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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度之完善法学专业学生柯梦指引教师罗良摘要夫妻间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仅依托法定财产制已局限性以调节夫妻在财产方面权利、义务关系,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商定制度,即在私法领域予以当事人充分自由,容许其在法律规定范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与团结本文从商定财产历史、可行性、公示制度效力等方面阐述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度,并针对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度存在缺陷提出了某些观点,以增进国内夫妻财产制度完善核心词夫妻;商定财产;效力On theSystematical Consummationof theChinese MaritalPropertyAgreementsStudent majoringin lawKE MengTutorLUO LiangAbstract:Propert.relation.betwee.husbands.an.wives.ar..marriag.tie.importaii.content9alon.wit.socia.economy,.development,onl.depend.upo.th.lega.properLsyste.Lb.insufficien.t.adjus.th.husband.an.wive.i.th.properLaspec.right,th.voluntar.relations,th.ne.marriagJa.ha.mad.thjmportan.revisio.anJh.consummatio.Lth.husband.an.wive.properLsystem,ha.stipulate.explicitl.th.husband.an.wive.agre.th.propert.system,2无法较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财产权利《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懂得该商定,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3]35由于夫妻财产商定是夫妻之间内部商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商定,夫妻财产商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但在实践中也许会浮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他因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商定事实[4]同步存在对“第三人懂得该商定”举证责任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事实上不负有债务一方权利3无法防止夫妻运用财产商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行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懂得夫妻对财产有商定,该商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合法权利,但缺少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依然存在夫妻运用商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也许,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4无法令商定在没有公证介入状况下具备充分公信力虽然第十九条规定商定必要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本人以为,该商定毫无公信力,主线局限性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商定,乃是夫妻之间合意,无公证介入,其商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主线不也许知情
2.变更及撤销制度不完善夫妻财产商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容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以为,夫妻财产商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要经夫妻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方可为之,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合同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可变更条件和次数同步,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六关于财产商定对债务清偿影响《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商定制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9第3款予以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懂得该商定,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该条款仅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商定对第三人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婚前财产商定对第三人效力
[4]159该法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商定还涉及对婚前财产商定,而依照《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第19条第3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而夫妻婚前财产按《婚姻法》第18条规定应为夫妻一1方财产,属于各自可清偿财产,如夫妻依照《婚姻法》第19条3第款规定商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由于商定而使应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归属性质发生变化,自然对第三人债务清偿也应发生变化,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
三、完善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度有关办法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财产商定制尽管是国内婚姻法上一大进步,但是在程序上依然存在某些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和局限性,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合法权利,
[8]169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问题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商定制作出详细阐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财产商定制对的合用
(一)明确夫妻财产商定制度效力夫妻对财产商定对夫妻双方具备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商定,夫妻双方必要遵守夫妻财产商定内容,依照其商定内容来拟定夫妻财产所有权对商定财产享有所有权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所有权,不能擅自解决不属于自己财产
1.夫妻财产商定制度生效要件笔者以为夫妻财产商定行为虽是一种民事行为,但也因夫妻关系这一特定因素,对其生效要件必要同步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商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订立书面商定,是无效商定二夫妻财产商定具备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本,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或是将拥有夫妻身份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商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商定三是必要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状况下作出商定无效四是当事人亲自为行为,不合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商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法律行为,当事人必要亲自实行,不得代理,其她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商定都无效五是商定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否则,商定无效六是商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商定应为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书面形式是夫妻商定生效必要具备形式要件
2.夫妻财产商定无效情形一方面对无效情形条款完善,应从财产商定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商定虽可称为“合同”,其与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商定属《婚姻法》调节婚姻家庭关系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约束,因此《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特点对商定财产中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商定财产方式合谋实行逃避共同债务行为其中恶意串通要件体当前第一,须夫妻对财产商定表达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商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行虚假财产商定表达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共批准思联系有共同逃避债务目,都但愿通过假离婚借商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第三,须有主观上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她们行为会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目又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行为,如夫妻在商定财产同步又商定虚假债务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她债权人合法债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虚假行为,
[9]198即人们普通以为伪装行为在实行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商定体现出来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目,而是借助合法财产、债务商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
3.夫妻财产商定期间效力笔者以为本法十九条规定商定主体中“夫妻”应理解为在解决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商定期必要是夫妻之因此对财产作出商定是为了在解决财产时可以便利、避免引起不必要麻烦而财产合同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则只要是在解决该财产所根据财产合同是基于夫妻这一关系即可,因而,可规定商定期间既可以是婚前也可是婚后
(二)完善与财产商定内容及形式有关法律规范《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商定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所有权,然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注重,生活当中不但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商定,法律也应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可作商定同步需要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商定,以便保护好各自利益因而合同内容应涉及
(1)当事人基本状况,涉及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
(2)财产状况,商定所涉及财产(涉及债务)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
(3)财产归属;
(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
(5)解除商定合同或解决争议办法;
(6)其她双方以为有必要商定第19条规定“商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其形式有哪些详细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法律应明确对财产品种、数量加以确认和区别,对也许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财产商定需要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具文书,对于商定期需要受到限制条件也应明确例如,当浮现对于受担保财产进行商定期需要书面告知担保权人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商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规定,以增强其对外效力
(三)完善财产商定公示、变更撤销等有关程序性规定
1.财产商定公示及公证制度为兼顾夫妻间财产商定对外效力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财产利益问题,笔者以为,国内应建立夫妻财产商定公示制度,加强商定公信力,以便利夫妻一方举证责任固然,公示制度建立是一种复杂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发展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功能在于,公示方对财产商定为公众所知,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关于公示详细方式,一种是借鉴韩国和日本做法,采用登记方式,即在婚前商定财产,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商定内容在婚后商定财产,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一式三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此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以便第三人备查另一种是借鉴法国、德国做法,
[1]32采用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商定期,向本地有管辖权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公证机关必要是唯一,这样才干保证公示资料精确性在国内,笔者建议应采用登记方式为宜,由于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系统,其没有任何关于当事人婚姻状况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商定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导致资源挥霍而将夫妻商定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环节,简化登记程序,也以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而查询范畴应有所区别对于普通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与否有财产商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详细商定夫妻财产商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2.财产商定变更及撤销条件和程序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变化,可以变更或撤销夫妻商定,但必须规定符合如下几种条件第
一、经夫妻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方可为之;第
二、不得由于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对既有债权人合法利益导致影响;第
三、变更或撤销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第
四、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商定必要履行与订约相似程序一一订立书面合同为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权益,同步也削减当事人举证上困难,变更或撤销合同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作变更或撤销登记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合同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可变更次数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夫妻财产商定制,既能在婚姻关系中贯彻商品经济下契约自由思想,又可以真正实现民法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内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尊重和保护,但也正是这一点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条件,使得处在“弱势”地位利益受到损害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系列有关救济办法
1.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行使途径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商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过承担某些,已履行债务人可向其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笔者以为应规定履行一方享有求偿权,拟定其追偿范畴和行使途径
2.债务浮现后商定在对第三人效力问题上,不妨规定为当浮现共同债务后商定夫妻财产,该商定无效也就是说商定必要产生于债务浮现之前这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用商定财产制来回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建立相应保障办法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规定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定本就包括着所有权转移在内如一方规定变更而她方不批准,不能固然终结商定效力而合用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了公平,应交由一定机关裁决与否变更并且规定变更一方,必要提出可以变更商定法定理由由于任何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必要产生一定法律后果,虽然是夫妻也不可以例外,夫妻采用商定形式解决夫妻财产时,就成为独立民事个体“商定”是双方共同协商,为彼此创设权利义务合同行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
3.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商定财产自身条文来分析,商定作为一种双方合同民事行为,在法律范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容许其变更或撤销,但商定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懂得该商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商定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即夫妻对财产商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商定没有公示,就不具备对抗第三人利益;如果第三人不懂得该商定,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局限性某些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商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现象,《婚姻法》不但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无效,并且需要增长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涉及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离婚效力及财产商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五)规定财产商定关于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是保证商定成立、合用以及纠纷解决国家机关这里不但指国家审判机关,还应涉及其她执法机关咱们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商定财产制执法机关可以赋予其对夫妻财产商定合同成立、变更、撤销等,予以公证或登记职能同步,还中以授权登记机关负责监督商定成立和合用结语任何一种时期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生产力性质决定经济基本性质决定,当前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东西,吸取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夫妻财产商定是时代发展产物,夫妻财产商定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进步夫妻财产商定制,充分体现了国内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自主性,使其在更大范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变化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独立人格,有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积极性也在一定限度上遏制了通过不合法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行为夫妻财产商定制更能保障商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明确夫妻间财产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商定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备越来越重要意义道谢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罗良教师悉心指引,在此表达我衷心感谢本文写作是在大学四年专业学习基本上建立起来,随着选题研究进一步进一步,也深深体会到法学学科博大精深学无止境,在后来学习之路上仍需再接再厉在这短暂四年中,非常爱惜与法律系各位恩师师生情谊以及与同窗们纯洁情谊,在此愿咱们法律系师生,道路越走越辽阔,事业蒸蒸日上参照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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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财产商定制度概述-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度历史演变国内商定夫妻财产制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亲属编》始有规定按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商定夫妻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取其一;该项契约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1985年台湾民法《亲属编》被修订后,简化商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两种类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商定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立法解释上以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概括性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依照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所有权解决权与管理权互相自由商定”,“对一切种类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自由自愿商定方式来解决”
[6]34但由于老式习惯影响和当时经济欠发达,家庭财产不多等因素制约,实际生活中夫妻实行商定财产很少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内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节夫妻财产关系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步,又规定容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商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合用国内婚姻法容许夫妻按照双方意愿,商定解决双方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式下夫妻因各种因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婚姻等)以各种形式解决双方财产问题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财产权利,有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国内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财产商定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商定制商定范畴商定方式商定内容和商定效力及商定后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国内当前在立法上实行法定财产制与商定财产制相结合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商定财产制两者使用原则是“有商定从商定,无商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商定,应按商定解决;如无商定或商定无效,则合用法定财产制即商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合用,前者具备优先于后者使用效力(-)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度种类在财产商定制类型方面,当前国际上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取)式商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立几种典型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取一种作为其互相间实行财产制,而不容许当事人选取法律规定之外夫妻财产制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有法国、德国、瑞士等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商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重要特点是: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规定,对商定内容,在不违背法律普通规定或公序良俗前提下,容许当事人自行创造,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有英国、日本、韩国等《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某些各自所有、某些共同所有商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合用第17条、第18条规定”据此,国内立法采用了限制式商定财产制模式,即普通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某些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普通共同财产制普通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夫妻财产制度无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财产除外
[8]231-232《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夫妻一方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贴金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拟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
(4)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5)其她应当归一方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解决权普通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合同拟定改采用法律容许其她夫妻财产制而终结而无论何种因素导致普通共同制终结,共同财产必要进行分割和清算其中应特别注意如下两种状况
(1)在终结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承担,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解决,不能忽视了对债务解决;
(2)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普通共同制下,《婚姻法》第18条所列财产仍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畴夫妻改采用其她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拟定一定范畴内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畴外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共同制区别在于共有财产范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范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拟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财产商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某些财产商定为共有限定共同财产制终结涉及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结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她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结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财产,涉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9]64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结此时,被继承人配偶应与被继承人其她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遗产
3.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所有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某些或者所有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某些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本之上,它充分必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分别财产制终结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权利和义务是分开,普通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和清算
[7]57但如果浮现某项财产归属不明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步,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依照《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一方享有补偿祈求权但此补偿祈求权只能在终结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三)国内夫妻财产商定制可行性分析虽然国内修改了婚姻法,并拟定了夫妻财产商定制,但是国内学者对于它可行性存在着不同看法反对者以为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特殊身份而产生,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她民事法律领域财产关系本质区别商定财产制很有也许会淡薄夫妻情份,扰乱正常婚姻关系,且立法成本高,普法成本更高尽管如此,笔者却不承认单一法定财产制,该制度虽然对第三人交易安全有利,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交易人财产状况有较明确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预测损害但是,单一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理财特点;同步,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人格,对财产归属进行商定,是行使个人权利行为,是独立人格体现因此,只有法定财产制和商定财产制并行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才干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现实需要正是由于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有夫妻财产商定制度夫妻财产商定制度适应了国内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需要,予以婚姻当事人在解决各方财产时更大灵活性,尊重公民解决财产问题自主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符合宪法关于男女平等原则,适应了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各种经济成分并存实际状况,保护和增进个体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并满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夫妻财产商定制度重要意义修订后《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三个某些即夫妻财产商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国内原有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某些漏洞,增强了法律可操作性,详细体当前第
一、商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作为民法一种重要构成某些,其法律规定更多是某些强制性规范,但在某些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仍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一点在商定财产制方面体现得最为突出夫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设立夫妻财产制形式,也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在状况发生变化时,变更和终结所设定夫妻财产类型⑹这充分体现⑹了对当事人意志尊重,不但满足了当事人婚后享有自主解决财产问题需要,并且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减少了因财产问题而引起矛盾和冲突第
二、商定财产制顺应了国内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国内婚姻家庭领域里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不但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并且在财产来源上也日趋复杂,除单纯工资性收入外,尚有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等其她方式所获得财产,这为夫妻按照自己意愿解决财产问题提供了必要基本与这一财产状况变化相适应,夫妻对所获得财产运用也日益多元化,需要行使动态管理、收益、处分权利,使其财产不断增值,而原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已局限性以反映和调节夫妻在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关系修改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商定制设立和完善,适应了国内家庭财产日趋复杂化与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现实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解决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灵活性第
三、商定财产制适应了新形势下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需要随着国内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婚姻家庭领域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妇女受教诲限度提高、就业机会增长,使男女两性在经济地位上差距日益缩小,婚姻当事人但愿通过平等协商,商定率持续攀升,再婚家庭增多,不但使家庭人员构造复杂化,并且使财产解决复杂化商定财产制使婚姻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状况选取适当财产制类型,避免因财产问题解决不当而引起家庭再度破裂随着对外交往增长,涉外、涉港澳台婚姻也逐渐增多,
[6]34而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有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习惯,因而在涉外或涉港澳台婚姻中,实行夫妻财产商定制既可以满足此类婚姻当事人特殊需求,也有助于减少在这一领域法律冲突问题第
四、承认了家务劳动价值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祈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可以说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商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一点它在法律上承认了女性承担家庭义务贡献,
[5]132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在离婚时能获得回报,体现了法律公正性,也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第
五、注重了对夫妻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保护现实生活中,个别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将财产以商定形式予以一方,而负债累累一方则一无所有,从而使债权人债权无法贯彻为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修订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懂得该商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
二、国内现行夫妻财产商定制度立法缺陷《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某些各自所有某些共同所有”修改后《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商定制度,在一定限度上完善了国内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夫妻财产商定制仍存在有一定缺陷和局限性,详细体当前如下几种方面一夫妻财产商定条件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商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但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普通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关于规定,由于该商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而国内婚姻法未明确夫妻商定条件,某些当事人也经常运用这些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例如夫妻财产商定与否合用代理,就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主体,是财产权利享有者和财产义务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商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法律行为,如若合用代理,则夫或妻一方权益较易受侵犯同步,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毕生或重大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互相扶养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诲义务以及对长辈赡养义务,因而只有当事人本人才干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契约-夫妻财产商定期间由于国内法律未明确财产商定期间,国内学者针对因商定期间关系而对合同有效性产生争议有人提出,夫妻商定合同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主体不能叫夫妻,因而,婚前商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夫妻商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以为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商定合同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商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获得了法律意义上夫妻身份时订立商定才有效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商定制旨意相违背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商定,国际上分三种状况
(1)准许婚前商定,以商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
(2)准许婚前商定,于特殊情形也容许婚后商定,如意大利;
(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容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国内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浮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商定期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三)夫妻财产商定内容《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商定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商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浮现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商定例如,夫妻双方商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买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此类商定有助于以便夫妻家庭生活
(四)夫妻财产商定形式第19条规定“商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阐明在解决这一问题时采用是要式主义,但对其形式有哪些详细规定,如财产品种、数量如何加以确认和区别,与否需要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具文书,
[8]94商定期应作哪些限制等都没有原则性规定,给人流于形式之感因而,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做出便于合用解释如规定商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要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且明确只有通过登记或公正商定才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
(五)夫妻财产商定程序
1.公示制度缺少国内《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商定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某些不利影响
(1)无法保证对财产商定内容作出精确解释由于当事人自身局限性,经常浮现对财产商定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商定内容有不同理解给审判机关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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