也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归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心理状态目前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范围仅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这两种行为都包括了两个方面,对于追逐竞驶,首先它涵盖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规制的超速行驶这一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出现之后,随着机动车行驶速度的提高以及伴随而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的提高,紧接着行为违法性不断上升,直至在道路上因为危险驾驶而引起了恶劣的情节,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阻塞交通,或者其他恶劣情节,此时违法性的行为就进一步上升到了犯罪行为的领域,有刑法对其进行规制而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根。
个人认证
优秀文档
获得点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